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光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祥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光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之8維娜斯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維娜斯公司)之負責人,及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微爵形象美學診所(原名東區時 尚美學診所,下稱微爵診所)之股東。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及醫療器材,均應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販賣,竟基於輸入禁藥、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 起,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元」之男性賣家訂購未經核准之Botulax、Neuronox 、萊乃康胎盤抽出物製劑、美思滿胎盤絨毛分解物等禁藥及RADIESSE、Beads max、Aesthefill、REJURAN等非法醫療器材,再攜帶新臺幣現金至香港向「元元」指派之人員交付貨款,並請「元元」以郵寄方式將該等禁藥及非法醫療器材寄至微爵診所,經微爵診所櫃臺人員簽收後,由維娜斯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軒語等人將上述禁藥及非法醫療器材存放在微爵診所2樓後半部及3樓空間。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及同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與前案判決間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明知附表三編號1 、2 至4 所示之物品分別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販賣,竟於109 年1 月14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韓國籍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三所載之藥品、醫療器材,該男子再利用航空包裹將附表三之藥品、醫療器材寄送至臺,以此方式非法輸入禁藥及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後與鍾俊霖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由鐘俊霖覓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買家,並相約於109 年1 月14日交易,被告則負責將附表三所示之藥品、醫療器材攜至雙方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泓源水產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嗣於109 年1 月14日14時5 分許,被告、鐘俊霖在上址等待買家到場交易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去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之藥品、醫療器材,被告、鐘俊霖因此未能交易成功而未遂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2號、4249號起訴,並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認定被告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輸入禁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又其輸入禁藥之目的在於販賣牟利,該輸入及販賣等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性,因認被告所犯輸入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禁藥未遂等3罪間,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輸入禁藥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上 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㈢從而,本案被告被訴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間某日,及在大陸 地區向某真實年齡不詳之男子「元元」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元元」以郵寄方式寄送來臺以待出售之事實,就犯罪時間部分,為前案所認犯罪時間所涵蓋,犯罪手法亦與前案所認犯罪方式大致相同。再者,前案與本案為警搜索扣押非法輸入、販賣之禁藥及醫療器材地點固有不同,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前案扣案輸入、販售之附表三禁藥及醫療器材,係同時購買輸入我國等語【見偵卷第28頁、院卷第51頁、第134頁】,經比 對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之品項確屬重複,足認被告所言非屬全然無據之虛言。