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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馮君傑許瑜容李冠儀

  • 被告
    羅于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庭 義務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庭犯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羅于庭與石旻鈞為朋友,2人自民國000年00月間至109年5月底,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詎羅于庭明知石旻鈞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 行車執照由石旻鈞持有中,並未遺失或毀損,且石旻鈞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補發本案機車行車執照,或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貸款並簽發本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9年2月16日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至滙豐銀行網站申辦貸款,經滙豐銀行承辦人於同年月19日10時4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視訊方式與其聯繫對保、簽約事宜時,即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某處,利用石旻鈞先前因故交付予其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向滙豐銀行承辦人佯稱:其係石旻鈞本人,申貸金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進而在視訊中向滙豐銀行承辦人出示前述證件、帳戶資料,以及當場在附表一編號1白紙上偽簽「石旻鈞」簽名2枚,藉此取信滙豐銀行承辦人係石旻鈞本人親自辦理貸款,以完成對保程序,並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件欄位內,偽簽「石旻鈞」之簽名各1枚, 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用以表彰由石旻釣本人向滙豐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請書、約定書等私文書後,透過視訊向滙豐銀行承辦人出示而行使之,藉以完成簽約程序。羅于庭即以上開冒用石旻鈞身分使用其國民身分證、違法利用石旻鈞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及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詐術方式,致滙豐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石旻釣本人欲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40萬6,970元,並依羅于庭指定匯入石旻鈞所有之元 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于庭再以他人匯款需借用帳戶為由,要求石旻鈞提領前揭款項交予其花用,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款項,並足生損害於石旻鈞及滙豐銀行對於客戶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某時,持石旻鈞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冒用石旻鈞身分申請補發本案機車之行車執照,並在附表一編號4「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石旻鈞」簽名1枚,完成表彰係由石旻鈞本人申請補發本案機車行車執照之不實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該監理站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補發行車執照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機車之行車執照交與羅于庭,足生損害於石旻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證照發放作業之正確性。羅于庭取得上開補發之行車執照後,旋於同日向裕富公司提出貸款申請,而在苓雅監理站向前來接洽之該公司員工佯稱:其係石旻鈞,欲以本案機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貸款15萬元,願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復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石旻鈞」簽名1枚;另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石旻鈞」簽名1枚,而作成表彰由石旻鈞本人向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貸款之不實私文書及表彰係由石旻鈞本人擔任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持之交付不知情之裕富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並提出石旻鈞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存摺及本案機車行車執照以取信該承辦人員,以此方式冒用石旻鈞身分使用其國民身分證,並違法利用石旻鈞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及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致該承辦人員誤認係石旻鈞本人所申辦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5萬元,並依羅于庭指定匯入石旻鈞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于庭再以他人匯款需借用 帳戶為由,要求石旻鈞提領款項交予其花用,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石旻鈞及裕富公司。嗣石旻鈞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及以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旻鈞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羅于庭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00、46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57至60、95至97頁、訴字卷第269至279、295至302、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旻鈞 於警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89至293頁、偵二卷第95至97頁),並有滙豐銀行109年9月9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5076號函暨個人信用貸款親訪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及所附資料(他字卷第221至245頁)、本案機車行車執照(他字卷第63頁)、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他字卷第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7月24日高市監苓字第1090081231號函及本案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他字卷第69至7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他字卷第267頁)、裕富公司109年7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申請所附資料、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他字卷第73至93頁)、元 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 料(偵二卷第111至115、117至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事實一、(一)亦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於附表一編號1白 紙空白處及編號3文件上,然此部分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3 簽名文件在卷足憑(他字卷第234至235、245頁),且檢察 官亦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訴字卷第165頁),自應由本院 補充更正如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 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擅持因故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銀行帳戶存摺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辦理補發機車行車執照,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2.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各該「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位置偽造「石旻鈞」簽名,其中編號2、3係表明其為石旻鈞本人欲向滙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編號4係以本案 機車車主石旻鈞身分表示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編號5係表明其為石旻鈞本人欲以本案機車向裕富公司申辦購 物分期付款貸款並以編號6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該等文件性 質上均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均屬私文書。至被告在滙豐銀行承辦人與其視訊對保過程中,在附表一編號1白紙上偽造「石旻鈞」簽名2枚,僅係作為證明人格同一性之用,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參諸前揭說明,應僅屬「署押」性質。 3.