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宸樂(原名:蘇奇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宸樂(原名蘇奇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洪銘宏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謝宗名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67、14661號,110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 1、3、8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㈠),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附表編號1、3、4、5(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㈡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附表編號1、3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己○○)、甲○○、丁○○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㈢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甲○○ 亦知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而不得持有,竟實行下列犯行: ㈠戊○○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與林冠宏聯繫,2人遂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戊○○出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作為購 毒款項,並推由該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自巴基斯坦購得附表編號1愷他命22包夾藏至2只岩鹽貨櫃內(編號:KKTU0000000」、「DRY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再以馗弼威生技有限公司名義委由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於109年11月間某日自巴基斯坦起運前開愷他命;甲○○則 於109年11月間經該年籍不詳之人告知上開計畫,遂與林冠 宏、戊○○、該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暨私運 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於同年11月25日向王富美(不知情)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4倉庫(下稱 前開倉庫)供開櫃使用及後續報關、運送程序。嗣林冠宏知悉系爭貨櫃於同年12月4日運抵我國高雄港卸放,遂通知戊○ ○、丁○○於同年月8日前往O'TIME咖啡廳(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0號)磋商接貨細節,丁○○亦與林冠宏、戊○○基於上 述運輸第三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南下與甲○○在生力美食 文化店(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碰面確認卸貨事宜,甲○ ○並依上開計畫於同日委託三春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完成報關,再委請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派遣司機葉傳成、吳宗樺(均不知情)於翌日(11日)11時許駕車將系爭貨櫃載至前開倉庫,並由搬運工董建宏、陳忠和、潘士淵、堆高機駕駛柯彥明(均不知情)到場負責搬卸,丁○○則同 時在場點貨,戊○○亦於同日上午由董國瑞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與林百晴南下(董國瑞、林百晴涉犯運輸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抵達前開倉庫後在旁監控往來車輛。 ㈡甲○○如前㈠所述於109年12月11日11時許抵達前開倉庫後,發 現庫外另有附表編號2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命1袋,復經年籍不詳綽號「和欣」之人(下稱「和欣」) 來電指示入庫,甲○○遂與「和欣」共同基於持有逾量第四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委由柯彥明(不知情)駕駛堆高機將編號2毒品移至前開倉庫置放而非法持有之。 二、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9年12月4日在高雄港108號 碼頭貨櫃查驗區發覺有異,報請檢警偵辦並在系爭貨櫃內查獲附表編號1毒品,遂於上開單位人員監管下,依戊○○等人 原定報關、運送程序運往前開倉庫,並由員警於109年12月11日16時許在前開倉庫外持檢察官拘票當場拘提戊○○,並依 現行犯當場逮捕甲○○、丁○○,另查扣附表編號2至19之物而 悉全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且係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應視同由檢察官送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本件前經查獲機關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茲據該局出具110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43261、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99至401頁)為證,是依前述此證據方法既係該機關依檢察官概括授權受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意見,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 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業經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68 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林百晴、董國瑞、陳心柔、蔡偉明、王慶璉、葉傳成、吳宗樺、董建宏、陳忠和、潘士淵、柯彥明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警一卷第311至316、351至358、397 至401、411至414、433至439、443至445、447至449、451至453頁、警二卷第3至6、41至44、65至70、89至91頁、偵一 卷一第237至241頁、偵一卷二第5至7、27至29、37至39、49至51、59至61、69至71、81至83頁),並有送貨單、提單暨到貨通知書、進口報單、地磅單、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手機暨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3、25、43、45至53、111至114、259至277、279至283、285、403、415頁、警二卷第9至39、105、415至427、429至435、445至447頁、偵一卷一第83至87頁、偵二卷第45、47至56頁、 訴卷第235至243頁)在卷可稽,復扣得附表編號1至5、8、11所示物品為證,其中編號1至2經鑑定各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復據被告3人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 ,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其次,所謂「運輸」、「運送」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祇要在行為人犯罪計畫之內,當自外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收貨完成止皆應涵括在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㈢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 及私運進口,猶依事實欄所示方式與林冠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工實施本件犯罪,且渠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應分別自巴基斯坦起運之際及事後進入我國國境而告既遂,自應共同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則另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運輸過程持有逾量愷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與林冠宏及該名年籍不詳之人(犯罪事 實一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和欣」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物流、報關公司、貨運行駕駛及搬運工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另附表編號1、2毒品雖係同時遭警查獲,惟依被告3人所述可 知其等原訂犯罪計畫並不包括第四級毒品(即編號2),且 