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萍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秀萍為江澤明之前配偶(於民國93年9 月27日離婚),江澤明於108 年4 月13日死亡,曾秀萍明知克里建機有限公司(下稱克里公司)為江澤明生前出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一人公司,在江澤明死亡後,克里公司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克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江澤明之遺產,由江澤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江國正、江玥儀(上2 人為曾秀萍與江澤明所生)、江俞靚(原名江圩芝)、江懿龍、江文菖等人共同繼承,應以上開全體繼承人名義,或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始得提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8 年4 月16日某時許、同年月22日之某時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其所保管該帳戶印鑑亦即「克里建機有限公司」、「江澤明」印章,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分別在該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各均盜蓋「克里建機有限公司」、「江澤明」之印文各1 枚,而分別偽造用以表示係江澤明本人欲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即私文書各1 紙,再分別持以交予各該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藉上揭方式各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2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得主張之權益及前開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俞靚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曾秀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312 頁;訴二卷第227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承認上開以江澤明名義提款之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克里公司係江澤明與伊一同經營,江澤明生前曾對伊表示若其意外過世,伊必須維護克里公司之信用及名譽,伊才持本件克里公司帳戶之印鑑提款,用以支付克里公司之貨款及江澤明之喪葬費,伊所為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詳訴一卷第305 頁)。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為江澤明之前配偶(於93年9 月27日離婚),江澤明於108 年4 月13日死亡,克里公司為江澤明生前出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一人公司,在江澤明死亡後,上開克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江澤明之遺產,應由江澤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江國正、江玥儀(上2 人為被告與江澤明所生)、江俞靚、江懿龍、江文菖等人共同繼承,然被告仍分別於108 年4 月16日某時許、同年月22日之某時許,未經上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其所保管之該帳戶印鑑即「克里建機有限公司」、「江澤明」印章,於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分別在該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各均蓋印「克里建機有限公司」、「江澤明」之印文各1 枚,再分別持以交予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藉上揭方式各提領40萬元、28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一卷第312-313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克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詳他卷第13頁)、江澤明之除戶謄本及上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詳他卷第15-21 頁)、克里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詳他卷第25-28 頁)、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9 年5 月20日華楠存字第10900057號函暨所附本件108 年4 月16日及108 年4 月22日之取款憑條影本(詳他卷第65-69 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私文書;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固不能謂無製作權,而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例如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本件自克里公司帳戶提領上開共計68萬元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支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該金額之名目亦詳附表所示)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行號等節,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詳附表),堪認屬實。再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給付款項名目,其中編號1-3 即為江澤明之喪葬相關費用,編號4-15則均為江澤明生前克里公司積欠之貨款、材料及維修費用;復酌以各編號所示給付時間,距離被告提領上開金額之時間均僅數日至約1 月不等,尚屬密接,給付之總額(共計70萬5,403 元,詳附表)甚至略高於其上開提領之總額68萬元,是被告主張其本件提款係用以支付克里公司之貨款及江澤明之喪葬費乙節,固屬可採。