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翰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家豪律師
- 被告
- 王世旭
- 選任辯護人
-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06號、109年度偵字第9910號、第1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均知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係可用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且業經我國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運輸。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敏仔」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敏仔」)及渠等幕後之製毒、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00巷00○00號之「九天龍鳳宮」,由「敏仔」以需要在高雄市之新購屋中安裝水晶燈為由結識從事水電工作之丙○○,再於同年11月初某日,甲○○、「敏仔」及丙○○在「九天龍鳳宮」碰面時,甲○○向丙○○表明倘願意協助載運毒品原料,事成之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給丙○○,當日「敏仔」駕駛休旅車與甲○○一同搭載丙○○前往丙○○友人己○○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時,丙○○於途中萌生與「敏仔」、甲○○及渠等所隸屬之製毒、運毒集團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在車內應允屆時會依指示駕車載運毒品至指定之地點。
二、甲○○及「敏仔」之幕後製毒、運毒集團得知已覓得負責在國內運輸毒品之人後,由該集團某成年男子(下述之高凱祥稱呼此男子為「老闆」,以下簡稱「老闆」)於同年11月7日某時許,請從事貿易、不知情之高凱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大陸地區廣東省協助進口一批「二氧化鈦」,高凱祥遂於同年11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深圳特區,以其妻舅擔任負責人之「宏堉國際有限公司」作為進口買方,將以4只鐵桶盛裝後再放入2只木箱內之貨物,申報係二氧化鈦(85%)並辦妥利用空運進口至臺灣地區之手續,惟上開貨物實為淨重496公斤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總毛重636公斤,純度約87%,推估檢驗前之總純質淨重為431,520公克,下稱系爭毒品)。
三、甲○○隨即於108年11月14日17、18時許,使用手機聯繫丙○○,相約即刻前往「九天龍鳳宮」碰面,斯時丙○○正與林均竹、乙○○共乘1輛車自臺中市南下至高雄市拜訪友人己○○,且欲一同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之東港福海產店用餐,丙○○接獲甲○○相約見面之電話後,即改與己○○、乙○○一同搭乘林均竹所駕駛之休旅車先前往「九天龍鳳宮」。惟丙○○一行人於同日18時37分許抵達「九天龍鳳宮」時,該宮廟已經關門無法進入,甲○○遂以電話聯繫丙○○變更會面地點為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待甲○○在該超商與丙○○碰面後,當場交付Appl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工作機)與丙○○,作為其與丙○○間聯繫用之工作機,並告知以手機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
四、於108年11月14日至18日間某時許,甲○○撥打甲工作機與丙○○聯繫,約丙○○至國道三號南下車道之關廟休息站見面,丙○○便請不知情之林均竹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見面後甲○○指示丙○○準備貨車並找人協助搬運事宜。待108年11月18日,高凱祥辦理進口之系爭毒品自香港機場經由編號KA0438號貨機航班載運至高雄機場,甲○○隨即於當晚撥打甲工作機與丙○○聯繫,約丙○○於當晚20時許至國道三號南下車道之關廟休息站大貨車停放區碰面,丙○○遂搭乘友人賴樹豪駕駛之車牌號碼AMA-523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則與「敏仔」共乘車牌號碼AHX-5797號休旅車前去赴約。抵達後,丙○○先在南下車道之關廟休息站廁所前遇到「敏仔」,經「敏仔」表示甲○○會再交付另1支工作機給丙○○,用來與屆時將交貨給丙○○之對方聯繫,隨後甲○○再交付Appl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工作機)與丙○○,手機內已建立好聯絡對象之FACETIME帳號(即高凱祥申設之[email protected]),並指示丙○○等候電話通知。丙○○遂於翌日(19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車牌號碼BCU-7152號自用小貨車,並邀同不知情之林均竹及乙○○(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南下高雄協助。
