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朱盈吉
- 被告薛文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彬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吳易修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薛文彬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起至103 年6 月17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4 月至103 年5 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虛設公司行號,並利用此虛設之「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受陳為清(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中)委託,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間接故意,在柏翔事業有限公司(先後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1 樓、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下稱柏翔公司)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陳為清,並且在「柏翔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配合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擔任柏翔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自103 年4 月8 日至103 年6 月17日),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授權陳為清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蓋章,使陳為清得以領用柏翔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嗣柏翔公司於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並無實際自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起訴書贅列「健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進貨,及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竟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任由陳為清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柏翔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二之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且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47頁、訴字卷第53、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為清於國稅局之供述(雄檢偵卷第85至89頁)、另案被告翁靈佑、王立戟於偵查中及另案準備程序之供述(雄檢他字卷二第618 至619 頁、雄檢偵卷第179 至180 、307 至308 、311 、385 至389 頁、偵卷第73、273 頁),復有柏翔事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告發卷一第29至39頁)、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告發卷一第41至49頁)、高雄市政府100 年12月28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524690 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告發卷一第50至52頁)、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告發卷一第151 頁)、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告發卷一第152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告發卷一第153 至155 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4 月8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1192600 號函暨所附變更登記表(告發卷一第157 至159 頁)、柏翔事業有限公司章程(告發卷一第161 至162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4 月21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1033480946號函(告發卷一第163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告發卷一第182 頁)、柏翔事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告發卷一第239 頁)、專案申請調稽查核清單(告發卷一第246 至285 頁)、101 年至104 年申報書查詢(告發卷一第287 至290 頁)、101 年4 月至104 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告發卷一第291 至312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3 月至104 年10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告發卷一第313 至315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3 月至104 年10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告發卷一第316 至317 頁)、101 年3 月至104 年10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告發卷一第318 至325 頁)、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5 年5 月26日一左營字第00047 號函暨所附交易紀錄(告發卷一第339 至340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5 年5 月25日(105)元高字第1050000016 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告發卷一第342 至343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5 年6 月2 日(105)元高字第1050000018 號函暨所附匯款單影本(告發卷一第345 至346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5 年5 月24日合金鼓山字第105000164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告發卷一第348 至364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5 年6 月22日合金鼓山字第1050001786號函暨所附傳票(告發卷一第366 至44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5 年6 月8 日合金鼓山字第105000181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告發卷二第448 至454 頁)、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至104 年10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三第895 至908 頁)、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告發卷三第909 至918 頁)、柏翔公司與聯聚公司往來資料(告發卷三第931 至935 頁)、九洲聚膠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告發卷三第963 至972 頁)、柏翔公司匯款至九洲公司之明細資料(告發卷三第990 頁)、柏菲訊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告發卷四第1292至1300頁)、柏菲訊國際有限公司存入柏翔公司帳戶金額明細(告發卷四第1322頁)、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告發卷四第1327至1330頁)、明鈦公司取得柏翔公司開立之發票明細(告發卷四第1343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80 號起訴書(橋檢偵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須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之一部,縱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柏翔公司之營運,亦未親自申領統一發票及親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惟其提供個人證件予陳為清辦理柏翔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並在相關文件簽名,亦授權陳為清用印申領統一發票票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被告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只是幫助犯云云,尚難採憑。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被告授權共犯陳為清虛列進項、銷項之統一發票,持由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短繳營業稅,係幫助他人逃漏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陳為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又其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不自行擔任公司負責人,反邀請他人充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係作為不法目的之用,且知悉其自身無資力及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僅因貪圖他人許以報酬之邀約,應允提供身分證件、配合簽立相關文件,擔任柏翔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使他人得以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分工角色、擔任柏翔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之久暫、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7 歲幼子(由前妻輪流照顧)、入監前從事電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 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因此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所得,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薛文彬擔任柏翔公司負責人時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進項來源廠商│開立期間│張數│銷售總額(│稅額(新臺│名義負│ │ │ │ │ │新臺幣) │幣) │責人 │ ├──┼──────┼────┼──┼─────┼─────┼───┤ │1 │聯聚塑膠工業│103年4月│ 5│ 1,402,697│ 70,136│薛文彬│ │ │股份有限公司├────┼──┼─────┼─────┤ │ │ │ │103年5月│ 4│ 4,693,600│ 234,680│ │ ├──┼──────┼────┼──┼─────┼─────┼───┤ │2 │九洲聚膠有限│103年4月│ 3│ 124,915│ 6,246│薛文彬│ │ │公司 │ │ │ │ │ │ └──┴──────┴────┴──┴─────┴─────┴───┘ 附表二:薛文彬擔任柏翔公司負責人時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銷項去路廠商│期間 │張數│銷售額(新│營業稅額(│名義負│ │ │ │ │ │臺幣) │新臺幣) │責人 │ ├──┼──────┼────┼──┼─────┼─────┼───┤ │1 │柏菲訊國際有│103年4月│ 4│ 575,634│ 28,781│薛文彬│ │ │限公司 │ │ │ │ │ │ ├──┼──────┼────┼──┼─────┼─────┼───┤ │2 │明鈦實業有限│103年5月│ 4│ 4,140,750│ 207,038│薛文彬│ │ │公司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