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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君杰許博鈞林婉昀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賀名

黃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三、謝賀名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均無罪。」、「四、謝賀名被訴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均免訴。」,應更正為「三、謝賀名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均無罪。」、「四、謝賀名被訴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所載「三、謝賀名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均無罪。」、「四、謝賀名被訴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均免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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