五、系爭毒品於108年11月20日經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進行通關查驗時,即驗出疑似為愷他命先驅原料而予以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並由檢警偵辦查緝實際貨主。海關人員於翌日(21日)依偵查計畫通知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人員該批貨物已放行,報關行人員即於當天下午轉知高凱祥,並由報關行代為安排貨車將以2只木箱盛裝之4只鐵桶(原置於桶內之系爭毒品已遭海關查扣)運送至高雄市○○區○○○000巷0○0號高凱祥使用之廠房內,高凱祥立即使用手機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老闆」告知貨物已放行之事,並約定翌日(22日)上午10時交貨。高凱祥另使用手機FACETIME通訊軟體撥打乙工作機與丙○○聯繫,告知接貨時間及地點為高雄市○○區○○○000號前。而甲○○亦於108年11月22日0時16分使用手機FACETIME撥打甲工作機,指示丙○○進行約定之運送毒品事宜。嗣於108年11月22日9時30分許,丙○○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AUS-237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林均竹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BCU-7152號自用小貨車,一同抵達高雄市○○區○○○000號前,再由林均竹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述接貨地點對面之376號房屋前。同日10時許,高凱祥前來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其使用之廠房,將以2只木箱盛裝之4只鐵桶搬上貨車後車斗,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該自用小貨車駛回高雄市○○區○○○000號前停放後離去。嗣丙○○要求林均竹前去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時,旋遭一路跟監之檢警查獲,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員警另持拘票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將高凱祥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員警再依丙○○之供述,循線查獲甲○○,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證述之前後矛盾,為證明力層面之問題,非可因此即認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丙○○於109年8月7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與其第1次至第9次之警詢中陳述不同,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此屬證明力層面之問題,而被告甲○○之辯護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係被告丙○○、被告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152頁),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117至125頁,偵一卷第48頁,訴二卷第153頁),核與證人乙○○、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均竹、高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梁永鴻、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謝雅慧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5至14頁、第55至64頁,警二卷第177至181頁、第197至203頁、第261至265頁,偵一卷第39至45頁、第215至216頁,他一卷第91至96頁,聲他卷第15至16頁,影偵卷第17至21頁,訴二卷第47至5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及搜索現場照片、億興報關行行政人員邱雅琪與暱稱「Glori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08年11月20日(108)高關機移字第0001號函暨進口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88026231號鑑定書、被告丙○○遭查扣之手機FACETIME通訊軟體使用紀錄及導航軟體標示地點翻拍照片、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機場華儲進口艙查驗貨物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9至48頁、第127至133頁,警二卷第365至366頁、第445至449頁、第473至474頁,影警卷第53頁、第67至68頁),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前往「九天龍鳳宮」,並於108年11月14日晚間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去「九天龍鳳宮」都是薑農戊○○找我去泡茶聊天,108年11月14日晚間,我打電話給戊○○,是他說「九天龍鳳宮」要關門了,要我去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等他,他再帶我去附近的釣蝦場吃快炒,我不認識丙○○,不可能邀同丙○○共同運輸系爭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丙○○於前9次警詢筆錄均未提及被告甲○○,反而都是提及「敏仔」找被告丙○○運輸毒品、交付工作機,待被告丙○○交保後始供稱被告甲○○涉案,被告丙○○所述欠缺真實性;且證人乙○○、己○○與被告丙○○關於108年11月14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一事之證述有許多不同之處,又當天18時許乙○○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尚在臺中而非屏東;此外,被告甲○○之手機基地臺位置雖於108年11月18日20時許位於關廟休息站所在之臺南市龍崎區,然當時被告甲○○是要前往高雄市燕巢區而剛好路過該地區,並非停留在關廟休息站,故本案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甲○○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等語。
