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博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博凱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天○○與乙○○、甲○○、C○○(下稱乙○○等3人,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他人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由天○○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後,以每筆信用卡資料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 提供予乙○○等3人,再由天○○或乙○○等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商家之購物網站,接續假冒為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持卡人,輸入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上傳據以行使,用以支付消費款項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遭盜刷商家,誤認為係持卡人本人為刷卡消費而均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商家外),且除如附表一編號3-1、3-2、7-2至7-4、12-1所示之商家因故未出貨或刷退,及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商家遠達公司負責人己○○持上開商品協同員警佯裝欲交貨與謝正廷外 ,其餘商品均由送貨人員至乙○○等3人指定送貨地址,並撥 打乙○○等3人所填載之聯絡電話聯繫後,由乙○○等3人取得該 等已出貨之商品,再由天○○或乙○○等3人透過網路以低於市 價之價格變賣,而如附表一編號1-7、1-8、3-1、3-2、7-2 至7-4、12-1所示之商家則因無交貨真意、未將商品出貨或 刷退而不遂,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遭盜刷商家及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嗣己○○經永豐商業銀行通知多筆異常交易而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商品協同警方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前佯裝交貨,當場查獲C○○簽收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 示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E○○、聖脈國際有限公司、長松生化科技社會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玄○○、癸○○、巳○○及寶利拾股份有限公司 、戌○○、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三卷第148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三卷第14頁、第119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等 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遠達公司負 責人己○○、安晴公司人員E○○、長松公司人員謝再勝、台灣 夏普公司人員玄○○、饌元公司人員巳○○、聖脈公司人員之告 訴代理人丑○○、寶利拾公司人員張年顓、永豐銀行人員卯○○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戌○○、酉○○、地○○、戊○○、宇 ○○、丁○○、午○○、黃○○、F○○、壬○○、寅○○、宙○○、辰○○、B ○○、庚○○、子○○、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警一卷第93至98頁、第113至126頁、第137至143頁、第171 至187頁、第199至206頁、第247至250頁、第309至311頁、 第321至323頁、第339至342頁、第375至376頁、第421至423頁、第427至429頁、第443至444頁、第456至466頁、第473 至474頁、第481至483頁、第489至490頁、第499至500頁; 警二卷第7至9頁、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第59至61頁、第69至70頁、第77至78頁、第87至89頁、第95至96頁、第109至111頁、第121至122頁、第167至168頁;影偵一卷第7至11頁、第32至37頁、第41至42頁 、第49至51頁;偵卷第49至51頁;訴三卷第15至47頁、第48至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院108年聲 搜字第707號搜索票1紙、扣案物品照片、C○○之手機內備忘 錄、簡訊及照片翻拍照片、甲○○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手機相 簿截圖、C○○之手機Tele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 ○持用手機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相簿截圖、客戶信用卡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F○○於108年11月7日之聲明爭議聲 明書及相關資料1份、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爭議款申訴聲明 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0544號函文暨所附刷卡明細、臺灣雀 巢公司回覆電子郵件、永豐銀行爭議款明細及信用卡交易明細、遭盜刷所購買之項目、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10035472號函檢附信用卡帳單明細1份、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檢附A○○卡號:0000- 