又本案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本案被訴之輸入時間與前案時間有明顯間隔,而可視為不同次訂購、輸入及販賣之行為,考量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案與前案之輸入、販賣之行為應為同次,而具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認與前案有同一案件關係,則基於刑罰權同一,因前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 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 項)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曾經判決確定而受免訴判決者,亦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得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13至15、17至21所示 之物,經核分別為非法輸入之藥品及醫療器材(詳附表一「藥品/醫療器材」欄所示,屬性說明詳附表一「衛福部食藥 署產品屬性說明」欄所示),且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院卷第51頁、第13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 署)109年10月23日FDA藥字第1090027839號函檢附之產品屬性說明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而扣案之前揭物品,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聲請沒收,依上述說明,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 一編號6、12、16、22至24所示之物,經送衛福部食藥署認 屬化妝品或無法判斷產品屬性(屬性說明詳附表一「衛福部食藥署產品屬性說明」欄所示),此有上開函文所附說明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另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屬藥品或醫療器材,自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是檢察官雖針對其中附表一編號6、12、16、22 、2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然本院對此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查全卷資料難認與本案相關,且檢察官未就此聲請宣告沒收,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編號 原扣押筆錄編號 品名 數量 藥品 /醫療器材 衛福部食藥署產品屬性說明(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1 2-16 Botulax200 (保提拉) 6盒 藥品 依檢附之產品包裝標示,該品含Botullinum Toxin Type A等成分,經查我國核准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該品倘注射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 2 2-9 Botulax 100 (保提拉) 47盒 藥品 依檢附之產品包裝標示,該品含Botulinum Toxin Type A等成分,經查我國核准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該品倘注射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 3 2-24 LaroscorbineDiomond E-UF (美白針) 2盒 藥品 依檢附之產品包裝標示,該品為Solution injectable l.V.,含Vitamin C 20gm、Collagen 15.0gm等成分,經查我國核准含ASCORBIC ACID(VITC)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該品倘注射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 4 2-6 Lipo Lab (利保羅溶脂針) 24盒 藥品 依檢附之產品包裝標示,該品含Phosphatidylcholine、Sodium deoxycholate等成分,惟查無其實際用法,故無法據以判定其屬性。若該品係以針劑施打方式,注射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 5 2-11 Neuronox (韓國肉毒) 16盒 藥品 依檢附之產品仿單資料,該品含Clostridium BotulinumToxin Type A成分,注射使用於人體,經查我國核准有含該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該品應以藥品列管。 6 2-22 SLIM(60溶脂針) 1盒 經查該品外盒未有產品預期用途、工作原理與使用方法,亦未檢附產品說明書,尚無法判定產品屬性。 7 2-13 生理食鹽水 43瓶 藥品 依檢附之產品包裝標示,含L-メチオニン(L-Methionine)、L-トリプトファン(L-Tryotophan)、L-ロイシン(L-Leucine)、L-イソロイシン(L-Isoleucine)、L-フェニルアラニン(L-Phenylalanine)、L-アルギニン塩酸塩(L-ArginineHydrochloride)、L-リシン塩酸塩(L-LysineHydrochloride)、 L-トレオニン(L-Threonine)、L-バリン(L-Valine)、L-ヒスチジン塩酸塩水和物(L-HistiduneHydrochloride Hydrate)、グリシン(Glycine)成分,惟查無該品之用法用量i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詳細資料,故無法據以判定其屬性。另,該品標示「点滴」字樣,倘該品係以注射方式使用於人體,則該品應以藥品列管。 8 2-12 萊乃康胎盤抽出物製劑(LAENNECINJ.) 7盒 藥品 依檢附之產品仿單資料,該品含人胎盤酵素分解物の水溶性物質(ヒト胎盤抽出物),用於皮下或肌肉注射於人體,宣稱「慢性肝疾患における肝機能の改善」之效能,該品應以藥品列管。 9 2-15 美思滿胎盤絨毛分解物( MELSMON) 1盒 藥品 依檢附之產品仿單資料,該品含人胎盤絨毛分解物の水溶性物質,以皮下注射方式使用,宣稱「更年期障害、乳汁分泌不全」之效能,該品應以藥品列管。 10 2-5 AestheFill (艾麗斯皮下填補劑) 15盒 醫療器材 該品係注射於皮下,用以暫時改善臉部皺紋及皺褶,惟案內產品未有完整全成份含量百分比,尚無法判定產品屬性。倘該品係以物理性填補作用達其宣稱之用途,則尚符合醫療器材定義,得以醫療器材管理。 