⒈經查:
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①我第一次去「九天龍鳳宮」時,「敏仔」跟我說他從大陸進口水晶燈,要我協助安裝,第二次去「九天龍鳳宮」遇到「敏仔」及甲○○,由甲○○直接跟我說要載運毒品的事,因為當天載我到「九天龍鳳宮」的朋友先離開,我搭乘「敏仔」跟甲○○的車去鳳山找朋友,在路途中我才答應他們載運毒品的事,主要是甲○○跟我談載運毒品事宜,並分二次交付甲、乙工作機給我。
②甲○○第一次交付甲工作機給我,是108年11月14日在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當天我找林均竹、乙○○一起到高雄,由林均竹開車,順便去找我的朋友己○○,後來己○○說要帶我們去吃海產,我們一行4個人便同車前往,在路途中我接到甲○○的電話約我到「九天龍鳳宮」,我就拜託他們先帶我去找甲○○,但我們抵達後發現宮廟已經關門,甲○○又跟我改約在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抵達後我跟甲○○就坐在便利商店外面右邊的椅子談話,其他人去抽菸或上廁所,過程中甲○○交付甲工作機給我,並告知以後有什麼事情就用甲工作機聯絡,後來要離開時,甲○○在車上跟我們打招呼,甲○○是開Lexus廠牌的車。
③108年11月18日20時許,甲○○撥打甲工作機約我在國道三號南下車道之關廟休息站見面,這次是賴樹豪載我前去,我在休息站的廁所遇到「敏仔」,「敏仔」說甲○○在車上要找我,後來甲○○交給我乙工作機並要我準備好載貨。在兩次交付甲、乙工作機之間,還有一次被告甲○○約我在關廟休息站見面,這次是林均竹載我去,被告甲○○告訴我要準備貨車並請人幫忙等語(他一卷第117至120頁,訴二卷第9至17頁、第24頁、第26頁、第31頁、第40至45頁)。
⑵復證人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8年11月14日丙○○帶了林均竹、乙○○到高雄找己○○,己○○為盡地主之誼遂帶大家至高雄市八德路靠近自立路的東港福海產店用餐,一行4人同車前往,由林均竹開車,然途經九如路快到科工館附近時,丙○○的朋友打電話來約他到屏東見面,大家就先前往屏東,一開始先到一間宮廟,但是宮廟門上鎖、裡面沒有人,丙○○就跟他朋友改去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抵達後丙○○和對方是在面對便利商店的右邊坐著講話,可以確認對方就是在庭的甲○○,因為甲○○車子要開走時有搖下車窗跟丙○○聊了約2、3分鐘,可以看得很清楚,且甲○○是開Lexus廠牌的休旅車等語(偵三卷第23至27頁、第31頁,訴二卷第49至54頁、第97至102頁、第105頁)。
⑶細繹證人己○○與乙○○之證述內容,其等關於108年11月14日當天由林均竹駕車搭載其等前往高雄市區海產店、被告丙○○與他人相約在屏東見面、一行人先抵達已關門的宮廟再改到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被告丙○○與對方在面對便利超商右邊之座位區談話、對方即在庭之被告甲○○且駕駛Lexus廠牌車輛等情節,均與證人丙○○之證述一致;而證人己○○、乙○○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特意構陷被告甲○○並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等朗讀結文後令具結,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甲○○之理。
⑷再對照被告2人及林均竹於108年11月14日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偵四卷第6頁、第13頁、第17頁),被告甲○○於108年11月14日18時23分許、18時53分至57分許,手機基地臺位置均位於屏東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被告丙○○、林均竹則分別於同日18時40分許、18時37分許,手機基地臺位置同位於該址。且證人丙○○及己○○均證稱:108年11月14日丙○○與甲○○見面後,己○○有詢問被告丙○○最近在忙什麼,被告丙○○表示在幫忙朋友進口化學原料等語(偵三卷第25頁,訴二卷第41頁、第54頁)。足見被告甲○○確係於108年11月14日與被告丙○○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見面之人。
⑸又警方依被告丙○○之指述,調閱108年11月18日20時許關廟休息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見被告丙○○與不詳之人在廁所前交談,以及車牌號碼AHX-5797號車輛之相關影像,有國道三號南下關廟休息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13至117頁),而被告甲○○不僅於108年11月18日19時46分許,手機基地臺位置位在與關廟休息站鄰近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偵四卷第20頁),且車牌號碼AHX-5797號車輛之使用人即被告甲○○友人陳福春亦證稱:我曾搭載被告甲○○至關廟休息站與其朋友見面等語(他一卷第192頁)。被告甲○○之手機基地臺位置既二度與證人丙○○證述之時間、地點相符,而該等地點亦非鄰近被告甲○○之住處或為一般民眾經常必經之地,可見被告2人於相同時點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關廟休息站,並非偶然,應係其等刻意相約碰面使然,則證人丙○○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甲○○邀同其運輸系爭毒品,並相約於108年11月14日、18日在上述地點交付甲、乙工作機,以聯繫後續運輸毒品事宜等情,為真實可信。
⒉次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在本案偵辦過程中向警方提到台灣首府大學附近的軍部福靈宮,是警方詢問我有沒有其他事項可以提供作為偵辦方向,我想起指示我運輸毒品的人在我要去載運毒品的前一天晚上(即108年11月21日),撥打甲工作機告訴我軍部福靈宮很靈,要我去拜拜祈福,聽聲音撥電話的人應該是甲○○,所以我就在南下高雄途中順路過去拜拜,在此之前我沒有去過這間廟等語(警二卷第48頁,訴二卷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丙○○被警方查獲搬運毒品的前一晚,我有陪丙○○去過軍部福靈宮一次,是丙○○說要去拜拜,我們抵達時已經很晚了等語(訴二卷第103頁、第107至108頁)相符。可見本案指示被告丙○○運輸毒品之人與軍部福靈宮有一定之地緣關係,因認為該宮廟甚為靈驗而經常前往,方特地要被告丙○○在運輸毒品前一晚前去參拜。