惟依上開說明,此僅涉及被告提領款項時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被告所為經本院認定無不法所有意圖,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涉。是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提領上揭款項無論是否係基於江澤明生前之授權,在江澤明亡故後,原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其在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前,應無權以江澤明之名義自克里公司帳戶內提領款項;然被告在未獲全體繼承人之授權下,即擅自於上揭取款憑條上蓋印克里公司之大小章,表彰江澤明本人欲提領款之意,顯係無權製作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其復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藉此提款,不僅足生損害於上開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亦有害於銀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徑。 3.辯護人雖主張江澤明生前與被告共同經營克里公司,不僅委任被告處理克里公司之事務,且屢次強調縱使其身故,被告亦應妥善維繫克里公司之信用,此委任關係依照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不因江澤明身故而消滅,則被告基於此委任關係提領克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有權提領,其主觀上亦不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為佐(以上詳訴二卷第113-119 、281頁)。經查: ⑴按「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固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 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固亦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再查證人江國正(即被告與江澤明之子)於審判程序雖亦證稱:江澤明生前與被告共同經營克里公司,江澤明曾表示若其較早過世,被告需妥善維繫克里公司之名譽及其信用,克里公司之債務需為其繳清,勿有欠債之情形等語(詳訴二卷第229-233 頁),核與證人江玥儀(即被告與江澤明之女)於審判程序所證(詳訴二卷第241-245 頁)大致相符,意指江澤明生前曾要求被告在其身故後亦需維繫克里公司之名譽與債信;而被告上開提領款項後係使用於江澤明之喪葬費及克里公司之貨款、維修或零件費用乙節,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仍需實質審究江澤明上開委任被告之事務,性質上是否在其身故後仍不能消滅其委任關係,被告並非因江澤明之生前委任,即當然取得上揭款項之提領權限。本院審酌如下: ①首先,針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用以支付江澤明之喪葬費部分,從上開證人證述,均未見江澤明生前曾委任被告處理其喪葬事宜;且江澤明係因車禍而於事故現場意外身亡,此亦經證人江國正、江玥儀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訴二卷第236 、242 頁),是本件亦應不致有諸如江澤明長期重病自知時日無多之下,委任被告妥善處理其喪葬事宜之情形。準此,被告以上開款項支付江澤明之喪葬費,顯非經江澤明生前授權所為,被告對此亦應不致誤認自己係基於江澤明生前授權而為之。 ②其次,針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克里公司貨款或零件、維修費用部分,縱然江澤明生前曾委任被告在其身故後維繫克里公司之名譽與債信,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提及不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委任關係之事務,均係諸如委任人醫療住院、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傳統意義上之「身後事」,顯與委任人生前所經營公司之債務清理事務無涉,據此已難遽論被告此部係基於有效之生前委任契約所為。何況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克里公司在江澤明過世後即未再經營等語明確(詳訴一卷第306 頁),可見被告提領款項清償上揭克里公司之債務,其目的並非在於「經營」或「重振」克里公司,而僅係單純處理克里公司之債務清理甚至清算事宜。此類事務於江澤明身故後,大可循法定之公司解散、清算程序,由全體繼承人進行,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公司臨時管理人進行,況依循上開程序清理克里公司之債務,對克里公司之債信或名譽亦毫無損害,此類事務又有何一身專屬性,必須無視上開法定程序,僅能委由被告擅自單獨處理不可。是以縱使江澤明生前曾委任被告處理克里公司之債務清理事務,其性質上亦無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於江澤明死亡後,該委任關係即應消滅。又被告在江澤明身故後,既未繼續經營克里公司,顯示其亦已無維繫克里公司法人格之意願,除消極償還貨款外,將任由克里公司停業、解散,則其又豈會誤認自己必須肩負重振克里公司之重任,須無視全體繼承人或相關法定解散清算程序,擅自依江澤明生前之委任而進行債務清理事務。是以被告亦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誤信其在江澤明身故後,與江澤明間仍有生前委任關係繼續存在之情形。遑論證人江國正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在江澤明過世後前往辦理除戶程序時,即經戶政機關告知江澤明名下之帳戶款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可提領,伊亦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明確(詳訴二卷第238 頁),益徵被告當時對於包含本件克里公司帳戶在內之江澤明遺產均不得私自動用乙節甚為明瞭,其絕不可能誤認自己就上開款項係有權提領之人。 ⑶準此,本件情形與辯護人提出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個案情節顯有差異,本案應無該判決意旨之適用,被告客觀上係無權製作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加以行使之事實,以及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均甚為明確。 