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5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084號函、遠達公司提供林志坤、方韋程、郭宏偉、趙成名及范韋浙訂購紀錄、安晴公司提供林春日訂單資訊、黃○○聲明書及 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聖脈公司提供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長松公司提供訂單明細、貨物追蹤單、台新銀行爭議款通知、台灣夏普公司提出盜刷清單、客戶簽收單、送貨單、饌元公司提出訂單與帳號資訊、客戶簽收單、愛料理提出之刷卡訂購單列表、永豐銀行提出遠達公司交易明細表、宙○○、午 ○○刷卡明細、沃芙有限公司提出之訂單明細、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2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0482號函、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樂天函覆字第1120216001號函、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拍付112法字第005號函暨附件1份、財圑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2年3月8日聯卡會計字第1120000283號函檢附 附件1份、富邦momo回覆張佑詮信用卡消費資料等附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105至111頁、第151至154頁、159頁、第215至244頁、第251至262頁、第269至307頁、第312至320頁、第327至338頁、第347至374頁、第379至419頁、第425頁、第431至441頁、第447至450頁、第461至464頁、第467至471頁、第477至479頁、第485至486頁、第491頁、第497頁;警二卷第5至6頁、第12至15頁、第23至24頁、第31至33頁、第43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8頁、第63至66頁、第71至76頁、第79頁、第81至85頁、第93頁、第97至107頁、第113至119頁 、第125至127頁、第150至152頁、第159至166頁、第169至173頁、第187至193頁、第197頁、第199至204頁、第209至215頁;訴卷第211至221頁、第225至235頁、第237至239頁、 第261頁;訴二卷第12-1至12-3頁、第157頁、第161至169頁、第181至197頁;訴三卷第3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盜 刷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指示不知情亥○○承租高雄市○○區 ○○街0號做為盜刷商品暫時儲放地,再皆由被告負責線上盜 刷信用卡購得商品等語,然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然辯稱:我負責提供信用卡資料給乙○○等3人盜刷購買 商品,每筆信用卡資料代價1,000元,商品是他們指定, 並非我發薪水給他們,有些商品他們不知道去哪裡刷,我會幫他們去特定購物網站盜刷購買,只有部分是我盜刷,並非全部都是我盜刷,有些商品是他們盜刷的,我也只有拿部分商品去賣,沒有賣全部的商品等語(見訴三卷第33頁、第48頁、第148至149頁、第153頁)。 (三)經核證人即同案共犯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 證稱:我與被告在高雄市左營區御花園KTV認識後,知道 可以跟他一起從事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由被告負責取得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商品,再由我與甲○○、C○○負責領貨 ,我們會提供聯繫取貨電話、尋找收貨地址後告知被告提供給商家,被告會再來跟我們取貨,我有跟被告拿一台相機轉售,報酬是被告給我們的,我們可以獲得盜刷商品出售10%的獲利等語(見警一卷第93至98頁;影偵一卷第37至40頁、第49至51頁;訴三卷第48至60頁),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與乙○○、 C○○係在高雄市左營區御花園KTV與被告認識,被告說要介 紹工作給我們,後來乙○○招攬我參與本案,由乙○○指示我 跟C○○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回報取貨之狀況,由被 告發送訊息,我是負責依乙○○、C○○之指示收取貨物,我 只對乙○○、C○○,所以被告發送訊息內容我不會仔細去看 ,我的報酬是乙○○、C○○拿給我的,被告沒有拿錢給我過 ,因為被告會拿盜刷商品去賣,所以會來跟我們拿取貨的商品,再分錢給乙○○,所以我認為被告算是我們的上游等 語(見警一卷第118至121頁、第138至143頁;影偵一卷第32至37頁;訴三卷第15至3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C○○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乙○○、甲○○在高雄市 左營區御花園KTV認識被告,是乙○○找我參與本案盜刷商 品變賣及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乙○○要我跟C○○去 收包裹,由被告負責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我與乙○○、甲 ○○只負責領貨,訂購人姓名趙成名是我亂取的名字,我也 會找地址給被告作為盜刷購物收件使用,被告會跟我約地點拿貨以賣出商品,再由乙○○拿報酬給我,我有賣一台相 機獲得3萬元,此部分獲利不用交錢給被告等語(見警一 卷第171至187頁、第199至201頁;影偵一卷第7至11頁; 訴三卷第34至47頁)。準此以觀,關於被告是負責提供信用卡資料供其等共犯盜刷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有被告之自白及乙○○等3人之證述足以相互佐證,此情 尚堪以認定。