⑵嗣警方前往台灣首府大學附近之軍部福靈宮進行蒐證,於過程中攝得被告甲○○亦在現場,以及由被告甲○○駕駛、Lexus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員警前往軍部福靈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五卷第21至25頁),且被告甲○○亦自承偶爾會前往軍部福靈宮等語(他二卷第53至55頁),則被告甲○○對於軍部福靈宮甚為熟稔乙節,應無疑義。又證人丙○○、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8年11月14日,被告甲○○係駕駛Lexus廠牌休旅車至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業如前述,比對前述被告甲○○經警方攝得其駕駛至軍部福靈宮之車輛照片,廠牌、車型均相符合(偵五卷第25頁)。從而,關於被告甲○○之長相、使用之車輛、經常前往之廟宇等節,證人丙○○、己○○及乙○○均證述正確,且被告丙○○因本案運輸毒品事宜,與上手相約碰面交付工作機之重要時點即108年11月14日、18日,被告甲○○亦出現在相同地點,已如前述,益證被告甲○○即為本案指示被告丙○○運輸毒品並交付甲、乙工作機之人。被告甲○○辯稱其不認識被告丙○○,未邀同被告丙○○共同運輸系爭毒品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證人丙○○固於前幾次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起初是108年10月份朋友介紹我做水電時,在「九天龍鳳宮」認識「敏仔」,他說要從中國進口水晶燈,要我協助裝設,第二次是108年11月初見面時,「敏仔」就說要我幫他載運毒品,報酬是50萬元。在108年11月14日他交給我1支工作機要我等電話,後來我們有二次在國道三號南下車道之關廟休息站見面,其中一次是108年11月18日20時許,「敏仔」和我約在關廟休息站南下車道之大貨車停放區見面,我在關廟休息站上完廁所出來剛好遇見他,他要我等電話通知,並交付1支工作機給我,再叫他朋友帶我過去關廟休息站北上車道,接著我就搭賴樹豪的車返回臺中,另外一次是林均竹載我前往等語(警一卷第120至121頁,警二卷第16至17頁、第36頁、第40至41頁、第47至48頁、第64頁、第84頁、第98至99頁,偵一第48頁),均僅指稱「敏仔」指示其為本案犯行,甚至經警方提示被告甲○○之照片,尚未能在第一時間指認被告甲○○為本案共犯(警二卷第64頁、第75頁)。
⑵然而,被告丙○○僅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訴一卷第21頁),其於本案事發前有賭博、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二卷第189至197頁),則其在涉犯本案運輸毒品重罪突遭檢警查獲措手不及之情形下,因不曉得被告甲○○如何稱呼,而「敏仔」是本案最早與其接觸之人,並曾與被告甲○○一同出現,致其關於共犯一事僅先提及「敏仔」,而未指陳當時其不知如何稱呼之被告甲○○,並非不能想像。
⑶此外,細觀警方至軍部福靈宮蒐證後,初次提示予被告丙○○觀看之2張照片(警二卷第75頁),右邊係被告甲○○前經警方留存之正面大頭照,雖清楚拍攝全臉,但較為年輕且無從得知其身材,左邊則是警方在軍部福靈宮隨機攝得照片,較為模糊且僅佔畫面一隅,在被告甲○○前方尚有其他3人之背影或側臉。再對照被告甲○○經本院於審理中所拍攝照片(訴二卷第59至61頁),其臉型、身形等均與前述2張照片有所差異,可見被告甲○○之外貌隨時間經過確有明顯變化。是被告丙○○初見上開警方提供之照片時,或因警方以前留存之正面大頭照與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之長相有所差距,或因蒐證所得照片較為模糊,致其未能第一時間指認,尚未悖於常情。且觀以證人丙○○歷次陳述,其針對本案運輸毒品共犯所提供之線索(各次見面時間、地點、商談內容、交付工作機情形等)係隨著檢警偵訊過程逐漸詳細,亦與證人己○○、乙○○之證述、手機基地臺位置等證據相符,業如前述,是其最終在回想、確認後,指認上述左邊照片中之被告甲○○為本案共犯,並於後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甲○○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甲○○辯稱108年11月14日晚上其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是因為與戊○○相約去附近的釣蝦場吃快炒云云。惟依照被告甲○○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偵四卷第17頁),於同日18時23分許位於屏東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然於同日19時18分許即位在屏東縣○○鄉○○村○○○段000號,同日19時53分許位在高雄市燕巢區,顯然被告甲○○並未長時間停留在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附近,則其當晚是否有與戊○○在該處附近用餐,已屬有疑。況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天龍鳳宮」是我姊姊開的,我會在那邊跟往來的信眾泡茶,甲○○也曾一起泡茶,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稱呼他「眼鏡的」,我不認識他,不可能私下跟他聯絡,在本案之前也沒有甲○○的LINE或是聯絡方式,他不可能打電話給我;只有一次快到宮廟關門的時間,我要帶我的4名員工去釣蝦場吃晚餐,順口問宮廟還在場的信徒如果還沒吃的話要不要一起去,在場的甲○○說要先去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買東西,但他不知道釣蝦場在哪裡,我再繞過去帶他,我們只有這一次一起吃飯,但我不記得日期等語(偵三卷第108頁,訴二卷第109至122頁)。