4.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既係用於支付喪葬費及克里公司債務,應無足生損害於他人云云(詳訴二卷第118 、281 頁)。惟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存款戶亡故後,他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構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經存款戶要求提款,亦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本件銀行承辦人員如知江澤明已死亡,克里公司帳戶內款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殆無可能允許被告在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提領,以免招致銀行付款與被告是否「不生清償效力」之爭議,甚至可能使銀行與全體繼承人間衍生相關法律爭訟;是被告隱瞞上情仍以江澤明之名義提領上揭款項,不僅有害於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得主張之權益,亦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辯護人以前詞為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108 年4 月16日、同年月22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述盜蓋「克里建機有限公司」、「江澤明」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取款憑條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 次行為各構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盜用其所保管之克里公司大小章加以蓋印並偽造取款憑條,且進而行使而提領上揭款項,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得主張之權益以及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江俞靚、江懿龍、江文菖等繼承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提領上揭款項後係用於支付江澤明之喪葬費及克里公司之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如後述),且在本件案發前近30年內均未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酌以被告於本件犯行提領之金額多寡,以及告訴人江俞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詳訴二卷第282 頁);兼衡被告自承高職夜間部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仰賴其子女江國正及江玥儀供應生活所需並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詳訴二卷第279 頁),就其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該2 罪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日,且犯罪動機亦即提領款項之意圖均相同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2 度偽造之取款憑條,雖屬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業經行使而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已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揭取款憑條所盜蓋之「克里建機有限公司」、「江澤明」之印文各共2 枚,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83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明文。惟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提領之40萬、28萬元,固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將上開款項均用於支付江澤明之喪葬費及克里公司之債務,而未據為己有,業如前述,可見本件被告並未坐享上開犯罪所得,而其所支付之款項原亦為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之費用,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與江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江澤明之除戶謄本、克里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9 年5 月20日華楠存字第10900057號函暨所附上開取款憑條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均用於支付江澤明之喪葬費及克里公司之貨款或維修、材料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且無論係喪葬費或克里公司之上揭債務,原亦為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之費用,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顯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行為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被告如前開公訴意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犯嫌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給付時間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名目) │ │ │ ├──┼───────┼──────┼───────┼──────────────────┤ │1 │108 年4 月22日│百旺有限公司│7萬5,000元 │⑴百旺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2日之發票及│ │ │ │(江澤明之骨│ │ 110 年10月6 日百旺法字第000000000 │ │ │ │灰位費用) │ │ 