11 2-4 Beads max (碧美姿身體透明質酸) 30盒 醫療器材 該品係為玻尿酸填補物,用途分別為注射於真皮層用以治療意外或疾病所造成之臉部輪廓變形、注射於皮下用於恢復及修容,惟案內產品未有完整全成份含量百分比,尚無法判定產品屬性,倘該品係以物理性填補作用達其宣稱之,則尚符合醫療器材定義,得以醫療器材管理。 12 2-23 CYTOCARE 715 (絲麗青春動能素水光針、玻尿酸) 2盒 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另有關產品之屬性判定,須參酌產品之全成分、含量、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原廠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判定。 依檢附之產品包裝標示,含Hyaluronic Acid等成分,用法為「After skincleaning, apply properamount onto the faceuntil absorption」,該品倘用於柔軟、水嫩臉部肌膚、延緩臉部肌膚老化,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惟其成分、標示等仍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且不得誇大不實或涉及療效。 13 2-7 e.p.t.q 8盒 醫療器材 該品係為玻尿酸填補物,用途分別為注射於真皮層用以治療意外或疾病所造成之臉部輪廓變形,注射於皮下用於恢復及修容,惟案內產品未有完整全成份含量百分比,尚無法判定產品屬性。倘該品係以物理性填補作用達其宣稱之用途,則尚符合醫療器材定義,得以醫療器材管理。 14 2-19 High Inj. (海珠水光針) 1盒 醫療器材 該品外盒標示玻尿酸鈉,惟其所附之說明書為全韓文,尚無法據以判定產品屬性。倘案內產品係以物理性填補作用達其宣稱之用途,則尚符合醫療器材定義,得以醫療器材管理。 15 2-14 Hyaron (東國水光針、HA) 12盒 醫療器材 該品係為玻尿酸針劑,用以注射於關節組織,作用於骨膜及關節滑液,以抑制關節退化、膝蓋骨關節炎及肩膀關節炎之疼痛,惟未敘明其工作原理,且案內產品未有完整全成份含量百分比,尚無法判定產品屬性。倘案內按品係以物理性填補作用達其宣稱之用途,則尚符合醫療器材定義,得以醫療器材管理。 16 2-3 RADIESSE (瑞得喜植入劑、晶亮瓷) 22盒 經查該品外盒未有產品預期用途、工作原理與使用方法,亦未檢附產品說明書,尚無法判定產品屬性。 17 2-25 Rejuran HB (珠蘭水光針) 7盒 醫療器材 該等產品係為組織收復用生物體材料,用以改善皮廣皺紋、彈性及立體感,惟案內產品未有完整全成份含量百分比,尚無法判定產品屬性。倘案內產品係以物理性填補作用達其宣稱之用途,則尚符合醫療器材定義,得以醫療器材管理。 18 2-20 REJURAN i (珠蘭水光針) 3盒 醫療器材 該等產品係為組織收復用生物體材料,用以改善皮膚皺紋、彈性及立體感,惟案內產品未有完整全成份含量百分比,尚無法判定產品屬性。倘案內產品係以物理性填補作用達其宣稱之用途,則尚符合醫療器材定義,得以醫療器材管理。 19 2-21 REJURAN S (珠蘭水光針) 3盒 醫療器材 20 2-2 彈彈線(米諾瓦線雕蛋白線) 83包 醫療器材 經查該品多數資料非中文或英文,惟產品名中列有提拉線及suture,倘係為美容、拉提面部肌膚之提拉線植入物,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21 2-8 額溫槍( ExergenTAT-2000c) 26支 醫療器材 該品係為額溫搶,使用於前額以量測體溫,尚符合「J2910臨床電子體溫計」品項鑑別範圍,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22 2-10 Thermage FLX (縮達熱世紀康頗泰電刀系統、電波探頭) 18盒 經查該品外盒未有產品預期用途、工作原理與使用方法,亦未檢附產品說明書,尚無法判定產品屬性。 23 2-17 Ulthera( 優珊納超音波治療儀、音波探頭) 27盒 經查該品外盒未有產品預期用途、工作原理與使用方法,亦未檢附產品說明書,尚無法判定產品屬性。 24 2-18 Total CELLLUCCHINI 1盒 依檢附之產品包裝標示,該品含premium embryonic stemcell、premium live cellwith cerebrum等成分,惟查無其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故無法據以判定其屬性。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合作投資協議書 1件 2 明曜儀器出貨確認單 2張 3 新光銀行存摺 16本 4 元大銀行存摺 2本 5 元大寶來證券存摺 1本 6 電腦設備(朱光祥電腦) 1台 7 微爵診所產品表 1件 8 林軒語新光銀行存摺 2本 9 朱光祥新光銀行存摺 1本 10 朱洪寶玉新光銀行存摺 1本 11 鍾依君新光銀行存摺 2本 12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13 朱光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14 朱光祥郵局存摺 1本 15 維納斯公司新光銀行存摺 1本 16 微爵診所二樓筆電資料光碟 1片 17 微爵診所二樓桌機資料光碟 1片 18 微爵診所通訊錄 1張 19 微爵診所一樓桌機資料光碟 1片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屬性 1 Neurnox Injection 100盒 藥品 2 ELLANSE(S) 63盒 醫療器材 3 ELLANSE(M) 100盒 醫療器材 4 Juvederm VOLUMA WITHLIDOCAINE 64盒 醫療器材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法務部調查局高市法字第10968612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案偵查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5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77號卷,稱偵卷; 五、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卷,稱審訴卷; 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