是被告甲○○與戊○○該次一起用餐之相約過程,與被告甲○○所辯其撥打電話與戊○○相約乙節顯有歧異,且日期亦無從認定即為108年11月14日,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⑵又查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偵四卷第10頁),於108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可見其確有與被告丙○○自臺中抵達高雄之情事。嗣上開手機基地臺位置雖於當晚均停留在該處,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沒有發生我將手機忘在己○○家的事等語(訴二卷第106頁)。然乙○○於108年11月22日經警方查獲時自承持用2支手機,業據其陳述明確(警二卷第168至1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二卷第429至433頁),且本院於111年8月9日審理中問及108年11月14日有無遺忘手機之事,期間已相隔將近3年,是證人乙○○或因時間間隔較久、或當下尚有另1支手機可使用而忘記曾遺留手機在高雄之事,並未悖於常情。又乙○○確於108年11月14日晚間與己○○、林均竹及被告丙○○一同前往「九天龍鳳宮」、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從以乙○○所持用其中1支手機之基地臺位置未於108年11月14日晚間出現在屏東縣,遽認被告丙○○未於當晚在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與被告甲○○見面。
⑶而證人乙○○針對被告2人相約在屏東見面之基本事實,於偵審程序均陳述一致,且有前揭證據足資參佐,縱有部分枝節事項稍有歧異(例如吃飯前或吃完飯後前往屏東),仍不得完全摒棄不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於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罰金刑金額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範圍,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而是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系爭毒品係以空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起運,並運抵高雄小港機場,縱使後續運送過程已由檢警全程掌控,被告2人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與「敏仔」及幕後製毒、運毒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相關運輸、報關行人員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運輸系爭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指示其運輸毒品之人為被告甲○○,警方因而查獲被告甲○○本案犯行,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本件公訴,有本案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0日橋檢信宙108偵12606字第1109031341號函、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0年11月22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00007943號函在卷可參(訴一卷第77頁、第227頁),故被告丙○○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被告丙○○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育有未成年子女,須給付扶養費給前妻,因經濟能力較差遂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犯行,然實際上未獲得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審酌被告丙○○於行為時已年約50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其運輸第四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當有認識,竟仍為牟一己私利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系爭毒品經推估檢驗前之總純質淨重高達431,520公克,顯見被告所為運輸毒品犯行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且本院以前揭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客觀上亦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可採,併此指明。
⒋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均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若同時符合上述二法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列舉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各罪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併行適用之餘地,故檢察官及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容有誤會。