號函(詳訴二卷第105 、133 頁) │ │ │ │ │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 │ │ │ │ │ 準備程序陳稱江澤明之喪葬費用係由被│ │ │ │ │ │ 告支付等語明確,詳訴一卷第314 頁)│ ├──┼───────┼──────┼───────┼──────────────────┤ │2 │108 年4 月16日│萬安生命科技│共計27萬3,900 │⑴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及11│ │ │、同年月30日 │股份有限公司│元 │ 0 年10月21日萬字第1100000098號函(│ │ │ │(江澤明之喪│ │ 詳訴二卷第107 、129 頁) │ │ │ │葬費用) │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 │ │ │ │ │ 準備程序陳稱江澤明之喪葬費用係由被│ │ │ │ │ │ 告支付等語明確,詳訴一卷第314 頁)│ ├──┼───────┼──────┼───────┼──────────────────┤ │3 │108年4月24日 │靜思園會館 │4萬7,100元 │⑴靜思園會館收據及函覆說明(詳訴二卷│ │ │ │(江澤明之靈│ │ 第205-206 頁) │ │ │ │堂相關費用)│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 │ │ │ │ │ 準備程序陳稱江澤明之喪葬費用係由被│ │ │ │ │ │ 告支付等語明確,詳訴一卷第314 頁)│ ├──┼───────┼──────┼───────┼──────────────────┤ │4 │108年5月24日 │在福企業行 │10萬元 │在福企業行110 年6 月12日回函(詳訴一│ │ │ │(克里公司自│ │卷第21頁) │ │ │ │108 年1 月至│ │ │ │ │ │同年4 月積欠│ │ │ │ │ │之貨款) │ │ │ │ │ │ │ │ │ ├──┼───────┼──────┼───────┼──────────────────┤ │5 │108年5月24日 │飛龍電機行 │1 萬3,000元 │飛龍電機行110 年7 月12日、110 年8 月│ │ │ │(克里公司10│ │13日函文及克里公司維修簽帳單(詳訴一│ │ │ │8 年3 月之怪│ │卷第143-149、273 頁) │ │ │ │手維修費用)│ │ │ ├──┼───────┼──────┼───────┼──────────────────┤ │6 │108年5月24日 │世大汽車水箱│2萬6,100元 │世大汽車水箱行110 年7 月10日世字第11│ │ │ │行 │ │007001號函、110 年8 月18日世字第1100│ │ │ │(克里公司10│ │8001號函(詳訴一卷第151、297頁) │ │ │ │8 年1 月至同│ │ │ │ │ │年3 月之零件│ │ │ │ │ │及維修費用)│ │ │ ├──┼───────┼──────┼───────┼──────────────────┤ │7 │108年6月4日 │厚記重機有限│1萬3,465元 │厚記重機有限公司提供之匯款資料及應收│ │ │ │公司 │ │帳款明細表(詳訴一卷第155-159頁 ) │ │ │ │(克里公司10│ │ │ │ │ │8 年2 月及同│ │ │ │ │ │年5 月之貨款│ │ │ │ │ │) │ │ │ ├──┼───────┼──────┼───────┼──────────────────┤ │8 │108年5月3日 │元聖機械有限│5萬6,000元 │元聖機械有限公司110 年7 月9 日回函(│ │ │ │公司 │ │詳訴一卷第161頁) │ │ │ │(克里公司10│ │ │ │ │ │8 年1 月至同│ │ │ │ │ │年4 月之貨款│ │ │ │ │ │) │ │ │ ├──┼───────┼──────┼───────┼──────────────────┤ │9 │108年5月7日 │東答企業股份│2,000元 │東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7 日東│ │ │ │有限公司 │ │字第01100707號函暨所附108 年1 月9 日│ │ │ │(克里公司10│ │克里公司簽帳單影本(詳訴一卷第163-16│ │ │ │8 年1 月之貨│ │5頁) │ │ │ │款) │ │ │ ├──┼───────┼──────┼───────┼──────────────────┤ │10 │108年5月7日 │全成玻璃行 │8,600元 │全成玻璃行110 年7 月7 日110 全成字第│ │ │ │(克里公司1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估價單(詳訴一卷│ │ │ │8 年3 月至同│ │第167 -169頁) │ │ │ │年4 月之維修│ │ │ │ │ │款) │ │ │ ├──┼───────┼──────┼───────┼──────────────────┤ │11 │108 年5 月14日│松江稅務記帳│7萬324元 │松江稅務記帳士事務所110 年7 月8 日回│ │ │ │士事務所(代│ │函暨所附費用及代收稅款明細資料(詳訴│ │ │ │繳克里公司10│ │一卷第171-173頁) │ │ │ │8 年3 月至同│ │ │ │ │ │年4 月之營業│ │ │ │ │ │稅) │ │ │ ├──┼───────┼──────┼───────┼──────────────────┤ │12 │108年5月27日 │潘榮豐(108 │4,000元 │潘榮豐110 年7 月12日陳述狀(詳訴一卷│ │ │ │年5 月載運克│ │第177頁) │ │ │ │里公司機具之│ │ │ │ │ │費用) │ │ │ ├──┼───────┼──────┼───────┼──────────────────┤ │13 │108年5月間 │茂益維企業有│共計6,927元 │茂益維企業有限公司110 年8 月17日提出│ │ │ │限公司 │ │之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詳訴│ │ │ │(克里公司 │ │一卷第279-288頁) │ │ │ │108 年2 月至│ │ │ │ │ │同年4 月之零│ │ │ │ │ │件費用) │ │ │ ├──┼───────┼──────┼───────┼──────────────────┤ │14 │108年5月7日 │明光汽車裝潢│6,800元 │明光汽車裝潢行110 年8 月16日提出之簽│ │ │ │行 │ │帳單影本(詳訴一卷第290 頁) │ │ │ │(克里公司10│ │ │ │ │ │8 年3 月之貨│ │ │ │ │ │款) │ │ │ ├──┼───────┼──────┼───────┼──────────────────┤ │15 │108年5月24日 │達億行 │2,187元 │達億行之回函說明(詳訴二卷第17頁) │ │ │ │(克里公司 │ │ │ │ │ │108 年2 月之│ │ │ │ │ │維修費用) │ │ │ │ │ │ │ │ │ ├──┼───────┼──────┼───────┼──────────────────┤ │合計│ │ │70萬5,40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