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號110年度訴字第117號110年度訴字第149號110年度訴字第214號110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安可(原名郭軒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19、1119、1711、2034、2149、2150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078、4305、6633、6961 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7、61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10589、10753、10407、10412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582、5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安可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安可明知其無付款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方式對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財物與郭安可(其等交付之財物,詳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詐得財物」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人及金融機構管理金融資料之正確性。 二、郭安可明知其無付款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六編號1 部分)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附表六編號2 部分),以如附表六所示方式對附表六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六「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財物或載運服務與郭安可(其等交付之財物及被告獲取之利益,詳見附表六「詐得財物/不法利益」欄所示)。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6、7、10、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如附表一編號2至5、8至9、11至20、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均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安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下稱A案)併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併警二卷第2頁至第3 頁;併警三卷第4頁至第6頁;併警四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五卷第10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4頁;偵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併偵二卷第26頁、第89頁至第94頁;併偵三卷第30頁;併偵五卷第29頁至第33頁;併偵七卷第37頁至第41頁;併偵八卷第35頁至第41頁;併偵九卷第43頁至第44頁;聲羈卷第31頁至第35頁;訴一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210 頁、第212頁至第215頁、第331頁、第339頁至第345頁;訴二卷第173頁、第188頁、第225頁】、【110 年度訴字第117號(下稱B案)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訴卷第66頁、第100頁、第188頁、第225 頁】、【110年度訴字第149號(下稱C 案)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訴卷第148 頁、第153頁、第227頁、第240頁、第277頁】、【110年度訴字第214號(下稱D 案)訴卷第62頁、第6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6頁、第193頁】、【110年度訴字第287號(下稱E 案)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訴卷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6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欄所載)、證人即被告胞兄郭浩銘於警詢(見A案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勤天科技實業社負責人吳沛訓(見A 案警五卷第74頁至第75頁)、證人即勤天科技實業社店員莊俊廷(見A 案警五卷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即品光數位臺中店店長王則翔(見A 案警五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洪淑娟(見A 案併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即崴勝3C通訊負責人蕭益昌(見A 案併偵七卷第53頁至第55頁)於警詢所述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郭浩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 案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蕭益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 案併偵七卷第57頁至第61頁)、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A 案他卷第19頁、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A 案警五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罪 ⒈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始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型:iphone10)所傳送或提示與各該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係藉由電腦之處理方能顯示之文字,被告並持該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向各該告訴人表彰其已轉帳成功之意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45、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所傳送或提示與各該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係被告將其先前因轉帳取得之轉帳交易明細,利用修圖之方式,更改該交易明細之轉出帳號、轉入帳號、日期及金額為不實之轉帳成功交易內容,格式並未改變,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A案訴一卷第37頁、第345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係將其先前取得屬私文書之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竄改該交易明細之帳號、日期及金額之內容,該私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不具創設性,應屬變造私文書。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部分犯行,其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向告訴人洪士偉佯稱將給付車資,致告訴人洪士偉誤信被告有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為被告提供載運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相當於車資2,0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⒋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 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六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六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至2之變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均認被告竄改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之部分內容,並傳送或提示與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至2 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洽,然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僅犯罪型態有所不同,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8、11、12 、14、15、16、17、20及附表六編號1 ),犯罪事實相同,自均得併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於附表四雖有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王詠鈞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2 應各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六編號2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利用不知情之張哲瑋提供及提領告訴人蔡昀恩遭詐欺匯入張哲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低,亦非無謀生能力,於緩刑期間內,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一再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法利益,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2之犯行,尚行使變造之轉帳交易電磁紀錄,以取信於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及金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該次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告訴人黃浚哲、陳少澤、王詠鈞、洪士偉均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A案訴二卷第22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A 案訴二卷第229 頁);被告迄今均未賠償本案之告訴人或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其雖有與告訴人陳少澤、吳遵祈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少澤、吳遵祈,經被告陳稱明確(見A案訴二卷第224頁),而未能實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A案訴二卷第22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2及附表六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2及附表六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2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附表六編號1至2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類,且行為時間,除附表四外,集中在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1 月之期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及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高達27人,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7、9至13、15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財物(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7、9至13、15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詐得財物」欄所示),既經被告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7、9至13、15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2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5、8、14所示被告各該次詐得之財物(詳見附表一編號5、8、14「詐得財物」欄所示),既經被告變賣與第三人,因而各獲取3萬5千元、1萬8千元、3萬4,500元等情(詳見附表一編號5、8、14「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5、8 (附表一編號8被告除上開變賣財物得款1萬8千元外,尚詐得9 千元)、14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詳見附表六「詐得財物/ 不法利益」欄所示),既經被告收取,而屬被告犯各該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六編號1至2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乃供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供稱明確(見A案訴一卷第339 頁至第345頁;訴二卷第224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之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附表八編號1 所示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乃供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8至20、附表五編號2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附表六編號1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供稱明確(見A 案訴一卷第339頁、第345頁;訴二卷第224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20、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 之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附表八編號1所示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供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7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 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2 所示被告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且該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至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黃芝瑋、李怡增、鄭央鄉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至21) ┌──┬───┬───────┬────┬────────────┐ │編號│告訴人│詐欺實行時間及│詐得財物│主 文│ │ │ │方式 │(新臺幣│ │ │ │ │ │) │ │ │ │ ├───────┴────┴────────────┤ │ │ │相關書證 │ ├──┼───┼───────┬────┬────────────┤ │1 │蕭亞均│被告於109 年10│⑴電腦主│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月31日晚上9時 │機1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一│54分許先後以臉│價值1萬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3 │書暱稱「Chen │元) │壹日。 │ │附表│頁至第│Lip Hao」、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 │編號│7頁) │LINE暱稱「小銘│⑵現金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 │(笑臉圖示)」│1萬元( │電腦主機壹臺及新臺幣壹萬│ │ │ │聯繫蕭亞均,佯│起訴書漏│元,及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 │ │ │稱有意購買蕭亞│載現金1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均欲出售之電腦│萬元,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主機,惟因蕭亞│經檢察官│時,追徵其價額。 │ │ │ │均帳戶內款項過│當庭補充│ │ │ │ │少,以致購買電│,見A案 │ │ │ │ │腦主機之款項1 │訴一卷第│ │ │ │ │萬元無法匯入云│311頁) │ │ │ │ │云,並將其先前│ │ │ │ │ │因轉帳取得之轉│ │ │ │ │ │帳交易明細,以│ │ │ │ │ │修圖軟體之方式│ │ │ │ │ │,將該轉帳交易│ │ │ │ │ │明細之轉出帳號│ │ │ │ │ │、轉入帳號、日│ │ │ │ │ │期及金額更改為│ │ │ │ │ │不實之轉帳成功│ │ │ │ │ │交易內容,而變│ │ │ │ │ │造屬準私文書之│ │ │ │ │ │交易明細電磁紀│ │ │ │ │ │錄,復使用其所│ │ │ │ │ │有未扣案之蘋果│ │ │ │ │ │廠牌行動電話(│ │ │ │ │ │機型:iphone10│ │ │ │ │ │)搭配扣案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傳送該變 │ │ │ │ │ │造之轉帳交易明│ │ │ │ │ │細予蕭亞均而行│ │ │ │ │ │使之,表彰其已│ │ │ │ │ │將約定之交易金│ │ │ │ │ │額匯入蕭亞均指│ │ │ │ │ │定之帳戶內,以│ │ │ │ │ │此取信於蕭亞均│ │ │ │ │ │,致蕭亞均陷於│ │ │ │ │ │錯誤,而於109 │ │ │ │ │ │年11月2日上午2│ │ │ │ │ │時許在其位於高│ │ │ │ │ │雄市大社區住處│ │ │ │ │ │(地址詳卷)將│ │ │ │ │ │右列之⑴⑵財物│ │ │ │ │ │交與被告。 │ │ │ │ │ ├───────┴────┴────────────┤ │ │ │*蕭亞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11頁至第│ │ │ │ 15頁) │ │ │ │*蕭亞均與被告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A案警一卷│ │ │ │ 第23頁至第29頁) │ │ │ │*被告傳送之變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A案警一卷第31頁│ │ │ │ ) │ │ │ │*蕭亞均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A案警一卷 │ │ │ │ 第33頁)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A案警一卷第21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53頁、│ │ │ │ 第55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49│ │ │ │ 頁至第51頁) │ ├──┼───┼───────┬────┬────────────┤ │2 │森偉洋│被告於109年10 │蘋果廠牌│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月31日某時許先│筆記型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五│後以臉書暱稱「│腦1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31│Chen Lip Hao」│機型: │壹日。 │ │附表│頁至第│、LINE暱稱「呈│MacBook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 │編號│33頁;│」聯繫森偉洋,│Pro,價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 │A案併 │佯稱有意購買森│值7萬元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 │警三卷│偉洋欲出售之筆│) │機型:MacBook Pro),及 │ │ │第15頁│記型電腦,惟因│ │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 │至第17│未攜帶現金而改│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頁) │以匯款之方式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付價金云云,並│ │徵其價額。 │ │ │ │將其先前因轉帳│ │ │ │ │ │取得之轉帳交易│ │ │ │ │ │明細,以修圖軟│ │ │ │ │ │體之方式,將該│ │ │ │ │ │交易明細之轉出│ │ │ │ │ │帳號、轉入帳號│ │ │ │ │ │、日期及金額更│ │ │ │ │ │改為不實之轉帳│ │ │ │ │ │成功交易內容,│ │ │ │ │ │而變造屬準私文│ │ │ │ │ │書之交易明細電│ │ │ │ │ │磁紀錄,復使用│ │ │ │ │ │其所有未扣案之│ │ │ │ │ │蘋果廠牌行動電│ │ │ │ │ │話(機型: │ │ │ │ │ │iphone10)搭配│ │ │ │ │ │扣案門號090226│ │ │ │ │ │1319號SIM卡傳 │ │ │ │ │ │送該變造之轉帳│ │ │ │ │ │交易明細予森偉│ │ │ │ │ │洋而行使之,表│ │ │ │ │ │彰其已將約定之│ │ │ │ │ │交易金額匯入森│ │ │ │ │ │偉洋指定之帳戶│ │ │ │ │ │內,以此取信於│ │ │ │ │ │森偉洋,致森偉│ │ │ │ │ │洋陷於錯誤,而│ │ │ │ │ │於109年11月4日│ │ │ │ │ │下午1 時許在位│ │ │ │ │ │於高雄市左營區│ │ │ │ │ │重信路601號之 │ │ │ │ │ │統一超商信科門│ │ │ │ │ │市內將右列財物│ │ │ │ │ │交與被告。 │ │ │ │ │ ├───────┴────┴────────────┤ │ │ │*森偉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案併警三卷第21頁至│ │ │ │ 第24頁) │ │ │ │*森偉洋之臉書貼文及與被告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見A案警五卷第36頁至第40頁)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34頁;│ │ │ │ A案併警三卷第31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35│ │ │ │ 頁) │ │ │ │*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見A案併警三卷第43之1頁) │ ├──┼───┼───────┬────┬────────────┤ │3 │蘇義雄│被告於109年11 │技嘉顯示│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月13日晚上11時│卡1張(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五│30分許前同日某│型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41│時以臉書暱稱「│RTX3070 │壹日。 │ │附表│頁至第│Chen Lip Hao」│MASTER,│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 │編號│42頁;│聯繫蘇義雄,佯│價值2萬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3) │A案訴 │稱有意購買蘇義│元) │技嘉顯示卡壹張(型號: │ │ │一卷第│雄欲出售之顯示│ │RTX3070 MASTER),及未扣│ │ │153頁 │卡,以匯款之方│ │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 │ │至第 │式給付價金云云│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154頁 │,並將其先前因│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轉帳取得之轉帳│ │價額。 │ │ │ │交易明細,以修│ │ │ │ │ │圖軟體之方式,│ │ │ │ │ │將該交易明細之│ │ │ │ │ │轉出帳號、轉入│ │ │ │ │ │帳號、日期及金│ │ │ │ │ │額更改為不實之│ │ │ │ │ │轉帳成功交易內│ │ │ │ │ │容,而變造屬準│ │ │ │ │ │私文書之交易明│ │ │ │ │ │細電磁紀錄,復│ │ │ │ │ │使用其所有未扣│ │ │ │ │ │案之蘋果廠牌行│ │ │ │ │ │動電話(機型:│ │ │ │ │ │iphone10)搭配│ │ │ │ │ │扣案門號090226│ │ │ │ │ │1319號SIM 卡提│ │ │ │ │ │示該變造之轉帳│ │ │ │ │ │交易明細予蘇義│ │ │ │ │ │雄而行使之,表│ │ │ │ │ │彰其已將約定之│ │ │ │ │ │交易金額匯入蘇│ │ │ │ │ │義雄指定之帳戶│ │ │ │ │ │內,以此取信於│ │ │ │ │ │蘇義雄,致蘇義│ │ │ │ │ │雄陷於錯誤,而│ │ │ │ │ │於109年11月13 │ │ │ │ │ │日晚上11時30分│ │ │ │ │ │許在位於高雄市│ │ │ │ │ │鳳山區鳳頂路 │ │ │ │ │ │181號之全家超 │ │ │ │ │ │商鳳山鳳庄店內│ │ │ │ │ │將右列財物交與│ │ │ │ │ │被告。 │ │ │ │ │ ├───────┴────┴────────────┤ │ │ │*蘇義雄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五卷第45頁│ │ │ │ 至第48頁) │ │ │ │*案發附近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A案併警二卷第│ │ │ │ 5頁至第17頁) │ │ │ │*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 │ │ │ 細資料報表(見A案併警二卷第21頁) │ │ │ │*蘇義雄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A案警五卷第49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43頁;│ │ │ │ A案併警二卷第47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44│ │ │ │ 頁) │ ├──┼───┼───────┬────┬────────────┤ │4 │張為鈞│被告於109年11 │蘋果廠牌│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月14日下午4時 │筆記型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五│14分許以臉書暱│腦1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51│稱「Chen Lip │機型: │壹日。 │ │附表│頁至第│Hao」聯繫張為 │MacBook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 │編號│53頁)│鈞,佯稱有意購│AIR,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 │ │買張為鈞欲出售│2020年,│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 │ │之筆記型電腦,│價值2萬6│機型:MacBook AIR,2020 │ │ │ │以匯款之方式給│千元) │年),及未扣案如附表八所│ │ │ │付價金云云,並│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將其先前因轉帳│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取得之轉帳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明細,以修圖軟│ │ │ │ │ │體之方式,將該│ │ │ │ │ │交易明細之轉出│ │ │ │ │ │帳號、轉入帳號│ │ │ │ │ │、日期及金額更│ │ │ │ │ │改為不實之轉帳│ │ │ │ │ │成功交易內容,│ │ │ │ │ │而變造屬準私文│ │ │ │ │ │書之交易明細電│ │ │ │ │ │磁紀錄,復使用│ │ │ │ │ │其所有未扣案之│ │ │ │ │ │蘋果廠牌行動電│ │ │ │ │ │話(機型: │ │ │ │ │ │iphone10)搭配│ │ │ │ │ │扣案門號090226│ │ │ │ │ │1319號SIM卡提 │ │ │ │ │ │示該變造之轉帳│ │ │ │ │ │交易明細予張為│ │ │ │ │ │鈞而行使之,表│ │ │ │ │ │彰其已將約定之│ │ │ │ │ │交易金額匯入張│ │ │ │ │ │為鈞指定之帳戶│ │ │ │ │ │內,以此取信於│ │ │ │ │ │張為鈞,致張為│ │ │ │ │ │鈞陷於錯誤,而│ │ │ │ │ │於109年11月14 │ │ │ │ │ │日晚上6時許在 │ │ │ │ │ │位於高雄市苓雅│ │ │ │ │ │區和平一路149 │ │ │ │ │ │之15號之多那之│ │ │ │ │ │咖啡店外將右列│ │ │ │ │ │財物交與被告。