⒌綜上,被告丙○○所為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系爭毒品係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違禁物,竟為圖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運輸、私運進口,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丙○○於犯後坦承行並供出共犯即被告甲○○,而被告甲○○則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總純質淨重高達431,520公克、被告2人各自所分擔之角色、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及系爭毒品倖經及時發現而查獲,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因運輸毒品而取得利益;並考量被告丙○○於本案事發前有賭博、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甲○○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二卷第189至202頁);暨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如前述,其到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患有慢性疾病之身體狀況(訴二卷第157頁),另被告甲○○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訴一卷第23頁),並到庭自陳從事太陽能開發,每月收入約5、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尚可(訴二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8802623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二卷第449頁),核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圓鐵桶、木箱,係供包裝系爭毒品所使用,屬供本案被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經被告丙○○自承為其所有,且拿到工作機之前有使用該手機與被告甲○○聯絡等語(訴一卷第171頁),是該手機為被告丙○○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甲○○交與被告丙○○之工作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手機內FACETIME通訊軟體使用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二卷第473至474頁),因被告丙○○非所有權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共同處分權,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經被告丙○○陳稱係其女兒所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警一卷第118頁,訴一卷第171頁),且尚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乃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及附表三所示之手機,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事證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車輛,並非專供被告2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陸上交通工具,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甲○○固曾允諾支付被告丙○○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報酬為50萬元,惟被告丙○○表明並未受領上開報酬(警二卷第84頁,偵一卷第48頁,訴一卷第171頁),本案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丙○○曾受領該筆款項,或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總淨重約496公斤,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1,520公克 改分裝成12包入贓物庫,另有取樣4瓶(88.05公克)送鑑定。 2 圓鐵桶 4 個 3 木箱 2 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丙○○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丙○○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丙○○ ⑴無SIM卡 ⑵甲工作機 4 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丙○○ ⑴無SIM卡 ⑵乙工作機 5 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乙○○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乙○○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林均竹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林均竹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林均竹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謝雅慧 108年12月27日已發還謝雅慧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 輛 梁永鴻 109年2月27日已發還梁永鴻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凱祥 無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