被告甲○○亦自承現場發現另有編號2毒品始以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方式加以持有,可知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運輸第三級 毒品、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業於偵審坦承前開運輸毒品犯行(聲羈卷一第25頁、聲羈卷二第47、65頁、偵一卷二第312、317頁、偵二卷第187頁、訴 卷第36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3人 固分別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蛋哥、皮蛋哥」(即林冠宏)、「狗頭義、簡哥(音譯)」、「和欣」等人(警一卷第15至16、91至92、216至217頁、偵一卷二第311頁、訴卷第116至117頁),然保三總隊第二大隊迄未因此查獲「蛋哥、皮 蛋哥」(即林冠宏)、「狗頭義、簡哥(音譯)」、「和欣」等人一節,有該隊110年9月17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00006255號函可徵(訴卷第193至194頁),自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丁○○之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訴卷第295、386至387頁),然參以 渠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甲○○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各重達123、410公斤,遠較一般同類犯罪情節為重,況該等犯行最低法定本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2月」,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上揭主張俱無足採。 ㈢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3人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 ,仍率爾實施本件運輸犯行,且毒品數量(總純質淨重超過100公斤)、作案規模(混裝貨櫃海陸聯運)均甚龐大,復 考量被告戊○○本案擔任角色(出資及在場監控)相較被告甲 ○○、丁○○(租廠開櫃、運送搬卸、現場點收)為重;惟犯後 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未對外散布毒品或對社會造成實際損害情事,另斟酌被告甲○○持有編號2毒品時間雖短,但純質淨 重高達400公斤;兼衡被告戊○○自稱國中肄業、現經營水上 活動、已婚並需扶養同住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小學五年 級、國中一年級);被告甲○○自稱高職肄業、現受僱從事粗 工、與父母同住;被告丁○○自稱高中畢業、現受僱從事水電 工作、與父母同住並需分擔生活費(訴卷第38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甲○○所為各犯 行罪質、時空密接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且編號1毒品遭警查 獲之際尚未朋分而客觀上仍為被告3人共同支配管領,編號2毒品則由被告甲○○單獨支配管領等情,均如前述,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鑑驗用罄者外,應連同難以與上開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甲○○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4、8、11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甲○○、戊○○、丁○○所有供本件 運輸犯行聯絡之用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案(訴卷第11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渠等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編號3係其等供掩飾運輸第三級毒品所 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而其等就該物運抵前開倉庫後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難以獨立分割,爰依上開規定併於被告3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持有扣案編號5現金其中46,000元本係為支付運毒費 用,尚未給付即遭扣押一情,為其供承在卷(訴卷第117頁 ),自屬其持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 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剩餘900元則為其個人所有且 查與本案無關,自不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另 受有報酬30,000元,然其已陳稱迄未收取等語(偵一卷第93頁、偵一卷二第317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另有犯 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此外,本案雖為警同時扣得附表編號6、7、9、10、12至19等 物,然客觀上既未證明果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涉,遂不併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愷他命22包 其中7包驗前總淨重約58.464公斤,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3公斤,另15包驗前總淨重約124.2公斤,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716公斤,合計總純質淨重約123.469公斤(鑑定書【警二卷第399至400頁】) 違禁物且係本件運輸犯行所持有,應予沒收 2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1袋 驗前淨重約978.1公斤,純度約42%,驗前純質淨重約410.802公斤(鑑定書【警二卷第401頁】) 違禁物且係甲○○所持有,應予沒收 3 岩鹽40包 39,163公斤(已變價新臺幣【下同】42,000元【訴卷第93、99頁】) 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甲○○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現金46,900元 其中46,000元為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另900元為甲○○個人所有而與本案無關 其中46,000元為甲○○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6 Redmi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倉庫鑰匙1把 同上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供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9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0 車鑰匙3支 同上 11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供丁○○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丁○○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3 隨身碟128G1個 同上 14 隨身碟(附32G記憶卡)1個 同上 15 膠帶1捲 同上 16 鋁箔紙1捲 同上 17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1紙 同上 18 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第三人林百晴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第三人董國瑞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卷證目錄對照表 保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8305號卷㈠,稱警一卷; 保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8305號卷㈡,稱警二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7號卷㈠,稱偵一卷一;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7號卷㈡,稱偵一卷二;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661號,稱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稱偵三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75號卷,稱聲羈一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76號卷,稱聲羈二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9號卷,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