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20、11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捌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志強與林欣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405 號案件審理中)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許金寶則係黃志強之友人。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黃志強竟分別與林欣儒、許金寶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黃志強與林欣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六、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景堂及尊明忠(共5 次)。 ㈡黃志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森詠及吳景堂(共2 次)。 ㈢黃志強與許金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哲林1 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黃志強所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21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對黃志強執行搜索,扣得黃志強所有、用以與購毒者聯繫之SONY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另於上開通訊監察過程中,發覺吳哲林疑有購買毒品之情事,乃於107 年8 月29日15時47分許,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吳哲林住處外蒐證,並於同年9 月4 日9 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許金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住處後,扣得許金寶所有、用以與吳哲林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交易毒品事宜時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1 支,進而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黃志強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緝卷第2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單獨或與林欣儒或與許金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 ⒈該等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 、1-7 、1-10頁;偵一卷第9 至10頁;聲羈卷第11至14頁;訴字卷一第223 至226 、232 至233 、395 頁;訴字卷三第83至84頁;訴緝卷第181 、20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景堂、何森詠、吳哲林、尊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共同被告林欣儒、許金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2 至2-3 、2-6 至2-7 、2-9 至2-11、2-14、3-2 、3-4 至3-5 頁、第4-2 頁反面至第4-4 頁、第6-5 至6-6 、7-3 、7-10、9-2 至9-5 頁;偵一卷第11至12、19、75至76、105 至106 、151 至152 、158 至159 頁;訴字卷一第173 至175 、223 至225 、232 、395 頁;訴字卷二第154 頁;訴字卷三第72、93至95頁;訴字卷四第67、82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景堂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7343 )、吳景堂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343 )、吳哲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7344 )、吳哲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344 )、何森詠之高雄市刑大偵查第二隊5 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驗代碼:L0-000-000)、何森詠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尊明忠之高雄市刑大偵查第二隊5 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驗代碼:L0-000-000)、尊明忠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6、1-19至1-23、4-7 至4-8 、6-12至6-13、7-13、9-3 至9-4 、9-10頁、第4-2 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18 、322 頁),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另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係107 年8 月22日21時許等語,然查,吳景堂於該日與林欣儒聯繫購毒事宜之通話時間為21時17分37秒,此有上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是該次毒品交易時間應係於該通通話後即107 年8 月22日21時17分稍後某時許,公訴意旨於此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與林欣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景堂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與林欣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那時我在上班,林欣儒還不認識吳景堂,故我和林欣儒都沒有去進行交易,我也沒有拿到那次毒品交易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此次吳景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完全不知情,且以被告當時之上班時間觀之,其亦不可能到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景堂,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⒈吳景堂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撥打被告與林欣儒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渠等連絡販毒事宜,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業據林欣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吳景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2 至2-3 、2- 6、2-8 頁、第4-1 頁反面至第4-2 頁反面;偵一卷第19、158 頁;訴字卷一第398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2 頁反面),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吳景堂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及林欣儒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銀貨兩訖之事實,業據吳景堂於:①警詢中經員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107 年8 月9 日22時4 分38秒及同日22時14分1 秒之通話(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是我要跟被告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林欣儒到現場與我交易毒品的等語;②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8 月9 日22時14分許,經我聯繫後,是由林欣儒到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跟我交易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並於③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警詢筆錄,警察沒有不實記載,我也沒有說謊騙檢察官,偵查時所說的話是實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1 頁反面至第4-2 頁反面;偵一卷第158 頁;訴字卷三第76、78頁)。 ⒊觀諸吳景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林欣儒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事實,證述始終一致,且核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另考量吳景堂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不認識林欣儒等語(見警一卷第4-2 頁;訴字卷二第63至65頁;訴字卷三第79頁),則吳景堂既與被告有相當之交情,關係良善,又不認識林欣儒,堪認吳景堂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於與林欣儒共同販賣毒品重罪之意圖;又吳景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其於107 年8 月間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三第80頁),其於107 年9 月4 日為警所採之尿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揭吳景堂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734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343 )各1 份附卷可佐,可知吳景堂於107 年8 月間確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及需求,是綜合上情,可徵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 ⒋又林欣儒與吳景堂之聯繫過程為:林欣儒與吳景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通電話中相約於大寮中興村的統一超商見面後10分鐘,即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通電話,吳景堂向林欣儒表示其人已在約定地點,林欣儒即請吳景堂等一下,並向吳景堂確認其所騎乘之車輛外觀,吳景堂再向林欣儒描述其特徵,林欣儒表示知悉後2 人即掛斷電話,而在第二通通話後同日即未再有聯繫,此有前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自上開過程觀之,倘林欣儒於與吳景堂電話連繫後未打算赴約,其自毋須請吳景堂在會面點等其,並向吳景堂確認特徵,況於與吳景堂確認特徵、並請吳景堂等候其到場後,其後來若未到場,衡情,吳景堂應會再以電話聯繫詢問為何未到,然於此二通電話後同日雙方即未再有聯繫,足認林欣儒於第二通電話後確有出門與吳景堂進行毒品交易。參以林欣儒曾於本院108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3 至224 頁),而其於此次程序,一開始就起訴書所載各次犯罪事實即能分別承認及否認,並就否認部分詳述理由,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資為憑(見訴字卷一第224 頁),顯然並無誤認犯罪事實而誤為認罪之虞,由此益見吳景堂上開證述曾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向林欣儒購買毒品乙節為真。 ⒌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供稱:107 年9 月前我都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家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購買毒品、相約地點,林欣儒會幫忙我接電話,我不忙時就會親自送毒品過去,不然就會請林欣儒幫忙送毒品,賣得的錢林欣儒都會交給我,不會有她把我的毒品賣給別人,但我不知情的情形等語(見警一卷第1-3 、1-7 頁;訴字卷一第225 、414 頁),林欣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所販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被告拿的,平時被告若沒接電話,我就幫他接電話並送毒品給藥腳,我會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拿給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2-3 、2-6 頁;偵一卷第19頁;訴字卷一第225 頁),可知被告除親自接聽購毒者來電、交付毒品與購毒者外,亦有委由林欣儒協助代接購毒者來電、交付毒品,且林欣儒如有販賣毒品,皆係販賣被告所有之毒品,而被告均同意並取走販毒所得,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與林欣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景堂之犯行。 ⒍被告後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改稱林欣儒未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與吳景堂見面,其亦無收取此次交易價金云云,然此與其曾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陳述之內容顯不相符(見聲羈卷第12頁;訴字卷一第223 至224 頁),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辯解,然此次實際上係由林欣儒出面將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吳景堂,並向吳景堂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後,再將交易價金轉交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法單以被告於該次交易時間正在上班,即認被告未參與此次毒品交易,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⒎至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是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與吳景堂等語,然查,吳景堂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證稱係林欣儒到場與其交易,業如前述,且林欣儒已於通話中表明被告在上班,並向吳景堂詢問其特徵,另被告當日上班時間為14時45分至23時等情,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長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5日函暨檢附之上班表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03 至105 頁),由此足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應係由林欣儒出面交付毒品與吳景堂,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景堂、何森詠、吳哲林及尊明忠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仍可認被告單獨或與林欣儒、許金寶共同販賣時,確均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交易毒品之理,是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又被告與林欣儒就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六、八所示犯行,與許金寶就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前持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本案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37、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5 月(2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153 至176 頁)。 ②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雖故意更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然本本案宣判日即110 年8 月31日距被告保護管束期滿日已逾3 年,準此,被告日後應無被撤銷假釋而有再執行殘刑之可能。是被告前受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該罪罰金刑與有期徒刑部分加重最高本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詳後述)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111、1280、1287、1512、3123、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最低本刑部分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被告本案所犯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7 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7 罪,爰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景堂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9 頁),復於本院108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先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見訴字卷一第223 至224 、228 頁),嗣雖於同日準備程序及歷次審判程序改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景堂之犯行,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的藥頭有二,大部分是向綽號「仇」之柯宏璋及綽號「仇妹」之柯美君兄妹檔購買,偶爾會找綽號「妹妹」之邢銘芝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1-12至1-13頁;訴字卷一第440 頁),顯見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非單一;而高雄市刑大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邢銘芝,此有高雄市刑大108 年6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71315800 號函1 紙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305 頁);又柯宏璋及柯美君遭查獲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嫌為:柯美君與胡正元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孫海龍、林建龍、王修強、邱威舜及卓天福、柯美君與胡正元、陳庭善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卓天福、柯美君與胡正元、陳志龍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王修強、柯美君販賣海洛因予潘家麟及吳輝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昕維、黃子銘、柯宏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孟令海、柯美君與柯宏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昕維、鄭志傳、柯美君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輝成,此有高雄市刑大108 年5 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711077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18、5039、5116、5117、7946、10200 、17553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07 至309 頁;訴字卷二第193 至238 頁),皆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妹妹」之邢銘芝、綽號「仇」之柯宏璋及綽號「仇妹」之柯美君,柯宏璋及柯美君並經橋頭地檢署起訴,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語,即難遽採。 ⒋被告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再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非高,與大毒梟之犯罪情節有別,若依法定刑論處,顯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⒌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部分,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且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更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暨其本案與他人共犯部分,毒品均是由其提供販賣,價金亦是由其取走之涉案情節;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犯行,提出他人販賣毒品之資訊(雖偵查機關未因此查獲或查獲之犯嫌和被告本案所犯無關,但仍可徵被告有悔悟之心),可認其自始坦承部分,態度尚佳,得據為從輕量處之因素,另衡酌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8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初始雖有坦承,惟嗣於該次準備程序及歷次審判程序中改口否認,難認其已真心面對自己所犯此部分之錯誤;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低收入戶、腦部受槍傷、失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訴緝卷第202 頁及第213 至225 頁之診斷證明書、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神經行為測驗報告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㈤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雖有8 次,但對象僅4 人,販賣所得之價值有7 次皆為500 元,1 次3,000 元,尚非甚鉅,可見被告非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及其販賣毒品之期間前後僅約1 個月等情,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此所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8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宣告沒收者: 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所明定。