惟就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及轉售商品全由被告負責,並由被告將獲利分派與乙○○後,由乙○○轉交與甲 ○○、C○○乙節,固有乙○○等3人之一致證述,然乙○○等3人 之上開證述,仍屬共犯間之自白,不能以乙○○等3人之自 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之自白真實性擔保之補強證據,是除乙○○等3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乙○ ○等3人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逕以乙○○等3人上開證述係 全部均由被告為盜刷購買商品及轉售商品互為補強之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況且,依乙○○持用之手機相簿內照片可知,乙○○有拍攝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號在網路盜刷購買商品,且顯示已交易授權中之畫面,有手機翻拍照片1張 附卷可查(見訴卷第261頁),足見乙○○亦有自行在網路 上使用他人信用卡盜刷購買商品之行為,雖乙○○對此稱: 係被告到其住處教伊如何操作盜刷信用卡購物,伊並未操作等語(見警一卷第9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告僅在電話中教我如何刷卡購物等語(見訴三卷第57頁),則乙○○關於被告如何教導盜刷信用卡之情節前後所述已 有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該手機翻拍照片既係在乙○○拍攝盜刷信用卡網頁畫面所留存在其手機內之照片, 可見乙○○已非無自行操作盜刷信用卡購物之情,故乙○○所 述均由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仍屬有疑。 (五)再佐以乙○○等3人均自白其等係負責提供收貨地址、聯繫 方式予被告作為盜刷收件使用,並擔任與送貨人員聯繫取貨之車手等語(見警一卷第175頁;訴三卷第46頁、第55 至56頁),觀之C○○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中,甲○○表示 :「翔哥說 沒收過的地址留就好 其他都要淘汰 一次的 也要淘汰」等語,即乙○○要求C○○要找沒收過貨地址作為 收取贓物使用,C○○亦有前往數個外觀顯示出租或出售之 建物欲作為收貨地點,亦據C○○、甲○○供陳明確(見警一 卷第116至117頁、第176頁),並有C○○與甲○○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及出售、出租建物外觀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7頁、第219至220頁),足見關於本案盜刷信 用卡購買商品後續聯繫取貨事宜,確均由乙○○等3人負責 ,而本案盜刷信用卡所購買及取得之商品數量、次數甚多,品項亦有不同,若全然由被告負責盜刷購買商品及填寫收貨資料,在收貨地址亦僅得作為一次收貨使用之情形下,勢必須時常更動收貨地址,而需由乙○○等3人逐次提供 聯繫電話或收貨地址予被告使用,然卷內並未見乙○○等3 人提供收貨地址或聯繫電話予被告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則被告是否確為負責盜刷商品或係由被告提供信用卡資料後由乙○○等3人自行盜刷購買較為便利於後續收貨 ,亦非無疑。另參以被告曾使用與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他人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與乙○○ 後隨即表示:「啊不是要料」等語,有被告與乙○○Telegr 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9頁), 且為乙○○不否認為被告傳送信用卡資料等語(見訴三卷第 53頁),益徵被告確有提供信用卡資料供乙○○使用乙情, 因此乙○○等3人所述均由被告負責盜刷商品等語,顯與上 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不符,而難以採信。 (六)此外,乙○○、C○○均自承有將盜刷信用卡購得之相機自行 出售乙情,又觀諸甲○○、C○○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甲○○ 表示「欸欸翔哥給我們薪水5000 翔哥說這次多給我們1000是我賣的 阿這次翔哥說有點亂才直接加1000給我們 之 後就照算照抽」等語,亦可認甲○○亦有自行賣得部分商品 獲利之情,有甲○○與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 見警一卷第218頁),另乙○○等人於本案查獲時均承租並 居住○○○市○○區○○街0號之租屋處,並以該處作為放置收取 盜刷贓物之處所,又其等共同居住在該處之人數達10人,觀之其等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糜爛人生」群組中之對話紀錄,顯示亥○○曾張貼出售Canon相機、鏡頭之臉書網站 貼文,另亥○○亦有在「A-Co精品販售」Line群組內發表販 賣HAPPYCALL 果汁機、Sharp充電器吸塵器、Nespresso可遠端遙控咖啡機、安晴氣炸鍋、UNIX_負離子吹風機等物,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同品項商品之販售訊息,亦據乙○○等3人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4至75頁、第120至121 頁、第181至182頁、訴三卷第19至20頁、第37至38頁、第51頁),並有C○○手機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 面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38至240頁),益見乙○○等3人 有自行或利用居住該租屋處之同居友人,轉售與本案盜刷相同品項商品之行為,則乙○○等3人證稱除相機外之其餘 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是否全由被告盜刷購得或將之轉售,實非無疑,故乙○○等3人所述盜刷商品均交由被告所販賣乙 節,並非可採。 (七)又乙○○等3人於本案查獲時均承租並居住○○○市○○區○○街0 號之租屋處,而乙○○等3人與其等友人共10人均共同承租 該處,該租屋處係由亥○○或江嘉哲承租,並由同住之人共 同分擔租金,乙○○、C○○均有負擔租金,並於由亥○○於108 年7月17日成立一「糜爛人生」之Line群組作為聯繫租屋 生活日常事宜之用,被告則未居住在該處等情,業據乙○○ 等3人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4至75頁、第120至121頁、 第181至182頁;訴三卷第19至20頁、第25頁、第37至38頁、第56頁),並有「糜爛人生」Line群組中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33至240頁),復觀之該「糜爛人生」之Line群組於108年7月17日成立,並陸續加入含乙○○等 3人之群組成員,其等間對話紀錄確有聯繫關於租屋處日 用品購買及修繕房屋、家具事宜,可見該上開租屋處,並非被告負責承租,且於108年7月17日已由乙○○等3人與其 等友人共10人共同居住使用,然本案盜刷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犯罪時間則為108年10月、11月間,在其等承租該租 屋地點之數月後,並由乙○○、C○○與其他同租該處之人共 同分擔租金,復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有何與亥○○、江嘉哲 或乙○○等3人以外之同居成員聯繫或指示亥○○、江嘉哲承 租該租屋處、抑或由被告出面承租或負擔該租屋處租金之情,被告亦未與乙○○等3人共同居住在該租屋處,則該租 屋地點與被告本案提供信用卡資料予乙○○等3人共犯本案 之間應無關聯性,故被告應無指示亥○○或共同承租上開租 屋處作為置放本案盜刷商品之情形,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 (八)從而,本案乙○○等3人之證述,前後存有出入,且與上述 之書、物證不符,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偏低,又無補強證據足資補強,依上開說明,難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指示亥○○承租上開租屋處作為盜刷商品之 暫時儲放地,並由被告負責線上盜刷信用卡購得商品,再全由被告加以變賣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後,自行或提供予同案共犯乙○○等3人 在網路上盜刷購買商品及轉售,且被告與乙○○等3人事前 已有謀議及分工,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及乙○○ 等3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共同盜刷他人信用卡部分,其中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及同案共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被害 商家,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商家)為上開盜刷信用卡行為,各次盜刷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4至13所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3部分,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侵害不同被害商家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追加起訴意旨認應以信用卡持卡人之人數為決定被告罪數之標準,基此,被告應成立19罪等語,然本案被告之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應以被害人即商家作為被告觸犯罪數之依據,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非可採,應予敘明。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共2罪) 、1年2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駁回上訴確定;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上開前案紀錄,經檢察官援引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並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訴三卷第152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亦已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依照上開說明,該前案紀錄表即得採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上開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行為 ,然因被害商家未予出貨,屬未遂階段,故被告此部分所犯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乙○○等3人共 犯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轉售獲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信用之觀念,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損害被害人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與發卡銀行、商家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發卡銀行、被害商家之損害,又雖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多係因上開持卡人未實際受有損失而無和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訴卷133至135頁、139至153頁),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刷信用卡購得商品之金額、次數、所生危害及本案犯罪分工情節等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大理石裝潢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工作、經濟 