│ │ │ │ │ ├───────┴────┴────────────┤ │ │ │*張為鈞指認被告照片(見A案警五卷第57頁) │ │ │ │*張為鈞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五卷第58頁│ │ │ │ 至第62頁) │ │ │ │*本院110年4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A案│ │ │ │ 訴一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報案三聯單(見A案警五卷第54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55│ │ │ │ 頁) │ ├──┼───┼───────┬────┬────────────┤ │5 │黃浚哲│被告於109年11 │蘋果廠牌│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月15日下午2時 │筆記型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五│許以臉書暱稱「│腦1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63│Chen Lip Hao」│機型: │壹日。 │ │附表│頁至第│聯繫黃浚哲,佯│MacBook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 │編號│64頁)│稱有意購買黃浚│PRO,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5) │ │哲欲出售之筆記│2020年,│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未扣│ │ │ │型電腦,以匯款│價值5萬6│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 │ │ │之方式給付價金│千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云云,並將其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前因轉帳取得之│ │價額。 │ │ │ │轉帳交易明細,│ │ │ │ │ │以修圖軟體之方│ │ │ │ │ │式,將該交易明│ │ │ │ │ │細之轉出帳號、│ │ │ │ │ │轉入帳號、日期│ │ │ │ │ │及金額更改為不│ │ │ │ │ │實之轉帳成功交│ │ │ │ │ │易內容,而變造│ │ │ │ │ │屬準私文書之交│ │ │ │ │ │易明細電磁紀錄│ │ │ │ │ │,復使用其所有│ │ │ │ │ │未扣案之蘋果廠│ │ │ │ │ │牌行動電話(機│ │ │ │ │ │型:iphone10 │ │ │ │ │ │)搭配扣案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傳送該變 │ │ │ │ │ │造之轉帳交易明│ │ │ │ │ │細予黃浚哲而行│ │ │ │ │ │使之,表彰其已│ │ │ │ │ │將約定之交易金│ │ │ │ │ │額匯入黃浚哲指│ │ │ │ │ │定之帳戶內,以│ │ │ │ │ │此取信於黃浚哲│ │ │ │ │ │,致黃浚哲陷於│ │ │ │ │ │錯誤,而於109 │ │ │ │ │ │年11月15日晚上│ │ │ │ │ │10時10分許在位│ │ │ │ │ │於高雄市苓雅區│ │ │ │ │ │成功一路162號 │ │ │ │ │ │之阮綜合醫院外│ │ │ │ │ │將右列財物交與│ │ │ │ │ │被告;嗣被告於│ │ │ │ │ │同日晚上10時40│ │ │ │ │ │分許,將上開筆│ │ │ │ │ │記型電腦變賣與│ │ │ │ │ │位於高雄市新興│ │ │ │ │ │區林森一路182 │ │ │ │ │ │號之勤天科技實│ │ │ │ │ │業社(即1617 │ │ │ │ │ │studioPhone) │ │ │ │ │ │,得款3萬5千元│ │ │ │ │ │。 │ │ │ │ │ ├───────┴────┴────────────┤ │ │ │*黃浚哲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五卷第70頁│ │ │ │ 至第73頁) │ │ │ │*黃浚哲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A案警五卷第│ │ │ │ 68頁至第69頁) │ │ │ │*勤天科技實業(1617 studioPhone 現場手機維修)手機│ │ │ │ 平板筆電買賣契約書(見A案警五卷第81頁至第82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報案三聯單(見A案警五卷第65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66│ │ │ │ 頁) │ ├──┼───┼───────┬────┬────────────┤ │6 │李彥樺│被告於109年11 │華碩廠牌│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月20日晚上8時 │筆記型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二│許以臉書暱稱「│腦1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19│林吉翔」聯繫李│機型: │壹日。 │ │附表│頁至第│彥樺,佯稱有意│ROG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 │ │編號│20頁)│購買李彥樺欲出│Strix G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6) │ │售之筆記型電腦│G531GD-G│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 │ │,以匯款之方式│-0021C97│機型:ROG Strix G │ │ │ │給付價金云云,│50H,價 │G531GD-G-0021C9750H), │ │ │ │並將其先前因轉│值2萬8千│及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 │ │帳取得之轉帳交│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易明細,以修圖│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軟體之方式,將│ │追徵其價額。 │ │ │ │該交易明細之轉│ │ │ │ │ │出帳號、轉入帳│ │ │ │ │ │號、日期及金額│ │ │ │ │ │更改為不實之轉│ │ │ │ │ │帳成功交易內容│ │ │ │ │ │,而變造屬準私│ │ │ │ │ │文書之交易明細│ │ │ │ │ │電磁紀錄,復使│ │ │ │ │ │用其所有未扣案│ │ │ │ │ │之蘋果廠牌行動│ │ │ │ │ │電話(機型: │ │ │ │ │ │iphone10)搭配│ │ │ │ │ │扣案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卡提示該變造之│ │ │ │ │ │轉帳交易明細予│ │ │ │ │ │李彥樺而行使之│ │ │ │ │ │,表彰其已將約│ │ │ │ │ │定之交易金額匯│ │ │ │ │ │入李彥樺指定之│ │ │ │ │ │帳戶內,以此取│ │ │ │ │ │信於李彥樺,致│ │ │ │ │ │李彥樺陷於錯誤│ │ │ │ │ │,而於109年11 │ │ │ │ │ │月20日晚上9時 │ │ │ │ │ │50分許在位於高│ │ │ │ │ │雄市鳥松區中正│ │ │ │ │ │路251號之麥當 │ │ │ │ │ │勞店內將右列財│ │ │ │ │ │物交與被告。 │ │ │ │ │ ├───────┴────┴────────────┤ │ │ │*李彥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二卷第21頁│ │ │ │ 至第25頁) │ │ │ │*麥當勞監視器畫面擷圖(見A案警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 │ │ │*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見A案警二卷第45頁│ │ │ │ 至第53頁) │ │ │ │*警方查緝資料關於被告之身材特徵及使用之交通工具( │ │ │ │ 見A案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A案警二卷第29│ │ │ │ 頁、第31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二卷第27│ │ │ │ 頁) │ ├──┼───┼───────┬────┬────────────┤ │7 │蘇長億│被告於109年11 │蘋果廠牌│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月24日下午4時 │筆記型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三│4分許以臉書暱 │腦1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3 │稱「郭銘仁」聯│27吋, │壹日。 │ │附表│頁至第│繫蘇長億,佯稱│201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編號│5頁) │有意購買蘇長億│價值6萬 │筆記型電腦壹臺(27吋,20│ │7) │ │欲出售之筆記型│元) │19年),及未扣案如附表八│ │ │ │電腦,以匯款之│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 │ │方式給付價金云│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云,並將其先前│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因轉帳取得之轉│ │ │ │ │ │帳交易明細,以│ │ │ │ │ │修圖軟體之方式│ │ │ │ │ │,將該交易明細│ │ │ │ │ │之轉出帳號、轉│ │ │ │ │ │入帳號、日期及│ │ │ │ │ │金額更改為不實│ │ │ │ │ │之轉帳成功交易│ │ │ │ │ │內容,而變造屬│ │ │ │ │ │準私文書之交易│ │ │ │ │ │明細電磁紀錄,│ │ │ │ │ │復使用其所有未│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行動電話(機型│ │ │ │ │ │:iphone10,無│ │ │ │ │ │搭配SIM卡)提 │ │ │ │ │ │示該變造之轉帳│ │ │ │ │ │交易明細予蘇長│ │ │ │ │ │億而行使之,表│ │ │ │ │ │彰其已將約定之│ │ │ │ │ │交易金額匯入蘇│ │ │ │ │ │長億指定之帳戶│ │ │ │ │ │內,以此取信於│ │ │ │ │ │蘇長億,致蘇長│ │ │ │ │ │億陷於錯誤,而│ │ │ │ │ │於109年11月25 │ │ │ │ │ │日晚上10時許在│ │ │ │ │ │其位於高雄市大│ │ │ │ │ │社區住處(地址│ │ │ │ │ │詳卷,起訴書誤│ │ │ │ │ │載為高雄市000 0 0 0 0 0區○○街0號之 │ │ │ │ │ │大社郵局)將右│ │ │ │ │ │列財物交與被告│ │ │ │ │ │。 │ │ │ │ │ ├───────┴────┴────────────┤ │ │ │*蘇長億指認被告照片(見A案警三卷第7頁) │ │ │ │*蘇長億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 │ 見A案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案警三卷第27頁至│ │ │ │ 第29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三卷第25│ │ │ │ 頁) │ ├──┼───┼───────┬────┬────────────┤ │8 │蔡昀恩│被告於109年11 │⑴微軟廠│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月28日晚上8時 │牌筆記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五│32分許先後以臉│電腦(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93│書暱稱「郭銘仁│型: │壹日。 │ │附表│頁至第│」、LINE暱稱「│SURFACE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 │編號│95頁、│呈」聯繫蔡昀恩│PRO 7,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9) │第103 │,佯稱有意購買│價值4萬 │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未扣│ │ │頁至第│蔡昀恩欲出售之│元) │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 │ │104頁 │筆記型電腦,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A案 │匯款之方式給付│⑵9千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併偵八│價金,且因身上│ │價額。 │ │ │卷第61│無現金,需車資│ │ │ │ │頁至第│搭車返回屏東云│ │ │ │ │63頁)│云,並將其先前│ │ │ │ │ │因轉帳取得之轉│ │ │ │ │ │帳交易明細,以│ │ │ │ │ │修圖軟體之方式│ │ │ │ │ │,將該交易明細│ │ │ │ │ │之轉出帳號、轉│ │ │ │ │ │入帳號、日期及│ │ │ │ │ │金額更改為不實│ │ │ │ │ │之轉帳成功交易│ │ │ │ │ │內容,而變造屬│ │ │ │ │ │準私文書之轉帳│ │ │ │ │ │交易明細電磁紀│ │ │ │ │ │錄,復使用其所│ │ │ │ │ │有未扣案之蘋果│ │ │ │ │ │廠牌行動電話(│ │ │ │ │ │機型: │ │ │ │ │ │iphone10)搭配│ │ │ │ │ │扣案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傳送該變 │ │ │ │ │ │造之轉帳交易明│ │ │ │ │ │細予蔡昀恩而行│ │ │ │ │ │使之,表彰其已│ │ │ │ │ │將約定之交易金│ │ │ │ │ │額匯入蔡昀恩指│ │ │ │ │ │定之帳戶內,以│ │ │ │ │ │此取信於蔡昀恩│ │ │ │ │ │,致蔡昀恩陷於│ │ │ │ │ │錯誤,而於109 │ │ │ │ │ │年11月29日凌晨│ │ │ │ │ │0時30分許在位 │ │ │ │ │ │於臺中市西屯區│ │ │ │ │ │逢甲路20巷37號│ │ │ │ │ │之逢甲GIGI網路│ │ │ │ │ │休閒館將右列之│ │ │ │ │ │⑴筆記型電腦1 │ │ │ │ │ │台交與被告,並│ │ │ │ │ │依被告之指示匯│ │ │ │ │ │款右列之⑵9千 │ │ │ │ │ │元至張哲瑋之第│ │ │ │ │ │一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被告隨│ │ │ │ │ │即指示不知情之│ │ │ │ │ │張哲瑋提領蔡昀│ │ │ │ │ │恩所匯入之上開│ │ │ │ │ │款項,交由被告│ │ │ │ │ │花用一空,嗣被│ │ │ │ │ │告將上開筆記型│ │ │ │ │ │電腦變賣與位於│ │ │ │ │ │臺中市西區英才│ │ │ │ │ │路508號之品光 │ │ │ │ │ │數位臺中店,得│ │ │ │ │ │款1萬8千元。 │ │ │ │ │ ├───────┴────┴────────────┤ │ │ │*蔡昀恩與被告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五卷│ │ │ │ 第99頁至第102頁、第277頁至第279頁;A案併偵八卷第 │ │ │ │ 131頁至第151頁) │ │ │ │*蔡昀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案併偵八卷第63頁至│ │ │ │ 第69頁) │ │ │ │*蔡昀恩銷售筆電資訊之擷圖(見A案警五卷第97頁至第98│ │ │ │ 頁) │ │ │ │*品光數位臺中店買賣契約書(見A案警五卷第108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年2月2日員警│ │ │ │ 職務報告(見A案併偵八卷第27頁至第29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4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 │ │ │ │ 字第號1100044189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併│ │ │ │ 核交二卷第7頁至第11頁) │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元銀字第11000│ │ │ │ 05196號函及檢附之蔡昀恩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 │ │ 易明細(見A案併核交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 │ │ │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0年5月13日一關西字第00063號│ │ │ │ 函及檢附之張哲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 │ │ │ │ 交易明細(見A案訴一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 │ │ │*張哲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A案警五卷第96│ │ │ │ 頁)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1號檢察官不起 │ │ │ │ 訴處分書(見A案訴一卷第302-1頁至第302-4頁)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中信銀字 │ │ │ │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蔡昀恩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併核交二卷第17頁至第│ │ │ │ 22頁) │ ├──┼───┼───────┬────┬────────────┤ │9 │許宏崎│被告於109年12 │Razer │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月7日凌晨1時43│blade l5│,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五│分許以LINE暱稱│筆記型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 │「呈」聯繫許宏│腦1臺( │壹日。 │ │附表│109頁 │崎,佯稱有意購│價值4萬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 │編號│至第 │買許宏崎欲出售│千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0)│111頁 │之筆記型電腦,│ │Razer blade l5筆記型電腦│ │ │) │以匯款之方式給│ │壹臺,及未扣案如附表八所│ │ │ │付價金云云,並│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將其先前因轉帳│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取得之轉帳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明細,以修圖軟│ │ │ │ │ │體之方式,將該│ │ │ │ │ │交易明細之轉出│ │ │ │ │ │帳號、轉入帳號│ │ │ │ │ │、日期及金額更│ │ │ │ │ │改為不實之轉帳│ │ │ │ │ │成功交易內容,│ │ │ │ │ │而變造屬準私文│ │ │ │ │ │書之交易明細電│ │ │ │ │ │磁紀錄,復使用│ │ │ │ │ │其所有未扣案之│ │ │ │ │ │蘋果廠牌行動電│ │ │ │ │ │話(機型: │ │ │ │ │ │iphone10)搭配│ │ │ │ │ │扣案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傳送該變 │ │ │ │ │ │造之轉帳交易明│ │ │ │ │ │細予許宏崎而行│ │ │ │ │ │使之,表彰其已│ │ │ │ │ │將約定之交易金│ │ │ │ │ │額匯入許宏崎指│ │ │ │ │ │定之帳戶內,以│ │ │ │ │ │此取信於許宏崎│ │ │ │ │ │,致許宏崎陷於│ │ │ │ │ │錯誤,而於109 │ │ │ │ │ │年12月7日凌晨3│ │ │ │ │ │時30分許在位於│ │ │ │ │ │高雄市鳳山區光│ │ │ │ │ │遠路226號之大 │ │ │ │ │ │東捷運站將右列│ │ │ │ │ │之財物交與被告│ │ │ │ │ │。 │ │ │ │ │ ├───────┴────┴────────────┤ │ │ │*許宏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114頁至 │ │ │ │ 第116頁) │ │ │ │*許宏崎之臉書貼文及許宏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 │ │ │(見A案警五卷第118頁至第123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見A案警五卷第112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 │ │ │ │ 113頁) │ ├──┼───┼───────┬────┬────────────┤ │10 │戴慧誼│被告於109年12 │蘋果廠牌│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月16日中午12時│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四│31分許前同日某│1支(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13│時先後以臉書 │型: │壹日。 │ │附表│頁至第│暱稱「郭銘仁」│iphone1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 │編號│15頁)│、LINE暱稱「呈│Pro MAX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1)│ │」聯繫戴慧誼,│,價值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機│ │ │ │佯稱有意購買戴│萬6千500│型:iphone12 Pro MAX),│ │ │ │慧誼欲出售之手│元) │及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 │ │機,以匯款之方│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式給付價金云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並將其先前因│ │追徵其價額。 │ │ │ │轉帳取得之轉帳│ │ │ │ │ │交易明細,以修│ │ │ │ │ │圖軟體之方式,│ │ │ │ │ │將該交易明細之│ │ │ │ │ │轉出帳號、轉入│ │ │ │ │ │帳號、日期及金│ │ │ │ │ │額更改為不實之│ │ │ │ │ │轉帳成功交易內│ │ │ │ │ │容,而變造屬準│ │ │ │ │ │私文書之交易明│ │ │ │ │ │細電磁紀錄,復│ │ │ │ │ │使用其所有未扣│ │ │ │ │ │案之蘋果廠牌行│ │ │ │ │ │動電話(機型:│ │ │ │ │ │iphone10)搭配│ │ │ │ │ │扣案門號095854│ │ │ │ │ │9374號SIM卡傳 │ │ │ │ │ │送該變造之轉帳│ │ │ │ │ │交易明細予戴慧│ │ │ │ │ │誼而行使之,表│ │ │ │ │ │彰其已將約定之│ │ │ │ │ │交易金額匯入戴│ │ │ │ │ │慧誼指定之帳戶│ │ │ │ │ │內,以此取信於│ │ │ │ │ │戴慧誼,致戴慧│ │ │ │ │ │誼陷於錯誤,而│ │ │ │ │ │於109年12月16 │ │ │ │ │ │日中午12時31分│ │ │ │ │ │許在位於高雄市│ │ │ │ │ │鳥松區文前路3 │ │ │ │ │ │巷21之1號之全 │ │ │ │ │ │家超商鳥松濱湖│ │ │ │ │ │店內將右列之財│ │ │ │ │ │物交與被告。 │ │ │ │ │ ├───────┴────┴────────────┤ │ │ │*戴慧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案警四卷第17頁至第│ │ │ │ 19頁)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傳送之變造轉帳交易明細擷 │ │ │ │ 圖、被告臉書帳號資料及戴慧誼與被告之臉書、LINE對 │ │ │ │ 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四卷第21頁至第33頁) │ │ │ │*戴慧誼與被告之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五卷第281頁│ │ │ │ 至第283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案警四卷第39頁至│ │ │ │ 第41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四卷第35│ │ │ │ 頁至第37頁) │ ├──┼───┼───────┬────┬────────────┤ │11 │余子琪│被告於109年12 │蘋果廠牌│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月26日上午7時 │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五│1分許先後以臉 │1支(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 │書暱稱「郭銘仁│型:XS,│壹日。 │ │附表│130頁 │」、LINE暱稱「│價值1萬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 │編號│至第13│呈」聯繫余子琪│千500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2)│3頁;A│,佯稱有意購買│)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機│ │ │案併警│余子琪欲出售之│ │型:XS),及未扣案如附表│ │ │一卷第│手機,以匯款之│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15頁至│方式給付價金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第16頁│云,並將其先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A案 │因轉帳取得之轉│ │ │ │ │訴一卷│帳交易明細,以│ │ │ │ │第155 │修圖軟體之方式│ │ │ │ │頁至第│,將該交易明細│ │ │ │ │156頁 │之轉出帳號、轉│ │ │ │ │) │入帳號、日期及│ │ │ │ │ │金額更改為不實│ │ │ │ │ │之轉帳成功交易│ │ │ │ │ │內容,而變造屬│ │ │ │ │ │準私文書之交易│ │ │ │ │ │明細電磁紀錄,│ │ │ │ │ │復使用其所有未│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行動電話(機型│ │ │ │ │ │:iphone10)搭│ │ │ │ │ │配扣案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傳送該變 │ │ │ │ │ │造之轉帳交易明│ │ │ │ │ │細予余子琪而行│ │ │ │ │ │使之,表彰其已│ │ │ │ │ │將約定之交易金│ │ │ │ │ │額匯入余子琪指│ │ │ │ │ │定之帳戶內,以│ │ │ │ │ │此取信於余子琪│ │ │ │ │ │,致余子琪陷於│ │ │ │ │ │錯誤,而於109 │ │ │ │ │ │年12月28日下午│ │ │ │ │ │3時15分許在位 │ │ │ │ │ │於高雄市岡山區│ │ │ │ │ │大埔二街35號之│ │ │ │ │ │盛威螺絲有限公│ │ │ │ │ │司外將右列之財│ │ │ │ │ │物交與被告。 │ │ │ │ │ ├───────┴────┴────────────┤ │ │ │*余子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案併警一卷第17頁至│ │ │ │ 第21頁) │ │ │ │*被告臉書及LINE帳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案│ │ │ │ 併警一卷第27頁至第43頁) │ │ │ │*余子琪和被告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偵四卷│ │ │ │ 第67頁至第71頁) │ │ │ │*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及即時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A案併警一卷第45│ │ │ │ 頁、第59頁) │ │ │ │*余子琪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見A案併警一卷第53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見A案警五卷第134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 │ │ │ │ 135頁) │ ├──┼───┼───────┬────┬────────────┤ │12 │王駿華│被告於110年1月│蘋果廠牌│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4日晚上11時許 │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五│先後以臉書暱稱│1支(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 │「郭銘仁」、 │型: │壹日。 │ │附表│162頁 │LINE暱稱「呈」│iphone1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 │編號│至第 │聯繫王駿華,佯│PRO,容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3)│164頁 │稱有意購買王駿│量:128G│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機│ │ │) │華欲出售之手機│,價值3 │型:iphone12 PRO,容量:│ │ │ │,以匯款之方式│萬2千元 │128G),及未扣案如附表八│ │ │ │給付價金云云,│)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 │ │並將其先前因轉│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帳取得之轉帳交│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明細,以修圖│ │ │ │ │ │軟體之方式,將│ │ │ │ │ │該交易明細之轉│ │ │ │ │ │出帳號、轉入帳│ │ │ │ │ │號、日期及金額│ │ │ │ │ │更改為不實之轉│ │ │ │ │ │帳成功交易內容│ │ │ │ │ │,而變造該屬準│ │ │ │ │ │私文書之交易明│ │ │ │ │ │細電磁紀錄,復│ │ │ │ │ │使用其所有未扣│ │ │ │ │ │案之蘋果廠牌行│ │ │ │ │ │動電話(機型:│ │ │ │ │ │iphone10)搭配│ │ │ │ │ │扣案門號095854│ │ │ │ │ │9374號SIM卡傳 │ │ │ │ │ │送該變造之轉帳│ │ │ │ │ │交易明細予王駿│ │ │ │ │ │華而行使之,表│ │ │ │ │ │彰其已將約定之│ │ │ │ │ │交易金額匯入王│ │ │ │ │ │駿華指定之帳戶│ │ │ │ │ │內,以此取信於│ │ │ │ │ │王駿華,致王駿│ │ │ │ │ │華陷於錯誤,而│ │ │ │ │ │於110年1月4日 │ │ │ │ │ │晚上11時40分許│ │ │ │ │ │在位於屏東市和│ │ │ │ │ │生路一段107之3│ │ │ │ │ │號之統一超商歸│ │ │ │ │ │來門市內將右列│ │ │ │ │ │之財物交與被告│ │ │ │ │ │。 │ │ │ │ │ ├───────┴────┴────────────┤ │ │ │*王駿華手機照片及與被告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 │ │ │ 見A案警五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 │ │ │*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10年4月17日偵查報告(見A案併警│ │ │ │ 四卷第9頁)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案併警四卷第53頁)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見A案警五卷第165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 │ │ │ │ 166頁) │ ├──┼───┼───────┬────┬────────────┤ │13 │呂宜潔│被告於110年1月│蘋果廠牌│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6日晚上10時20 │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五│分許前同日某時│1支(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 │以臉書暱稱「郭│型: │壹日。 │ │附表│174頁 │銘仁」聯繫呂宜│iphone1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 │編號│至第 │潔,佯稱有意購│PRO MAX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4)│176頁 │買呂宜潔欲出售│,容量:│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機│ │ │、第 │之手機,以匯款│256G,價│型:iphone12 PRO MAX,容│ │ │185頁 │之方式給付價金│值3萬9千│量:256G),及未扣案如附│ │ │至第 │云云,並將其先│899元) │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186頁 │前因轉帳取得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轉帳交易明細,│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以修圖軟體之方│ │ │ │ │ │式,將該交易明│ │ │ │ │ │細之轉出帳號、│ │ │ │ │ │轉入帳號、日期│ │ │ │ │ │及金額更改為不│ │ │ │ │ │實之轉帳成功交│ │ │ │ │ │易內容,而變造│ │ │ │ │ │該屬準私文書之│ │ │ │ │ │交易明細電磁紀│ │ │ │ │ │錄,復使用其所│ │ │ │ │ │有未扣案之蘋果│ │ │ │ │ │廠牌行動電話(│ │ │ │ │ │機型: │ │ │ │ │ │iphone10)搭配│ │ │ │ │ │扣案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傳送該變 │ │ │ │ │ │造之轉帳交易明│ │ │ │ │ │細予呂宜潔而行│ │ │ │ │ │使之,表彰其已│ │ │ │ │ │將約定之交易金│ │ │ │ │ │額匯入呂宜潔指│ │ │ │ │ │定之帳戶內,以│ │ │ │ │ │此取信於呂宜潔│ │ │ │ │ │,致呂宜潔陷於│ │ │ │ │ │錯誤,而於110 │ │ │ │ │ │年1月6日晚上10│ │ │ │ │ │時20分許在位於│ │ │ │ │ │高雄市苓雅區自│ │ │ │ │ │強三路2號之統 │ │ │ │ │ │一超商強泥門市│ │ │ │ │ │內將右列之財物│ │ │ │ │ │交與被告。 │ │ │ │ │ ├───────┴────┴────────────┤ │ │ │*呂宜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180頁至 │ │ │ │ 第181頁) │ │ │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傳送之變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 │ │ │ 及現場照片及手機型號資料(A案警五卷第182頁至第184│ │ │ │ 頁、第187頁至第190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報案三聯單(見A案警五卷第177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 │ │ │ │ 179頁) │ ├──┼───┼───────┬────┬────────────┤ │14 │陳少澤│被告於110年1月│蘋果廠牌│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7日下午2時8分 │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五│許前同日某時以│1支(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 │臉書暱稱「郭銘│型: │壹日。 │ │附表│191頁 │仁」聯繫陳少澤│iphone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 │編號│至第19│,佯稱有意購買│12 PRO,│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5)│3頁、 │陳少澤欲出售之│容量256G│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 │ │第205 │手機,以匯款之│,價值3 │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 │頁至第│方式給付價金云│萬5千5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206頁 │云,並將其先前│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因轉帳取得之轉│ │徵其價額。 │ │ │ │帳交易明細,以│ │ │ │ │ │修圖軟體之方式│ │ │ │ │ │,將該交易明細│ │ │ │ │ │之轉出帳號、轉│ │ │ │ │ │入帳號、日期及│ │ │ │ │ │金額更改為不實│ │ │ │ │ │之轉帳成功交易│ │ │ │ │ │內容,而變造屬│ │ │ │ │ │準私文書之交易│ │ │ │ │ │明細電磁紀錄,│ │ │ │ │ │復使用其所有未│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行動電話(機型│ │ │ │ │ │:iphone10)搭│ │ │ │ │ │配扣案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提示該變 │ │ │ │ │ │造之轉帳交易明│ │ │ │ │ │細予陳少澤而行│ │ │ │ │ │使之,表彰其已│ │ │ │ │ │將約定之交易金│ │ │ │ │ │額匯入陳少澤指│ │ │ │ │ │定之帳戶內,以│ │ │ │ │ │此取信於陳少澤│ │ │ │ │ │,致陳少澤陷於│ │ │ │ │ │錯誤,而於110 │ │ │ │ │ │年1月7日下午2 │ │ │ │ │ │時8分許在位於 │ │ │ │ │ │臺中市北屯區中│ │ │ │ │ │清路二段332號 │ │ │ │ │ │前將右列之財物│ │ │ │ │ │交與被告,嗣被│ │ │ │ │ │告於110年1月7 │ │ │ │ │ │日下午3時30分 │ │ │ │ │ │許將上開行動電│ │ │ │ │ │話變賣與位於臺│ │ │ │ │ │中市北屯區文心│ │ │ │ │ │路四段964號之 │ │ │ │ │ │崴勝3C通訊,得│ │ │ │ │ │款3萬4千500元 │ │ │ │ │ │。 │ │ │ │ │ ├───────┴────┴────────────┤ │ │ │*陳少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196頁至 │ │ │ │ 第198頁) │ │ │ │*陳少澤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五卷第202 │ │ │ │ 頁至第204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7日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 │ │ │ 報告書(見A案併警五卷第3頁)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0日國世存 │ │ │ │ 匯作業字第1100015688號函及檢附陳少澤國泰世華銀行 │ │ │ │ 帳戶之往來資料(見A案併警五卷第14頁至第18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194頁 │ │ │ │ ;A案併警五卷第27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 │ │ │ │ 195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報請檢察官 │ │ │ │ 調閱郭軒豪涉嫌詐欺案通信紀錄偵查報告書(見A案偵二│ │ │ │ 卷第89頁至第94頁) │ ├──┼───┼───────┬────┬────────────┤ │15 │陳雅柔│被告於110年1月│三星廠牌│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8日上午1時許以│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五│臉書暱稱「郭銘│1支(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 │仁」聯繫陳雅柔│型:S20 │壹日。 │ │附表│207頁 │,佯稱有意購買│,價值1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 │編號│至第20│陳雅柔欲出售之│萬8千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6)│9頁) │手機1支,以匯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機│ │ │ │款之方式給付價│ │型:S20),及未扣案如附 │ │ │ │金云云,並將其│ │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先前因轉帳取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之轉帳交易明細│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以修圖軟體之│ │ │ │ │ │方式,將該交易│ │ │ │ │ │明細之轉出帳號│ │ │ │ │ │、轉入帳號、日│ │ │ │ │ │期及金額更改為│ │ │ │ │ │不實之轉帳成功│ │ │ │ │ │交易內容,而變│ │ │ │ │ │造該屬準私文書│ │ │ │ │ │之交易明細電磁│ │ │ │ │ │紀錄,復使用其│ │ │ │ │ │所有未扣案之蘋│ │ │ │ │ │果廠牌行動電話│ │ │ │ │ │(機型: │ │ │ │ │ │iphone10)搭配│ │ │ │ │ │扣案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提示該變 │ │ │ │ │ │造之轉帳交易明│ │ │ │ │ │細予陳雅柔而行│ │ │ │ │ │使之,表彰其已│ │ │ │ │ │將約定之交易金│ │ │ │ │ │額匯入陳雅柔指│ │ │ │ │ │定之帳戶內,以│ │ │ │ │ │此取信於陳雅柔│ │ │ │ │ │,致陳雅柔陷於│ │ │ │ │ │錯誤,而於110 │ │ │ │ │ │年1月8日上午4 │ │ │ │ │ │時許在位於臺中│ │ │ │ │ │市北屯區昌平路│ │ │ │ │ │1段58號外將右 │ │ │ │ │ │列之財物交與被│ │ │ │ │ │告。 │ │ │ │ │ ├───────┴────┴────────────┤ │ │ │*陳雅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212頁至 │ │ │ │ 第215頁) │ │ │ │*陳雅柔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五卷第217 │ │ │ │ 頁至第219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 年4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 │ │ │ 字第1100016213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臉書對話紀錄 │ │ │ │ 擷圖(見A案併核交一卷第7頁至第35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年1月11日職 │ │ │ │ 務報告(見A案併偵七卷第33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案併偵七卷第71頁│ │ │ │ 、第73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 │ │ │ │ 211頁) │ ├──┼───┼───────┬────┬────────────┤ │16 │吳遵祈│被告於110年1月│蘋果廠牌│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 │8日晚上6時9分 │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案起│A案併 │許以臉書暱稱「│1支(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偵三卷│郭銘仁」聯繫吳│型: │壹日。 │ │附表│第33頁│遵祈,佯稱有意│iphone1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 │編號│至第39│購買吳遵祈欲出│,價值3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7)│頁) │售之手機,以匯│萬2千元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機│ │ │ │款之方式給付價│) │型:iphone12),及未扣案│ │ │ │金云云,並將其│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先前因轉帳取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之轉帳交易明細│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以修圖軟體之│ │額。 │ │ │ │方式,將該交易│ │ │ │ │ │明細之轉出帳號│ │ │ │ │ │、轉入帳號、日│ │ │ │ │ │期及金額更改為│ │ │ │ │ │不實之轉帳成功│ │ │ │ │ │交易內容,而變│ │ │ │ │ │造該屬準私文書│ │ │ │ │ │之交易明細電磁│ │ │ │ │ │紀錄,復使用其│ │ │ │ │ │所有未扣案之蘋│ │ │ │ │ │果廠牌行動電話│ │ │ │ │ │(機型: │ │ │ │ │ │iphone10)搭配│ │ │ │ │ │扣案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提示該變 │ │ │ │ │ │造之轉帳交易明│ │ │ │ │ │細予吳遵祈而行│ │ │ │ │ │使之,表彰其已│ │ │ │ │ │將約定之交易金│ │ │ │ │ │額匯入吳遵祈指│ │ │ │ │ │定之帳戶內,以│ │ │ │ │ │此取信於吳遵祈│ │ │ │ │ │,致吳遵祈陷於│ │ │ │ │ │錯誤,而於110 │ │ │ │ │ │年1月8日晚上7 │ │ │ │ │ │時40分許在位於│ │ │ │ │ │臺中市南區文心│ │ │ │ │ │路一段391之吉 │ │ │ │ │ │吉網路生活會館│ │ │ │ │ │(愛戀白宮店)│ │ │ │ │ │前將右列之財物│ │ │ │ │ │交與被告。 │ │ │ │ │ ├───────┴────┴────────────┤ │ │ │*吳遵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案併偵三卷第41頁至│ │ │ │ 第45頁) │ │ │ │*吳遵祈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併偵三卷第49頁│ │ │ │ 至第53頁)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案被害人之相關現場照片(見 │ │ │ │ A案併偵三卷第55頁至第61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 │ │ │ │ 224頁) │ ├──┼───┼───────┬────┬────────────┤ │17 │林心柔│被告於110年1月│蘋果廠牌│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9日上午2時12分│筆記型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五│許以臉書暱稱「│腦1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 │郭銘仁」聯繫林│機型: │壹日。 │ │附表│228頁 │心柔,佯稱有意│MACBOOK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 │編號│至第23│購買林心柔欲出│PRO,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8)│0頁) │售之筆記型電腦│2017年,│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 │ │,以匯款之方式│價值3萬3│機型:MACBOOK PRO,2017 │ │ │ │給付價金云云,│千元) │年),及未扣案如附表八所│ │ │ │並將其先前因轉│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帳取得之轉帳交│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易明細,以修圖│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軟體之方式,將│ │ │ │ │ │該交易明細之轉│ │ │ │ │ │出帳號、轉入帳│ │ │ │ │ │號、日期及金額│ │ │ │ │ │更改為不實之轉│ │ │ │ │ │帳成功交易內容│ │ │ │ │ │,而變造該屬準│ │ │ │ │ │私文書之交易明│ │ │ │ │ │細電磁紀錄,復│ │ │ │ │ │使用其所有未扣│ │ │ │ │ │案之蘋果廠牌行│ │ │ │ │ │動電話(機型:│ │ │ │ │ │iphone10)搭配│ │ │ │ │ │扣案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傳送該變 │ │ │ │ │ │造之轉帳交易明│ │ │ │ │ │細予林心柔而行│ │ │ │ │ │使之,表彰其已│ │ │ │ │ │將約定之交易金│ │ │ │ │ │額匯入林心柔指│ │ │ │ │ │定之帳戶內,以│ │ │ │ │ │此取信於林心柔│ │ │ │ │ │,致林心柔陷於│ │ │ │ │ │錯誤,而於110 │ │ │ │ │ │年1月9日上午3 │ │ │ │ │ │時15分許在位於│ │ │ │ │ │臺中市西屯區住│ │ │ │ │ │處(地址詳卷)│ │ │ │ │ │內將右列之財物│ │ │ │ │ │交與被告。 │ │ │ │ │ ├───────┴────┴────────────┤ │ │ │*林心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234頁至 │ │ │ │ 第237頁) │ │ │ │*林心柔筆記型電腦資訊及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 │ │ │ 見A案警五卷第238頁至第244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年2月2日員警│ │ │ │ 職務報告(見A案併偵八卷第27頁至第29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4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 │ │ │ │ 字第1100044189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併核│ │ │ │ 交二卷第7頁至第11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見A案警五卷第231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 │ │ │ │ 232頁)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儲字第1100099097 │ │ │ │ 號函及檢附之林心柔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 │ │ │ 易清單(見A案併核交二卷第49頁至第53頁) │ ├──┼───┼───────┬────┬────────────┤ │18 │許恩碩│被告於110年1月│蘋果廠牌│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8日晚上8時43分│筆記型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五│許先後以臉書暱│腦1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 │稱「郭銘仁」、│機型: │壹日。 │ │附表│245頁 │LINE暱稱「小小│MACBOOK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 │編號│至第24│」聯繫許恩碩,│PRO,價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9)│7頁) │佯稱有意購買許│值5萬2千│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 │ │恩碩欲出售之筆│元) │機型:MACBOOK PRO),及 │ │ │ │記型電腦,以匯│ │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 │ │款之方式給付價│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金云云,並將其│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先前因轉帳取得│ │徵其價額。 │ │ │ │之轉帳交易明細│ │ │ │ │ │,以修圖軟體之│ │ │ │ │ │方式,將該交易│ │ │ │ │ │明細之轉出帳號│ │ │ │ │ │、轉入帳號、日│ │ │ │ │ │期及金額更改為│ │ │ │ │ │不實之轉帳成功│ │ │ │ │ │交易內容,而變│ │ │ │ │ │造該屬準私文書│ │ │ │ │ │之交易明細電磁│ │ │ │ │ │紀錄,復使用其│ │ │ │ │ │所有未扣案之蘋│ │ │ │ │ │果廠牌行動電話│ │ │ │ │ │(機型: │ │ │ │ │ │iphone10)搭配│ │ │ │ │ │扣案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提示該變 │ │ │ │ │ │造之轉帳交易明│ │ │ │ │ │細予許恩碩而行│ │ │ │ │ │使之,表彰其已│ │ │ │ │ │將約定之交易金│ │ │ │ │ │額匯入許恩碩指│ │ │ │ │ │定之帳戶內,以│ │ │ │ │ │此取信於許恩碩│ │ │ │ │ │,致許恩碩陷於│ │ │ │ │ │錯誤,而於110 │ │ │ │ │ │年1月9日凌晨0 │ │ │ │ │ │時20分許在位於│ │ │ │ │ │臺中市西屯區台│ │ │ │ │ │灣大道四段637 │ │ │ │ │ │號之中港轉運站│ │ │ │ │ │將右列之財物交│ │ │ │ │ │與被告。 │ │ │ │ │ ├───────┴────┴────────────┤ │ │ │*許恩碩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偵四卷第53頁│ │ │ │ 至第58頁) │ │ │ │*許恩碩筆電之照片及資料(見A案偵四卷第51頁至第52頁│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見A案警五卷第250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 │ │ │ │ 248頁) │ ├──┼───┼───────┬────┬────────────┤ │19 │武國日│被告於110年1月│蘋果廠牌│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10日晚上6時許 │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五│以臉書暱稱「郭│1支(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 │銘仁」聯繫武國│型: │壹日。 │ │附表│251頁 │日,佯稱有意購│iphone1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 │編號│至第25│買武國日欲出售│PRO MAX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0)│4頁;A│之手機,以匯款│,容量:│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機│ │ │案偵四│之方式給付價金│128G,價│型:iphone12 PRO MAX,容│ │ │卷第59│云云,並將其先│值3萬5千│量:128G),及未扣案如附│ │ │頁至第│前因轉帳取得之│元)(起│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60頁;│轉帳交易明細,│訴書誤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A案訴 │以修圖軟體之方│為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卷第│式,將該交易明│iphone12│ │ │ │147頁 │細之轉出帳號、│PRO MAX │ │ │ │至第 │轉入帳號、日期│256G,業│ │ │ │148頁 │及金額更改為不│經檢察官│ │ │ │) │實之轉帳成功交│當庭更正│ │ │ │ │易內容,而變造│,見A案 │ │ │ │ │該屬準私文書之│訴一卷第│ │ │ │ │交易明細電磁紀│311頁) │ │ │ │ │錄,復使用其所│ │ │ │ │ │有未扣案之蘋果│ │ │ │ │ │廠牌行動電話(│ │ │ │ │ │機型:iphone10│ │ │ │ │ │)搭配扣案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提示該變 │ │ │ │ │ │造之轉帳交易明│ │ │ │ │ │細予武國日而行│ │ │ │ │ │使之,表彰其已│ │ │ │ │ │將約定之交易金│ │ │ │ │ │額匯入武國日指│ │ │ │ │ │定之帳戶內,以│ │ │ │ │ │此取信於武國日│ │ │ │ │ │,致武國日陷於│ │ │ │ │ │錯誤,而於110 │ │ │ │ │ │年1月10日晚上7│ │ │ │ │ │時30分許在位於│ │ │ │ │ │高雄市大寮區河│ │ │ │ │ │堤路3段168號前│ │ │ │ │ │將右列之財物交│ │ │ │ │ │與被告。 │ │ │ │ │ ├───────┴────┴────────────┤ │ │ │*武國日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訴一卷第149 │ │ │ │ 頁至第152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駐在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見A案警五卷第255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25│ │ │ │ 6頁) │ ├──┼───┼───────┬────┬────────────┤ │20 │廖育呈│被告於110年1月│蘋果廠牌│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12日下午3時11 │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五│分許以臉書暱稱│1支(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 │「郭銘仁」聯繫│型: │壹日。 │ │附表│259頁 │廖育呈,佯稱有│iphone1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 │編號│至第 │意購買廖育呈欲│PRO MAX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1)│261頁 │出售之手機,以│,容量:│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機│ │ │) │匯款之方式給付│256G,價│型:iphone11 PRO MAX,容│ │ │ │價金云云,並將│值2萬4千│量:256G),及未扣案如附│ │ │ │其先前因轉帳取│100元) │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得之轉帳交易明│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細,以修圖軟體│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方式,將該交│ │ │ │ │ │易明細之轉出帳│ │ │ │ │ │號、轉入帳號、│ │ │ │ │ │日期及金額更改│ │ │ │ │ │為不實之轉帳成│ │ │ │ │ │功交易內容,而│ │ │ │ │ │變造該屬準私文│ │ │ │ │ │書之交易明細電│ │ │ │ │ │磁紀錄,復使用│ │ │ │ │ │其所有未扣案之│ │ │ │ │ │蘋果廠牌行動電│ │ │ │ │ │話(機型: │ │ │ │ │ │iphone10)搭配│ │ │ │ │ │扣案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提示該變 │ │ │ │ │ │造之轉帳交易明│ │ │ │ │ │細予廖育呈而行│ │ │ │ │ │使之,表彰其已│ │ │ │ │ │將約定之交易金│ │ │ │ │ │額匯入廖育呈指│ │ │ │ │ │定之帳戶內,以│ │ │ │ │ │此取信於廖育呈│ │ │ │ │ │,致廖育呈陷於│ │ │ │ │ │錯誤,而於110 │ │ │ │ │ │年1月12日下午5│ │ │ │ │ │時許在位於臺中│ │ │ │ │ │市中區公園路81│ │ │ │ │ │號之全家超商新│ │ │ │ │ │興中店內將右列│ │ │ │ │ │之財物交與被告│ │ │ │ │ │。 │ │ │ │ │ ├───────┴────┴────────────┤ │ │ │*廖育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案併偵四卷第67頁 │ │ │ │ 至第73頁) │ │ │ │*廖育呈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販售頁面擷圖(見A案併│ │ │ │ 偵四卷第81頁至第87頁) │ │ │ │*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案併偵四卷第75頁至│ │ │ │ 第79頁、第89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案呈報單(見A案警│ │ │ │ 五卷第263頁;A案併偵四卷第55頁、第63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 │ │ │ │ 264頁) │ └──┴───┴─────────────────────────┘ 【附表二】(B案) ┌──┬───┬───────┬────┬────────────┐ │編號│告訴人│詐欺實行時間及│詐得財物│主 文│ │ │ │方式 │(新臺幣│ │ │ │ │ │) │ │ │ │ ├───────┴────┴────────────┤ │ │ │相關書證 │ ├──┼───┼───────┬────┬────────────┤ │1 │程溱(│被告於109年10 │筆記型電│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見B案 │月26日某時許先│腦1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警卷第│後以臉書暱稱「│價值10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9頁至 │Chen Lip Hao」│元) │壹日。 │ │ │第12頁│、LINE暱稱「小│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 │ │) │銘(笑臉圖示)│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聯繫程溱,佯│ │筆記型電腦壹臺,及未扣案│ │ │ │稱有意購買程溱│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欲出售之筆記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電腦,以匯款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方式給付價金云│ │額。 │ │ │ │云,並將其先前│ │ │ │ │ │因轉帳取得之轉│ │ │ │ │ │帳交易明細,以│ │ │ │ │ │修圖軟體之方式│ │ │ │ │ │,將該交易明細│ │ │ │ │ │之轉出帳號、轉│ │ │ │ │ │入帳號、日期及│ │ │ │ │ │金額更改為不實│ │ │ │ │ │之轉帳成功交易│ │ │ │ │ │內容,而變造該│ │ │ │ │ │屬準私文書之交│ │ │ │ │ │易明細電磁紀錄│ │ │ │ │ │,復使用其所有│ │ │ │ │ │未扣案之蘋果廠│ │ │ │ │ │牌行動電話(機│ │ │ │ │ │型:iphone10 │ │ │ │ │ │)搭配扣案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提示該變 │ │ │ │ │ │造之轉帳交易明│ │ │ │ │ │細予程溱而行使│ │ │ │ │ │之,表彰其已將│ │ │ │ │ │約定之交易金額│ │ │ │ │ │匯入程溱指定之│ │ │ │ │ │帳戶內,以此取│ │ │ │ │ │信於程溱,致程│ │ │ │ │ │溱陷於錯誤,而│ │ │ │ │ │於109年10月28 │ │ │ │ │ │日中午12時29分│ │ │ │ │ │許在位於高雄市│ │ │ │ │ │左營區重和路 │ │ │ │ │ │191號之全家超 │ │ │ │ │ │商重和店外將右│ │ │ │ │ │列之財物交與被│ │ │ │ │ │告。 │ │ │ │ │ ├───────┴────┴────────────┤ │ │ │*程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B案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 │ │) │ │ │ │*程溱與被告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B案警卷第19│ │ │ │ 頁至第44頁) │ │ │ │*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B案警卷第17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案警卷第15頁│ │ │ │ ) │ └──┴───┴─────────────────────────┘ 【附表三】(C案) ┌──┬───┬───────┬────┬────────────┐ │編號│告訴人│詐欺實施時間及│詐得財物│主 文│ │ │ │方式 │(新臺幣│ │ │ │ │ │) │ │ │ │ ├───────┴────┴────────────┤ │ │ │相關書證 │ ├──┼───┼───────┬────┬────────────┤ │1 │許銘丰│被告於109年11 │筆記型電│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見C │月19日晚上8時 │腦1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案警卷│3分許以臉書暱 │價值6萬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第9頁 │稱「林吉翔」聯│元) │壹日。 │ │ │至第12│繫許銘丰,佯稱│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 │ │頁) │有意購買許銘丰│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欲出售之筆記型│ │筆記型電腦壹臺,及未扣案│ │ │ │電腦,以匯款之│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方式給付價金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云,並將其先前│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因轉帳取得之轉│ │額。 │ │ │ │帳交易明細,以│ │ │ │ │ │修圖軟體之方式│ │ │ │ │ │,將該交易明細│ │ │ │ │ │之轉出帳號、轉│ │ │ │ │ │入帳號、日期及│ │ │ │ │ │金額更改為不實│ │ │ │ │ │之轉帳成功交易│ │ │ │ │ │內容,而變造該│ │ │ │ │ │屬準私文書之交│ │ │ │ │ │易明細電磁紀錄│ │ │ │ │ │,復使用其所有│ │ │ │ │ │未扣案之蘋果廠│ │ │ │ │ │牌行動電話(機│ │ │ │ │ │型:iphone10 │ │ │ │ │ │)搭配扣案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傳送該變 │ │ │ │ │ │造之轉帳交易明│ │ │ │ │ │細予許銘丰而行│ │ │ │ │ │使之,表彰其已│ │ │ │ │ │將約定之交易金│ │ │ │ │ │額匯入許銘丰指│ │ │ │ │ │定之帳戶內,以│ │ │ │ │ │此取信於許銘丰│ │ │ │ │ │,致許銘丰陷於│ │ │ │ │ │錯誤,而於109 │ │ │ │ │ │年11月19日晚上│ │ │ │ │ │11時5分許在高 │ │ │ │ │ │鐵左營站內將右│ │ │ │ │ │列之財物交與被│ │ │ │ │ │告。 │ │ │ │ │ ├───────┴────┴────────────┤ │ │ │*許銘丰臉書貼文及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C案警│ │ │ │ 卷第19頁至第21頁) │ │ │ │*被告傳送之變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C案警卷第23頁)│ │ │ │*高鐵左營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見C案警卷第13頁至第15│ │ │ │ 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案警卷第17頁│ │ │ │ ) │ └──┴───┴─────────────────────────┘ 【附表四】(D案) ┌──┬───┬───────┬────┬────────────┐ │編號│告訴人│詐欺實施時間及│詐得財物│主 文│ │ │ │方式 │(新臺幣│ │ │ │ │ │) │ │ │ │ ├───────┴────┴────────────┤ │ │ │相關書證 │ ├──┼───┼───────┬────┬────────────┤ │1 │王詠鈞│被告於109年7月│⑴筆記型│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見D │3日上午某時許 │電腦1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案警卷│先後以臉書暱稱│(價值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第1頁 │「林佳鴻」、 │2萬元) │壹日。 │ │ │至第6 │LINE暱稱「老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 │ │頁;D │」聯繫王詠鈞,│⑵2萬2千│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案偵卷│佯稱有意購買王│元 │筆記型電腦壹臺及新臺幣陸│ │ │第41頁│詠鈞欲出售之筆├────┤萬伍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 │ │至第45│記型電腦,以匯│⑶8千元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頁) │款之方式給付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金云云,並將其│⑷3萬5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先前因轉帳取得│元 │ │ │ │ │之轉帳交易明細│ │ │ │ │ │,以修圖軟體之│ │ │ │ │ │方式,將該交易│ │ │ │ │ │明細之轉出帳號│ │ │ │ │ │、轉入帳號、日│ │ │ │ │ │期及金額更改為│ │ │ │ │ │不實之轉帳成功│ │ │ │ │ │交易內容,而變│ │ │ │ │ │造該屬準私文書│ │ │ │ │ │之交易明細電磁│ │ │ │ │ │紀錄,復使用其│ │ │ │ │ │所有未扣案之蘋│ │ │ │ │ │果廠牌行動電話│ │ │ │ │ │(機型: │ │ │ │ │ │iphone10)搭配│ │ │ │ │ │扣案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提示該變 │ │ │ │ │ │造之轉帳交易明│ │ │ │ │ │細予王詠鈞而行│ │ │ │ │ │使之,表彰其已│ │ │ │ │ │將約定之交易金│ │ │ │ │ │額2萬元匯入王 │ │ │ │ │ │詠鈞指定之帳戶│ │ │ │ │ │內,以此取信於│ │ │ │ │ │王詠鈞,致王詠│ │ │ │ │ │鈞陷於錯誤,而│ │ │ │ │ │於109年7月4日 │ │ │ │ │ │上午2時許在位 │ │ │ │ │ │於高雄市楠梓區│ │ │ │ │ │建楠路229號之 │ │ │ │ │ │楠梓火車站外將│ │ │ │ │ │右列⑴之財物交│ │ │ │ │ │與被告;後王詠│ │ │ │ │ │鈞因遲未收到款│ │ │ │ │ │項,乃聯繫被告│ │ │ │ │ │,被告並承前同│ │ │ │ │ │一犯意,接續向│ │ │ │ │ │王詠鈞佯稱因王│ │ │ │ │ │詠鈞帳戶內之款│ │ │ │ │ │項不足,致無法│ │ │ │ │ │匯入約定價金云│ │ │ │ │ │云,並將其先前│ │ │ │ │ │因轉帳取得之轉│ │ │ │ │ │帳交易明細,以│ │ │ │ │ │修圖軟體之方式│ │ │ │ │ │,將該交易明細│ │ │ │ │ │之轉出帳號、轉│ │ │ │ │ │入帳號、日期及│ │ │ │ │ │金額更改為不實│ │ │ │ │ │之轉帳成功交易│ │ │ │ │ │內容,而變造該│ │ │ │ │ │屬準私文書之交│ │ │ │ │ │易明細電磁紀錄│ │ │ │ │ │,復使用其所有│ │ │ │ │ │未扣案之蘋果廠│ │ │ │ │ │牌行動電話(機│ │ │ │ │ │型:iphone10 │ │ │ │ │ │)搭配扣案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提示該變 │ │ │ │ │ │造之轉帳交易明│ │ │ │ │ │細予王詠鈞而行│ │ │ │ │ │使之,表彰其已│ │ │ │ │ │將5萬元匯入王 │ │ │ │ │ │詠鈞指定之帳戶│ │ │ │ │ │內,以此取信於│ │ │ │ │ │王詠鈞,致王詠│ │ │ │ │ │均陷於錯誤,而│ │ │ │ │ │於109年7月6日 │ │ │ │ │ │下午4時15分許 │ │ │ │ │ │在鳳山火車站前│ │ │ │ │ │,交付右列之⑵│ │ │ │ │ │現金2萬2千元與│ │ │ │ │ │被告;嗣王詠鈞│ │ │ │ │ │仍遲未收到款項│ │ │ │ │ │,再次聯繫被告│ │ │ │ │ │,被告並承前同│ │ │ │ │ │一犯意,接續向│ │ │ │ │ │王詠鈞佯稱因王│ │ │ │ │ │詠鈞帳戶內未存│ │ │ │ │ │入等值之金額,│ │ │ │ │ │致無法匯入價金│ │ │ │ │ │,將為王詠鈞開│ │ │ │ │ │立外幣帳戶及存│ │ │ │ │ │入款項,要求王│ │ │ │ │ │詠鈞需再提出2 │ │ │ │ │ │萬8千元云云, │ │ │ │ │ │致王詠鈞陷於錯│ │ │ │ │ │誤,於109年7月│ │ │ │ │ │9日下午4時許,│ │ │ │ │ │在位於屏東縣00 0 0 0 0 00鄉○○路00號│ │ │ │ │ │之統一超商萬金│ │ │ │ │ │門市,交付右列│ │ │ │ │ │之⑶現金8千元 │ │ │ │ │ │與被告,惟因王│ │ │ │ │ │詠鈞現金不足為│ │ │ │ │ │籌措款項,而於│ │ │ │ │ │109年7月10日上│ │ │ │ │ │午11時15分許在│ │ │ │ │ │位於屏東縣屏東│ │ │ │ │ │市○○路000號 │ │ │ │ │ │之屏東監理站將│ │ │ │ │ │其所有車牌號碼│ │ │ │ │ │MUZ-9591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1台過 │ │ │ │ │ │戶與被告,被告│ │ │ │ │ │再於109年7月10│ │ │ │ │ │日將該機車牽往│ │ │ │ │ │位於屏東市民族│ │ │ │ │ │路416號之全球 │ │ │ │ │ │當鋪進行典當,│ │ │ │ │ │得款右列之⑷3 │ │ │ │ │ │萬5千元。 │ │ │ │ │ ├───────┴────┴────────────┤ │ │ │*王詠鈞與被告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D案警卷第│ │ │ │ 11頁至第15頁;D案偵卷第65頁至第205頁) │ │ │ │*王詠鈞指認被告傳送之變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D案偵│ │ │ │ 緝卷第41頁)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見D案警卷第16頁) │ │ │ │*屏東縣當鋪公會當票(見D案警卷第17頁)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年11月26日│ │ │ │ 高監屏站字第1090279781號函及檢附過戶資料(見D案偵│ │ │ │ 卷第51頁至第52頁) │ │ │ │*全球當鋪110年 3月18日回函及檢附之當鋪商業同業公會│ │ │ │ 證明書及被告之證件影本(見D案偵緝卷第47頁、第53頁│ │ │ │ 、第55頁) │ │ │ │*王詠鈞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D案警卷第18│ │ │ │ 頁至第19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D案警卷第22頁至第│ │ │ │ 23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案警卷第20頁│ │ │ │ ) │ └──┴───┴─────────────────────────┘ 【附表五】(E案) ┌──┬───┬───────┬────┬────────────┐ │編號│告訴人│詐欺實施時間及│詐得財物│主 文│ │ │ │方式 │(新臺幣│ │ │ │ │ │) │ │ │ │ ├───────┴────┴────────────┤ │ │ │相關書證 │ ├──┼───┼───────┬────┬────────────┤ │1 │林柏成│被告於109年10 │蘋果廠牌│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E │(見E │月13日晚上7時 │筆記型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一│57分許以臉書暱│腦1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7 │稱「金銀島」聯│機型: │壹日。 │ │附表│頁至第│繫林柏成,佯稱│MacBook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 │編號│9頁) │有意購買林柏成│Pro,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 │欲出售之筆記型│15.4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 │ │電腦,以匯款之│價值6萬 │機型:MacBook Pro,15.4 │ │ │ │方式給付價金云│元) │吋),及未扣案如附表八所│ │ │ │云,並將其先前│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因轉帳取得之轉│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帳交易明細,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修圖軟體之方式│ │ │ │ │ │,將該交易明細│ │ │ │ │ │之轉出帳號、轉│ │ │ │ │ │入帳號、日期及│ │ │ │ │ │金額更改為不實│ │ │ │ │ │之轉帳成功交易│ │ │ │ │ │內容,而變造該│ │ │ │ │ │屬準私文書之交│ │ │ │ │ │易明細電磁紀錄│ │ │ │ │ │,復使用其所有│ │ │ │ │ │未扣案之蘋果廠│ │ │ │ │ │牌行動電話(機│ │ │ │ │ │型:iphone10 │ │ │ │ │ │)搭配扣案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傳送該變 │ │ │ │ │ │造之轉帳交易明│ │ │ │ │ │細予林柏成而行│ │ │ │ │ │使之,表彰其已│ │ │ │ │ │將約定之交易金│ │ │ │ │ │額匯入林柏成指│ │ │ │ │ │定之帳戶內,以│ │ │ │ │ │此取信於林柏成│ │ │ │ │ │,致林柏成陷於│ │ │ │ │ │錯誤,而於109 │ │ │ │ │ │年10月14日晚上│ │ │ │ │ │10時30分許在位│ │ │ │ │ │於高鐵左營站將│ │ │ │ │ │右列之財物交與│ │ │ │ │ │被告。 │ │ │ │ │ ├───────┴────┴────────────┤ │ │ │*林柏成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傳送之變造轉 │ │ │ │ 帳交易明細擷圖(見E案警一卷第15頁至第41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見E案警一卷第5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案警一卷第11│ │ │ │ 頁) │ ├──┼───┼───────┬────┬────────────┤ │2 │林宥翔│被告於109年12 │筆記型電│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E │(見E │月6日上午4時許│腦1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二│先後以臉書暱稱│價值2萬3│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3 │「郭豪」、LINE│千元,起│壹日。 │ │附表│頁至第│暱稱「呈」聯繫│訴書誤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 │編號│7頁) │林宥翔,佯稱有│為電腦主│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 │ │意購買林宥翔欲│機1臺, │筆記型電腦壹臺,及未扣案│ │ │ │出售之筆記型電│業經檢察│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腦,以匯款之方│官當庭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式給付價金云云│正,見E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並將其先前因│案訴卷第│額。 │ │ │ │轉帳取得之轉帳│132頁) │ │ │ │ │交易明細,以修│ │ │ │ │ │圖軟體之方式,│ │ │ │ │ │將該交易明細之│ │ │ │ │ │轉出帳號、轉入│ │ │ │ │ │帳號、日期及金│ │ │ │ │ │額更改為不實之│ │ │ │ │ │轉帳成功交易內│ │ │ │ │ │容,而變造該屬│ │ │ │ │ │準私文書之交易│ │ │ │ │ │明細電磁紀錄,│ │ │ │ │ │復使用其所有未│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行動電話(機型│ │ │ │ │ │:iphone10 │ │ │ │ │ │)搭配扣案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提示該變 │ │ │ │ │ │造之轉帳交易明│ │ │ │ │ │細予林宥翔而行│ │ │ │ │ │使之,表彰其已│ │ │ │ │ │將約定之交易金│ │ │ │ │ │額匯入林宥翔指│ │ │ │ │ │定之帳戶內,以│ │ │ │ │ │此取信於林宥翔│ │ │ │ │ │,致林宥翔陷於│ │ │ │ │ │錯誤,而於109 │ │ │ │ │ │年12月6日晚上9│ │ │ │ │ │時許在位於高雄│ │ │ │ │ │市仁武區鳳仁路│ │ │ │ │ │95之15號之統一│ │ │ │ │ │超商內將右列之│ │ │ │ │ │財物交與被告。│ │ │ │ │ ├───────┴────┴────────────┤ │ │ │*林宥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E案警二卷第9頁至第 │ │ │ │ 11頁) │ │ │ │*林宥翔臉書貼文及與被告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 │ │ │ 見E案警二卷第17頁至第23頁) │ │ │ │*林宥翔與被告之合照照片(見E案警二卷第15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案警二卷第13│ │ │ │ 頁) │ └──┴───┴─────────────────────────┘ 【附表六】(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一㈡) ┌──┬───┬───────┬────┬────────────┐ │編號│告訴人│詐欺實施時間及│詐得財物│主 文│ │ │ │方式 │/不法利 │ │ │ │ │ │益(新臺│ │ │ │ │ │幣) │ │ │ │ ├───────┴────┴────────────┤ │ │ │相關書證 │ ├──┼───┼───────┬────┬────────────┤ │1 │蕭純孝│被告於109年11 │蘋果廠牌│郭安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A │(見A │月27日晚上7時 │行動電話│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案起│案警五│24分許前某時使│1支(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書│卷第83│用其所有未扣案│型: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 │附表│頁至第│之蘋果廠牌行動│iphone12│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84頁;│電話(機型: │PRO MAX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機│ │8) │A案併 │iphone10)搭配│,容量:│型:iphone12 PRO MAX,容│ │ │偵八卷│扣案門號 │128G,價│量:128G),及未扣案如附│ │ │第119 │0000000000號 │值3萬7千│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頁至第│SIM卡,連結網 │9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120頁 │際網路,以臉書│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A案 │暱稱「郭銘仁」│ │ │ │ │併偵二│私訊聯繫蕭純孝│ │ │ │ │卷第33│,佯稱有意購買│ │ │ │ │頁至第│蕭純孝欲出售之│ │ │ │ │34頁、│手機,要將手機│ │ │ │ │第73頁│拿上樓以向家人│ │ │ │ │至第74│拿取現金云云,│ │ │ │ │頁) │並將信用卡1張 │ │ │ │ │ │交與蕭純孝收執│ │ │ │ │ │,以此取信於蕭│ │ │ │ │ │純孝,致蕭純孝│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109年11月27日 │ │ │ │ │ │晚上7時24分許 │ │ │ │ │ │在位於臺中市西│ │ │ │ │ │屯區逢甲路之摩│ │ │ │ │ │登廣場內將右列│ │ │ │ │ │之財物與被告。│ │ │ │ │ ├───────┴────┴────────────┤ │ │ │*蕭純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案併偵八卷第121頁 │ │ │ │ 至第124頁) │ │ │ │*蕭純孝臉書貼文及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 │ │ │ 五卷第86頁;A案併偵二卷第77頁;A案併偵八卷第183頁│ │ │ │ 至第187頁) │ │ │ │*被告提供與蕭純孝之信用卡(A案併偵二卷證物袋內)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見A案警五卷第85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偵四卷第46│ │ │ │ 頁) │ ├──┼───┼───────┬────┬────────────┤ │2 │洪士偉│被告於110年1月│⑴1萬元 │郭安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A │(見A │3日上午8時30分├────┤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案起│案警五│許向洪士偉佯稱│⑵車資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書│卷第 │其須賠償位於高│千元之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犯罪│136頁 │雄市苓雅區建國│務利益 │萬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事實│至第 │一路73號之歐遊│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一㈡│140頁 │汽車旅館,要求│ │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士偉先行墊付│ │ │ │ │ │費用1萬元,並 │ │ │ │ │ │將於洪士偉搭載│ │ │ │ │ │其返回位於屏東│ │ │ │ │ │縣萬巒鄉鼎興路│ │ │ │ │ │1 號住處時,連│ │ │ │ │ │同墊付費用1 萬│ │ │ │ │ │元及車資2千元 │ │ │ │ │ │一併給付洪士偉│ │ │ │ │ │云云,致洪士偉│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110 年1月3日上│ │ │ │ │ │午11時49分許在│ │ │ │ │ │歐遊汽車旅館交│ │ │ │ │ │付右列之⑴1萬 │ │ │ │ │ │元與被告,並於│ │ │ │ │ │同日中午12時28│ │ │ │ │ │分許搭載被告返│ │ │ │ │ │回屏東縣萬巒鄉│ │ │ │ │ │鼎興路1號住處 │ │ │ │ │ │,詎被告下車後│ │ │ │ │ │即避不見面,因│ │ │ │ │ │而詐得右列之⑵│ │ │ │ │ │相當於車資2千 │ │ │ │ │ │元之載運服務利│ │ │ │ │ │益。 │ │ │ │ │ ├───────┴────┴────────────┤ │ │ │*洪士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 圖(見A案警五卷第145頁至第161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見A案警五卷第141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 案警五卷第 │ │ │ │ 142頁) │ └──┴───┴─────────────────────────┘ 【附表七】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在110年度訴字第89號,見A 案警五卷第25頁) ┌─┬────────────────────┬──┬────┐ │編│扣押物品 │數量│所有人 │ │號│ │ │ │ ├─┼────────────────────┼──┼────┤ │1 │蘋果廠牌(機型:iphone7)行動電話(不含 │1支 │郭安可 │ │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郭安可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郭安可 │ └─┴────────────────────┴──┴────┘ 【附表八】(未扣案)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號│ │ │ │ ├─┼────────────────────┼──┼────┤ │1 │蘋果廠牌(機型:iphone10)行動電話(不含│1支 │郭安可 │ │ │SIM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