再按汽(機)車行車執照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機)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項訂 有明文,是汽(機)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僅限於遺失或損壞;又汽(機)車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僅須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如身分證件、印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並結清車輛積欠之稅、費或交通違規罰鍰,監理機關即應予辦理,足見監理機關對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事項,僅為形式上審查;又監理機關准予補發行車執照,乃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故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公文書上登載補照事項,即等同登載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為遺失或損壞。是被告以不實之「補照」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即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補發行車執照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上,而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採電 腦作業,將申請人補發行車執照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7月24日高市監苓字第1090081231號函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係電腦列印文件可知。是被告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補發行車執照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準公文書。 4.另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該本票已記載表明為本票之 文字,且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並由發票人簽名(他字卷第91頁),已可流通市面,當屬偽造有價證券。又被告冒名向裕富公司申辦貸款,上開本票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撥貸款,揆諸上開說明,該冒名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 5.是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 罪。 6.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事實一、(二)犯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 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石旻鈞」簽名,惟漏未論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合,惟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當庭補充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審訴卷第43頁),且此部 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審訴卷第4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毋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上述事 實一、(一)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事實一、(一)至(二)均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公訴意旨已提及被告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帳戶資料,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貸款、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事實,且上揭偽造署押行為與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已於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訴字卷第271、459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1.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石旻鈞」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在附表一編號6本票 上偽造「石旻鈞」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一、(一)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3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事實一、(一)基於冒名向滙豐銀行申辦貸款之單一目的,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身分使用其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事實一、(二)基於冒名向裕富公司申辦貸款之單一目的,於同日先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再持該補發之行照向裕富公司貸款並偽造本票而詐得借款,係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2.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偽造上開本票係持以供作借貸款項之用,本案僅偽造1張本票,票面金額亦僅18萬3,240元,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且其以上開本票供作擔保借款後,亦曾償還部分款項,有裕富公司111年9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還款明細可參(訴字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 ,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因故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資料後,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偽造不實貸款申請書、本票進而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以此方式詐取財產,不僅侵害告訴人權益,使滙豐銀行、裕富公司蒙受損失,亦妨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證照發放作業之正確性,均應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各次犯行不法所得多寡;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8,000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境勉持(訴字卷第475頁) 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中偽簽「石旻鈞」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之分別交與滙豐銀行、苓雅監理站、裕富公司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上開私文書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5「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石旻鈞」署名共4枚,及附表一編 號1所示偽造「石旻鈞」署名2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署名」欄所示 偽造「石旻鈞」署名1枚,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一) 向滙豐銀行貸得並透過告訴人轉交款項40萬6,970元、事實 一、(二)向裕富公司貸得並透過告訴人轉交款項15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向滙豐銀行貸得款項被告僅於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28日分別還款4,746元、4,726元,即未再還 款,而向裕富公司貸得款項被告僅於109年5月25日還款7,635元,即未再還款,有裕富公司111年9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 款明細、滙豐銀行111年10月19日(111)台滙銀(總)字第37418號函暨還款明細、111年10月26日(111)台滙銀(總)字第37475號函暨(最後繳款日)還款明細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57 、171至191、193至195頁),則其所繳付上揭款項應認已返還被害人滙豐銀行、裕富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對滙豐銀行剩餘39萬7,498元( 計算式:40萬6,970元-4,746元-4,726元=39萬7,498元)貸 款款項、對裕富公司剩餘14萬2,365元(計算式:15萬元-7,635元=14萬2,365元)貸款款項是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紙張或偽造之文書、票據 欄位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白紙 空白處 石旻鈞署名2枚 他字卷第234至235頁 2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新客戶) 申請人中文簽名欄 石旻鈞署名1枚 他字卷第227頁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借款人(甲方)欄 石旻鈞署名1枚 他字卷第245頁 4 車輛異動登記書 空白處 石旻鈞署名1枚 他字卷第71頁 5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甲方(申請人)簽名欄 石旻鈞署名1枚 他字卷第91頁 6 本票1張(發票日:109年3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8萬3,240元) 發票人欄 石旻鈞署名1枚 他字卷第9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羅于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石旻鈞」署名共肆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二) 羅于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5「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石旻鈞」署名貳枚、編號6所示偽造本票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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