狀況及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三 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九)另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13罪間之罪質、罪名 均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犯罪態樣及手段相同暨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係以每筆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1,000 元之代價出售與乙○○等3人而共犯本案,則被告所犯本案 ,共計19筆信用卡資料,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9,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與乙○○等3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分別發還原被害商家(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21至225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發起、操作、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同案共犯乙○○等3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並指示不知情之亥○○承租高雄市○○區 ○○街0號做為盜刷物品暫時儲放地,即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或授權,即假冒為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持卡人,盜用持卡之信用卡資料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下單商品寄至被告填寫之收貨地址、聯絡電話後,由送貨人員分別聯絡乙○○、甲○○及C○○聯繫後取貨後,帶至高雄市○○區○○街0號置 放,並將購得之商品以低於市價變賣獲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作、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作、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共犯乙○○等3人之供述、告訴人己○○、E○○、D○○、玄○○、 癸○○、巳○○、告訴代理人丑○○、卯○○之指訴及如附表一所示 各持卡人之證述、甲○○手機簡訊翻拍畫面、高雄市○○區○○街 0號之扣案物品照片、遠達公司提供訂購人林志坤、方韋程 、郭宏偉、趙成名及范韋浙訂購紀錄、安晴公司提供林春日訂單資訊、黃○○聲明書及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聖脈公司提 供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台灣夏普公司提出盜刷清單、客戶簽收單、送貨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 日陽信總信卡字第1089945638號函文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函文暨 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暨所附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提出F○○基本資料及信用卡交 易明細、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爭議款申訴聲明書及匯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109)台匯銀(總)字 第30544號函文暨所附刷卡明細、寅○○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提出爭議款明細及信用卡交易明細、遠達公司交易明細表、宙○○、午○○刷卡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 案物照片1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與乙○○等3人共同盜用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信 用卡資料,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是乙○○約我一起配合盜刷工 作,我只有賣他們信用卡資料,並非由我發薪水等語。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 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可知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係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 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分別予以規範處罰。惟刑法犯罪除須具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更須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犯行,自須知有該組織並為發起、操縱、指揮方屬之。 (二)就犯罪模式分工而言 1.