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使用乙情,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3 頁;訴字卷一第233 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⒊次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時,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最終皆係由其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宣告沒收者: ⒈至員警於107 年9 月3 日21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對被告執行搜索後,雖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7公克),此有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14 號搜索票、高雄市刑大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刑大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17至1-23、1 -25 頁),然被告陳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自身施用之物(見警一卷第1-3 頁;訴字卷一第233 頁),此外,復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雖係供被告與許金寶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共同處分權,業據許金寶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2 頁;偵一卷第11頁;訴字卷一第174 至175 頁;訴字卷三第93頁),依前述說明,該物品即無庸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強與林欣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8 月23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證人吳進吉與被告以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吳進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 ○0 號住處樓下,於同日17時10分許,由林欣儒下樓販賣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進吉,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林欣儒再將該500 元價金交予被告。 ㈡復於同日18時53分前某時許(起訴書原載107 年8 月2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7 年8 月23日,觀之員警詢問林欣儒及證人林克憲該次犯嫌時皆係提示107 年8 月23日之蒐證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2-12、8-2 至8-3 頁】,可認起訴書就上開時間係屬誤載,不影響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林克憲以Messenger 聯繫被告,由林欣儒回覆訊息約定時間地點,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林克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林欣儒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高雄市○○區○○村○○路0 號統一超商義發店外,於同日18時53分許,由林欣儒販賣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克憲,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林欣儒再將該500 元價金交予被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林欣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克憲之證述及員警蒐證畫面2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進吉及林克憲之犯行,辯稱:吳進吉不會向我購買毒品,我也不認識林克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該2 次犯行均僅有被告及林欣儒於偵查中,因急於交保而為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林欣儒曾於107 年8 月23日17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 ○0 號住處外與吳進吉見面,復於同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興村義發7 路統一超商義發店外與林克憲見面等節,業據林欣儒、吳進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林克憲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2 至8-3 頁;訴字卷一第399 至400 、403 至404 、410 至411 、432 至433 、435 頁;訴字卷三第191 至192 、195 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員警蒐證照片8 張、員警蒐證錄影光碟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1至2-12、8-11頁;偵一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訴字卷一第165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就被告與林欣儒是否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進吉部分: ⒈依員警蒐證畫面,無法遽認被告及林欣儒於該日曾販售毒品與吳進吉: 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時間「00:00:01」至「00:00:06」 吳進吉頭戴安全帽,身穿白色半透明雨衣騎乘機車停在鏡頭前,「00:00:04」吳進吉左手伸手至口袋處,「00:00:05」吳進吉下車。 ⑵檔案時間「00:00:07」至「00:00:16」 吳進吉停妥機車後,往機車左邊走,靠近鏡頭左側一處民宅門口。 ⑶檔案時間「00:00:18」 鏡頭拉近,可清楚看到吳進吉之機車車牌為「YEZ-979 」。 ⑷檔案時間「00:00:24」至「00:00:28」 吳進吉站在門口前方,「00:00:24」至「00:00:25」吳進吉之正前方似有人一手拿東西交予吳進吉,於「00:00:28」吳進吉將左手拿到的東西放入褲子口袋內。 ⑸檔案時間「00:00:33」至「00:00:38」 吳進吉背對鏡頭,右手插在褲子口袋處,緊接著往右邊機車走。 ⑹檔案時間「00:00:39」至「00:00:50」 吳進吉坐上機車,將機車迴轉倒車後,騎乘機車離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該等畫面之截圖5 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57 至461 頁;訴字卷二第149 頁),依此勘驗結果,可知林欣儒於前揭時、地固有與吳進吉見面,然林欣儒是否確有交付物品、交付何物品與吳進吉,均無從依畫面得知,是尚難僅憑林欣儒於上開時、地曾與吳進吉見面、疑似有交付物品的動作及吳進吉有將手伸入口袋之動作,即遽以認定林欣儒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進吉。②參以吳進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從100 年後就沒有在施用毒品,我當天是去還錢給林欣儒,林欣儒沒有拿東西給我,我伸手到口袋裡拿錢給林欣儒,因為我沒有皮夾,我拿錢出來後,還是要看口袋裡面的錢有沒有掉出來,所以才又把手伸進口袋裡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92 至194 頁),依其所述亦無法遽認林欣儒曾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復查卷內亦無吳進吉於該段期間內有施用毒品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其有施用毒品進而購毒之需求,是林欣儒於前揭時、地曾否販售毒品與吳進吉,實堪質疑,遑論被告有共同販賣之情事。 ⒉至被告就其曾否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進吉等情,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固供稱:我承認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九(即本案販賣與吳進吉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林欣儒收到的500 元後來有交給我等語(見聲羈卷第14頁),然其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改稱:我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進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4 、227 頁),前後所述迥然有異,則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曾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毒品與吳進吉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 ⒊又觀諸林欣儒於警詢中固曾供稱:吳進吉於107 年8 月23日17時10分許至上揭地點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5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1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吳進吉於107 年8 月23日17時10分許至上揭地點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幫被告拿下去給他,收5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改稱:我與吳進吉於107 年8 月23日沒有交易,吳進吉是來還我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4 頁;訴字卷三第195 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吳進吉於107 年8 月23日17時10分許是來還我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99 至400 、402 至403 、412 頁),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已有不合,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是自無法據林欣儒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補強被告前揭於本院羈押庭時之供述而遽認被告前揭供述屬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羈押庭之陳述及林欣儒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分別有前開瑕疵可指,而員警蒐證錄影內容及照片,復無從與被告、林欣儒之陳述相互補強而使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與林欣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進吉之事實獲得確信,至上開所述之其他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107 年8 月23日與林欣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該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另就被告與林欣儒是否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克憲部分: ⒈依員警蒐證畫面,無法遽認被告及林欣儒於該日曾販售毒品與林克憲: 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時間「00:00:29」 有一身穿黃色雨衣,頭戴安全帽之女子即林欣儒,坐在車牌號碼「698-PSG 」之白色機車(機車呈現有發動狀態),與其右側之一名男子即林克憲交談,林克憲身穿綠色雨衣頭戴安全帽,坐在車牌號碼「653-LMD 」之機車上(該機車呈現靜止未發動的狀態)。(兩人交談時間從檔案時間「00:00:01」即開始。) ⑵檔案時間「00:00:45」至「00:00:47」 林欣儒騎乘機車左轉準備離開,於「00:00:47」消失於畫面中,同時「00:00:45」至「00:00:50」林克憲站起身,左手似將一個物品放入其褲子口袋內持續近5 秒。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畫面截取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461 至465 頁;訴字卷二第150 至151 頁),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林欣儒於前揭時、地固有與林克憲見面,林克憲並似有將一物品放入其褲子口袋內之動作,然該物品為何,單從畫面中無法辨識,是尚難僅憑林欣儒於上開時、地曾與林克憲見面及林克憲似有將物品置入口袋之動作,即遽以認定林欣儒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克憲。 ②參以林克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8 月23日與林欣儒相約在7-11義發店是聊天等語(見警一卷第8-3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07 年8 月23日當天下雨,我脫雨衣買菸不方便,我就請林欣儒提早去超商幫我買菸,這樣我就不用再進去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33 頁),皆未曾證稱有向林欣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所述無法遽認林欣儒曾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是林欣儒於前揭時、地曾否販售毒品與林克憲,實堪質疑,遑論被告有共同販賣之情事。 ⒉至被告就其曾否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克憲等情,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固供稱:我承認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十(即本案販賣與林克憲部份)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林欣儒收到的500 元有給我等語(見聲羈卷第14頁),然其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改稱:我不認識林克憲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4 、227 至228 頁),前後所述迥然有異,是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曾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毒品與林克憲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 ⒊又觀諸林欣儒於警詢中固曾供稱:林克憲於107 年8 月23日18時53分許至上揭地點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5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12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林克憲以Messenger 聯絡被告,是我回林克憲的,我並於107 年8 月23日18時53分許至上揭地點與林克憲交易1 包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改稱:當天林克憲係要我幫其買菸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4 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07 年8 月23日當天下大雨,林克憲先用Messenger 傳訊息問我是否可以幫他買菸,我跟他說好,他到的時候有打電話來,問我菸買好了沒,我才去7-11將菸拿給他,林克憲不認識被告,因為被告很會吃醋,我才留被告的Messenger 給林克憲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0 、403 至405 、407 至408 頁),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已有不合,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是自無法據林欣儒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補強被告前揭於本院羈押庭之供述而遽認被告前揭供述屬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羈押庭中之陳述及林欣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分別有前開瑕疵可指,而員警搜證照片及蒐證錄影內容,復無從與被告、林欣儒之陳述相互補強而使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與林欣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克憲之事實獲得確信,至上開所述之其他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107 年8 月23日與林欣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該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 │ │(民國) │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一(│吳景堂│107 年8 月9 日│吳景堂於民國107 年8 │黃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23時許 │月9 日22時4 分、22時│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訴書│ │ │14分許,分別以07-781│拾壹月。 │ │附表│ │ │7040及00-0000000號公│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 │一編│ ├───────┤共電話,撥打黃志強所│壹支(含○九○八八八│ │號三│ │高雄市大寮區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興村義發路7 號│動電話,因黃志強外出│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統一超商義發店│上班未隨身攜帶行動電│0000000000│ │ │ │ │話,乃由林欣儒接聽電│六九號)沒收;未扣案│ │ │ │ │話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後,林欣儒再於左列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地,販賣價值新臺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下同)500 元之甲基│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命1 包與吳景堂,│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 │ │ │ │ │再將該500 元價金交與│ │ │ │ │ │黃志強。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⒈通話時間:107 年8 月9 日22時4 分38秒(A 撥打給B ) │ │ │ A:喂,阿強有在嗎?(台語) │ │ │ B:你哪裡要找? │ │ │ A:你跟他說我是那個「水果」,以前跟他同工廠的 │ │ │ B:嘿…啊,他的電話…他在上班內 │ │ │ A:他在上班喔 │ │ │ B:你有什麼事情…你有什麼事情嗎?你是有事情要找他膩? │ │ │ A:嘿啊 │ │ │ B:啊謀,你人在哪裡? │ │ │ A:我在大寮 │ │ │ B:你在大寮,啊謀,你到大寮的那個中興村的7-11好無? │ │ │ A:哪裡? │ │ │ B:大寮中興村的7-11 │ │ │ A:嘿,中興村那邊有一間7-11,好,我到的時後馬上打 │ │ │ B:你會很久嗎?(掛斷) │ │ │⒉通話時間:107 年8 月9 日22時14分1 秒(A 撥打給B ) │ │ │ A:喂 │ │ │ B:你是不是之前都會去找「國安」那個?(台語) │ │ │ A:ㄟ…國安,不是喔 │ │ │ B:你是住旗山嗎? │ │ │ A:不是 │ │ │ B:啊謀,賀,你到7-11了嗎? │ │ │ A:我現在人在7-11 │ │ │ B:對面是不是一間彩券行? │ │ │ A:對面也有一攤烤肉的,有有有,有一間彩券行,對 │ │ │ B:等一下、等一下喔,好好,你等我一下,你騎什麼車? │ │ │ A:我騎機車,穿一件白色,衣服上面有4個色,有戴一頂安全帽 │ │ │ B:賀,掰掰 │ │ │ A:胖胖的 │ │ │ (背景音(林欣儒)啊,去7-11謀…) │ ├──┼───┬───────┬──────────┬──────────┤ │二(│吳景堂│107 年8 月10日│吳景堂於107 年8 月10│黃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13時許 │日12時52分、13時許,│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 │分別以00-0000000及07│捌月。 │ │附表│ │ │-0000000號公共電話,│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 │一編│ │ │撥打黃志強所持用之09│壹支(含○九○八八八│ │號四│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高雄市大寮區中│由林欣儒接聽電話聯繫│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興村義發路7 號│毒品交易事宜,黃志強│0000000000│ │ │ │統一超商義發店│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六九號)沒收;未扣案│ │ │ │對面彩卷行 │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他命1 包與吳景堂,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當場收取價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⒈通話時間:107 年8 月10日12時52分5 秒(A 撥打給B ) │ │ │ A:喂,阿強在嗎? │ │ │ B:他在廁所,你去彩券行 │ │ │ A:我找強仔,我是「水果」ㄟ │ │ │ B:賀,啊他叫你去彩券行 │ │ │ A:蛤? │ │ │ B:他叫你去彩券行,你是要找他嘛 │ │ │ A:嗯 │ │ │ B:他叫你去彩券行,他要去彩券行 │ │ │ A:他要… │ │ │ B:彩券行 │ │ │ A:彩券行喔? │ │ │ B:嗯 │ │ │ A:賀,我現在馬上到 │ │ │⒉通話時間:107 年8 月10日13時0 分54秒(A 撥打給B ) │ │ │ A:喂,我到了 │ │ │ B:我知道 │ ├──┼───┬───────┬──────────┬──────────┤ │三(│何森詠│107 年8 月10日│何森詠於107 年8 月10│黃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20時許 │日20時前某時許,透過│,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 │訴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月。 │ │附表│ │高雄市大寮區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 │編號│ │興路中興十巷1 │行動電話上網使用通訊│壹支(含○九○八八八│ │二)│ │之2 號黃志強住│軟體Messenger 之黃志│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處 │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 │黃志強再於左列時、地│0000000000│ │ │ │ │,販賣價值3,000 元之│六九號)沒收;未扣案│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何│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森詠,並當場收取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吳景堂│107 年8 月21日│吳景堂於107 年8 月21│黃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11時25分稍後某│日11時25分前某時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訴書│ │時許 │以不詳方式與黃志強聯│。 │ │附表│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復│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 │編號│ │高雄市大寮區鳳│於同日11時25分許,以│壹支(含○九○八八八│ │五)│ │林四路6 號中華│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電信 │,撥打黃志強所持用之│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將交易地點改於左列│六九號)沒收;未扣案│ │ │ │ │地點,黃志強再於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時、地,販賣價值5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與吳景堂,並當場收取│時,追徵其價額。 │ │ │ │ │價金。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通話時間:107 年8 月21日11時25分15秒(A 撥打給B ) │ │ │A:喂,志強喔 │ │ │B:你是誰 │ │ │A:挖水果ㄟ啦 │ │ │B:喔,你在哪裡? │ │ │A:我現在……看要馬上過去哪裡? │ │ │B:7啦、7啦、7啦,來,出來7啦 │ │ │A:中華電信好了 │ │ │B:好啦好啦,我過去那邊找你 │ │ │A:中華電信啦 │ │ │B:賀,掰掰 │ ├──┼───┬───────┬──────────┬──────────┤ │五(│吳景堂│107 年8 月21日│吳景堂於107 年8 月21│黃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17時17分許 │日17時17分許,以其持│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 │ │附表│ │ │行動電話,撥打黃志強│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 │一編│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壹支(含○九○八八八│ │號六│ │高雄市大寮區中│行動電話,由林欣儒接│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興村義發路7 號│聽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統一超商義發店│宜,黃志強再於左列時│0000000000│ │ │ │對面彩卷行 │、地,販賣價值500 元│六九號)沒收;未扣案│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吳景堂,並當場收取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通話時間:107 年8 月21日17時17分5 秒(B 撥打給A ) │ │ │A:喂 │ │ │B:喂,志強? │ │ │A:安內,你要找我喔? │ │ │B:嘿 │ │ │A:賀啊,你去彩券行啊 │ │ │B:彩券行喔,賀,我馬上到 │ │ │A:嗯 │ ├──┼───┬───────┬──────────┬──────────┤ │六(│吳景堂│107 年8 月22日│林欣儒於107 年8 月22│黃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21時17分稍後某│日21時17分許,以黃志│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時許 │強所持用之門號090888│刑參年玖月。 │ │附表│ │ │1852號行動電話,撥打│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 │一編│ ├───────┤吳景堂所持用之098997│壹支(含○九○八八八│ │號七│ │高雄市大寮區中│1761號行動電話聯繫毒│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興村義發路7 號│品交易事宜,黃志強再│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統一超商義發店│於左列時、地,販賣價│0000000000│ │ │ │對面彩卷行 │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六九號)沒收;未扣案│ │ │ │ │命1 包與吳景堂,並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場收取價金。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通話時間:107 年8 月22日21時17分37秒(A 撥打給B ) │ │ │B:喂 │ │ │A:啊,我們去喝咖啡喔,掰掰 │ │ │B:賀 │ ├──┼───┬───────┬──────────┬──────────┤ │七(│吳哲林│107 年8 月29日│吳哲林於107 年8 月29│黃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15時47分許 │日15時47分前某時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透過LINE與許金寶聯繫│刑參年玖月。 │ │附表│ │高雄市鳳山區建│毒品交易事宜後,許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編│ │國二路123 號2 │寶隨即洽找黃志強並自│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號八│ │樓吳哲林住所 │黃志強處取得擬出售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左│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列時、地,販賣價值50│。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與吳哲林,並當場收│ │ │ │ │ │取價金,嗣於當日稍晚│ │ │ │ │ │,許金寶再將該500 元│ │ │ │ │ │價金交與黃志強。 │ │ ├──┼───┼───────┼──────────┼──────────┤ │八(│尊明忠│107 年9 月3 日│尊明忠於107 年9 月3 │黃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16時3 分許 │日15時26分、16時3 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刑參年玖月。 │ │附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 │一編│ ├───────┤分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壹支(含○九○八八八│ │號一│ │高雄市大寮區中│訊予黃志強所持用之09│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興村義發路7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統一超商義發店│繫毒品交易事宜,黃志│0000000000│ │ │ │ │強與林欣儒再於左列時│六九號)沒收;未扣案│ │ │ │ │、地,由黃志強向尊明│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忠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命之價金500 元後,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由林欣儒交付價值500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與尊明忠,以此方式共│ │ │ │ │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尊明忠。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⒈通話時間:107 年9 月3 日15時26分41秒(A 撥打給B ) │ │ │ A:你今天沒上班喔? │ │ │ B:我現在在吃冰這邊 │ │ │ A:你有上班嗎? │ │ │ B:在中興村超商這邊啦,我等一下會過去 │ │ │ A:好 │ │ │ B:我15分鐘到 │ │ │ A:等一下,我剛醒來,你要讓我穿一下衣服再過去啊 │ │ │ B:那差不多半小時後我在那邊啊 │ │ │ A:好 │ │ │⒉訊息內容:107 年9 月3日16時3 分38秒(A 傳訊給B ) │ │ │ 我在大寮回電情況加速 │ └──┴─────────────────────────────────┘ ┌────────────────────────────┐ │卷證目錄對照表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 字第00000000│ │ 600號卷,稱警一卷。 │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20號卷,稱偵一卷。 │ │3.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75 號卷,稱聲羈卷。 │ │4.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 號卷,稱訴字卷。 │ │5.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卷,稱訴緝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