查本案犯罪分係被告提供信用卡資料,再自行或由乙○○等 3人負責盜刷信用卡購物及提供取貨之聯繫資料、如手機 號碼、取貨地址、訂購人姓名及與貨運業者相約取貨等犯罪分工,由乙○○等3人尋找收貨地址,並使用案發前已承 租上開仁武區新瑞街租屋處作為放置贓物之場所,再自行或由乙○○等3人轉售牟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由 被告與乙○○等3人係在KTV認識後,已共同商討並計畫本案 犯罪之模式、手段及利益分配等本案犯罪起源及分工以觀,雖係由被告提供信用卡資料作為合作犯罪之緣起,然其餘關於訂購人名、收貨場所、取貨聯繫等事宜,大多均係由乙○○等3人彼此間所負責及規劃,顯見被告與乙○○等3人 均係各司其職,其等間並無明顯上下階層之指揮、監督關係,而毋寧是相互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之共犯關係。 2.雖乙○○證稱係由被告出售贓物後,由其等獲取出售款項10 %之報酬,然此情僅由乙○○之證述(見影偵一卷第40至41 頁、第51頁),則共犯乙○○上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加以補 強係由被告分派報酬與乙○○等3人,又觀諸甲○○、C○○之前 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甲○○表示乙○○發給其與C○○薪水5,0 00元,係因甲○○此次有賣商品而多給1,000元等語,業據 甲○○證述在卷(見影偵一卷第33頁),並有甲○○與C○○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8頁),則依甲○○、C○○上開均稱係由乙○○邀請其等參與本案,並依乙○○ 之指示領貨或尋找收貨地點,乙○○負責分派報酬等語,已 如前述,可見乙○○始為分配報酬與甲○○、C○○之人,依此 ,已難認被告具有指揮或發給報酬與C○○、甲○○之情;又 參以乙○○、C○○自承確有自行出售相機等贓物獲利之情, 可見乙○○等3人所取得之報酬是否確由被告所分配,更非 無疑。 3.此外,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交付1支手機作為 與送貨人員聯繫之電話等語(見訴三卷第30頁),而C○○ 則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微笑公園, 有交付本案扣案之SUGAR手機給我,用以領取本案贓物之 用等語(見訴三卷第40至42頁),則乙○○與被告均分別有 交付本案犯罪聯繫用之手機與甲○○、C○○,益見被告與乙○ ○間係相互利用及合作關係,在犯罪分工上難認具有上下指揮之階層關係,又本案未見被告有負責提供場所、資金及其他犯罪必要工具予乙○○等3人之行為,依卷內事證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對乙○○等3人之犯罪分工具有控制、支配 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 (三)就結構性而言 查被告與乙○○等3人本案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提供信用卡 資料,再由乙○○等3人負責盜刷購買商品、取得商品後轉 售牟利,彼此間固有互相犯罪分工及階段行為,然其共犯人數僅4人,亦未見大量資金、設備或人力投入本案犯罪 ,無明顯上命下從或內部階層管理之結構關係,應僅共犯間係互相利用之角色分工,互相處於犯罪合作之關係,此與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為之不法活動,仍有區別,則渠等間雖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然尚難認渠等彼此間已成立一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與乙○○等3人係組成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 四、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除前述成立之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追加起訴,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編號 遭盜刷之被害商家 購買下單時間 (年月日) (時間) 訂購人 持卡人 告訴人 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發卡銀行 商品 數量 盜刷金額 宣告刑 1 1-1 遠達公司 108.10.30 21:49:45 方韋程 告訴人酉○○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Canon EOS 90D相機 1台 3萬4,8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108.10.30 22:42:12 林志坤 告訴人戌○○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Canon EOS 90D相機 Canon RF 35mm FL1.8 Macro IS STM鏡頭1顆 1台 1顆 5萬830元 1-3 108.11.04 00:08:59 趙成名 被害人丁○○ 0000-0000-0000-0000 台新商業銀行 Canon EOS 90D相機 1台 3萬4,930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為3萬4,830元,應予更正) 1-4 108.11.04 00:10:10 趙成名 同上 同上 同上 Canon RF 35mm FL1.8 Macro IS STM鏡頭 1顆 1萬6,030元 1-5 108.11.04 22:13:58 郭宏偉 被害人未○○ 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Canon RF 15-35mm FL2.8L MacroIS USM鏡頭 1顆 6萬7,930元 1-6 108.11.07 01:01:13 范韋浙 被害人A○○ 0000-0000-0000-0000 遠東商業銀行 Canon EOS 90D相機 1台 3萬5,030元 1-7 108.11.07 21:39:15 趙成名 被害人宇○○ 0000-0000-0000-0000 陽信商業銀行 Canon RF 24-70mm FL2.8L Macro IS USM變焦鏡 1顆 6萬5,863元 1-8 108.11.07 21:42:02 趙成名 同上 同上 同上 Canon EOS 90D相機 1台 3萬3,983元 1-9 108.11.07 22:08:17 郭宏偉 被害人地○○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同上 1台 3萬3,983元 2 2-1 台灣夏普公司 108.10.13 19:49:47 陳俊賢 被害人B○○ 0000-0000-0000-0000 新光商業銀行 SHARP夏普智能連網顯示器LC-40SF466T黑色 1台 9,999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108.10.15 20:29:35 羅正中 被害人戊○○ 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SHARP吸塵器EC-AR2TW-P 1台 1萬900元 2-3 108.10.15 20:31:0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SHARP吸塵器EC-AR2TW-V 1台 1萬900元 2-4 108.10.22 00:03:25 王俊傑 被害人辰○○ 0000-0000-0000-0000 台新商業銀行 SHARP夏普RACTIVE AIR 羽量級無 線快充吸塵器EC-AIRXT-N香檳金 1台 1萬4,900元 2-5 108.10.22 00:05:1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SHARP夏普50吋4KANDOID TV 4T-C50BJ3T(XBOX無線控制器) 1台 2萬2,900元 2-6 108.10.22 19:37:49 林春日 被害人宙○○ 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SHARP夏普RACTIVE AIR 羽量級無線快充吸塵器EC-AIRXT-N香檳金 1台 1萬4,900元 2-7 108.10.22 19:39:0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台 1萬4,900元 2-8 108.10.24 21:33:18 王俊傑 被害人寅○○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同上 1台 1萬4,900元 2-9 108.10.24 21:34:3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SHARP自動除茵離子25000空氣清淨機(適用15坪)FP-J60T-W 1台 1萬6,900元 2-10 108.10.24 21:57:15 林春日 被害人庚○○ 0000-0000-0000-0000 花旗商業銀行 SHARP吸塵器EC-AIRXT-N 1台 1萬4,900元 2-11 108.10.24 21:58:0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SHARP空氣清淨機FP-J60T-W 1台 1萬6,900元 2-12 108.10.28 01:04:03 林志坤 被害人壬○○ 0000-0000-0000-0000 匯豐銀行 SHARP夏普智能連網液晶顯示器LC-40SF466T黑色系 1台 9,999元 2-13 108.10.28 01:07:2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SHARP夏普50吋4K智慧連網液晶顯示器LC-50UA6500T黑色系 1台 2萬4,900元 2-14 108.11.04 00:06:42 郭宏偉 被害人丁○○ 0000-0000-0000-0000 台新商業銀行 sharp 45吋連網顯示器2T-C45AEIT 1台 1萬3,900元 2-15 108.11.04 00:07:4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台 1萬3,900元 3 3-1 沃芙有限公司 108.10.30 某時 林志坤 告訴人戌○○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褐抑定-10000粒膠囊型(未出貨) 1盒 3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108.10.30 某時 方韋程 告訴人酉○○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同上(未出貨) 1盒 3萬元 4 4-1 聖脈公司 108.10.15 17:10:50 陳俊賢 被害人午○○ 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UNIX_Airshot頂級奈米負離子吹風機(白) 2支 1萬7,98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108.10.22 00:23:16 王俊傑 被害人辰○○ 0000-0000-0000-0000 台新商業銀行 UNIX_Airshot頂級奈米負離子吹風機(白) 2支 1萬7,880元 4-3 108.10.22 22:10:43 林春日 被害人黃○○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UNIX_Airshot頂級奈米負離子吹風機(黑) 2支 1萬7,880元 5 5-1 長松公司 108.10.16 14:16:40 羅正中 被害人午○○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褐抑錠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膠囊型60顆) 1盒 3,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108.10.22 21:52:32 林春日 被害人黃○○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褐抑錠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粉劑型250包) 1盒 3萬元 5-3 108.10.23 21:25:34 王俊傑 被害人寅○○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盒 3萬元 5-4 108.10.24 21:52:52 林春日 被害人庚○○ 0000-0000-0000-0000 花旗商業銀行 同上 1盒 3萬元 6 6 安晴公司 108.10.22 22:25:24 同上 被害人黃○○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安晴健康減油氣炸鍋 3支 9,87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7-1 寶利拾公司(愛料理) 108.10.22 某時 王俊傑 被害人辰○○ 0000-0000-0000-0000 台新商業銀行 多功能智慧冷熱調理機(感溫調理棒、食譜) 1台 1萬7,998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2 108.10.23 某時 林春日 被害人黃○○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免清洗多功能破壁免濾豆漿機(贈不鏽鋼快煮壼)(未出貨) 1台 2萬5,800元 7-3 108.10.24 22:03:54 王俊傑 被害人庚○○ 0000-0000-0000-0000 花旗商業銀行 多功能智慧冷熱調理機(感溫調理棒、食譜) (未出貨) 1台 1萬7,998元 7-4 108.10.28 某時 林志坤 被害人壬○○ 0000-0000-0000-0000 匯豐商業銀行 免清洗多功能破壁免濾豆漿機(贈不鏽鋼快煮壼)(未出貨) 1台 1萬2,900元 8 8-1 饌元公司 108.10.13 某時 不明 被害人B○○ 0000-0000-0000-0000 新光商業銀行 商品不明 數量不明 1萬4,58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2 108.11.07 00:01:02 趙成名 被害人F○○ 0000-0000-0000-0000 台新商業銀行 IRIS IC-SLDC4無線吸塵器 IRIS IC-FAC2塵蟎機 各2台 1萬5,160元 8-3 108.11.07 00:09:3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各1台 8,080元 9 9-1 藍新-貝殼集器 108.11.07 00:23:2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石頭掃地機器人二代S6 1台 1萬4,999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2 108.11.07 00:35:2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台 1萬4,999元 10 10-1 台灣雀巢公司 108.10.22 00:15:00 王俊傑 被害人辰○○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BARISTA咖啡大師調理機、ESSENZA MINI咖啡機 1台 1萬9,58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2 108.10.22 19:54:00 林春日 被害人宙○○ 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同上 1台 1萬9,580元 11 11-1 樂天市場購物網 108.10.31 某時 不明 被害人子○○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妙而舒瞬吸舒爽紙尿褲XL*180片(箱)【愛買】 數量不明 1,489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 108.10.31 某時 不明 同上 同上 同上 滿意寶寶晚安褲-男XXL(22片/包)【愛買】 數量不明 499元 11-3 108.10.31 某時 不明 同上 同上 同上 滿意寶寶白金級極緻呵護極上呵護天然有機黏貼式紙尿布M62片L52片 數量不明 1,990元 12 12-1 Momo購物網 108.10.31 某時 李慶吉 同上 同上 同上 【CCKO】智能感應垃圾桶6L雙色任選(收納桶/不鏽鋼垃圾桶/智能感應/居家/客聽廚房/衛浴) 數量不明 1,683元(此筆辦理退貨,已刷退)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2 108.10.31 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dyson 戴森】dyson Pure Cool TP04 智慧空氣清淨機/風扇病毒防疫(兩色選) 數量不明 1萬9,900元 13 13-1 露天拍賣網站 108.10.31 某時 王** 同上 同上 同上 比依AF-25A液晶觸控氣炸鍋6.4L大容量氣炸鍋空氣炸鍋電炸鍋【H0134】 數量不明 2,98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2 108.10.31 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科帥大容量5.5L 氣炸鍋AF 606空炸鍋液晶觸控氣炸鍋氣炸鍋雙鍋5.5L 數量不明 4,780元 13-3 108.10.31 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小資型46X122X180h 六層衣櫥(贈布套)/衣櫃/衣架/衣櫥架F10011 數量不明 2,598元 13-4 108.11.1 某時 不明 被害人丙○○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新品~風扇空調立式空氣循環扇渦輪對流換氣智慧搖頭靜音落地電風扇YXS 數量不明 4,696元 13-5 108.11.1 某時 不明 同上 同上 同上 水冷塔扇製冷空調風扇冷氣扇家用宿舍小型冷風機落地電風扇YYP 數量不明 4,758元 附表二:扣案盜刷商品 編號 扣案商品 數量 備註 1 Canon RF 35mm FL1.8 Macro IS STM 鏡頭 1 已發還遠達公司己○○ 2 UNIX_Airshot頂級奈米負離子吹風機(白) 1 已發還聖脈公司丑○○ 3 UNIX_ Airshot頂級奈米負離子吹風機(黑) 1 同上 4 SHARP EC-A1RXT-N 充電式吸塵器 1 已發還台灣夏普公司玄○○ 5 IRIS OHYAMA HEPA13 銀離子抗菌限定IC-FAC2床鋪吸塵器 1 已發還饌元公司巳○○ 6 HAPPYCALL HC-BL2000調理機 1 已發還寶利拾公司張年顓 7 HAPPYCALL 調理機替換杯 1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