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畇燁(原名:李煜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燁(原名:李煜陽) 林冠賢 號八樓之0○○○○○○○○○○○○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8號、110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畇燁、林冠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NA」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畇燁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被告林冠賢則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洲城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亞洲城郵局帳戶內。再由林冠賢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匯出時間」,將告訴人黃美霞等人 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李畇燁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鄭廷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或提領現金後於同日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冒煙的喬」餐廳前交予被告李畇燁,由被 告李畇燁將前揭贓款轉交予該集團內不詳共犯,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鄭廷傑、告訴人黃美霞及被害人李彩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黃美霞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被害人李彩蓮所 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各1份、上開亞洲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清單、國泰世華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ATM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5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林冠賢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亞洲城郵局帳戶,並有將黃美霞、李彩蓮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分別提領交付予李畇燁或轉匯款項至李畇燁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被告李畇燁固不否認有收受林冠賢所交付之款項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供林冠賢轉匯款項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冠賢辯稱:當初我是在H男 模會館(下簡稱:上開會館)做公關,上開款項是收到幹部李畇燁通知客人消費簽帳的款項匯入,才知道匯款入帳,我以為收到的款項是客戶要轉帳給公司,所以我就將款項轉匯到李畇燁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或將款項直接提領給他,我沒有做詐騙的行為,這些款項是交給公司幹部也就是李畇燁,由幹部李畇燁再交給公司等語(審金訴卷第62頁至第64頁;金訴卷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李畇燁辯稱:我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給林冠賢轉帳,供上開會館的客人消費不方便當場付款時,先簽帳事後用匯款方式清帳匯款使用,我的認知我收到林冠賢所轉帳及交付的錢,都是店裡客戶要回帳的錢,林冠賢用轉帳或是領現金的方式把錢交給我之後,我都是交回去上開會館銷帳等語(審金訴第112頁;金訴卷卷 二第24頁至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林冠賢有申辦上開亞洲城郵局帳戶,並有將黃美霞、李彩蓮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分別提領交付予李畇燁或轉匯款項至李畇燁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以及被告李畇燁有收受林冠賢所交付之款項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供林冠賢轉匯之事實,除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外,另經證人鄭廷傑、 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4頁)、亞洲城郵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頁至第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79頁至第89頁)、告訴人黃美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 頁)、告訴人黃美霞所提供之109年8月24日郵政入戶匯款聲請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被害人李彩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57頁、 第155頁、第161頁)、被害人李彩蓮所提供109年8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北投奇岩郵局存摺封面、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林冠賢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67頁至第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畇燁於警詢與偵訊中供稱:我於107年2月至109年11月 10日在「好來塢娛樂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即上 開會館)擔任酒店幹部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CALL客來酒店喝酒,林冠賢大約109年7月間或更早前在我公司擔任公關,工作內容是服務客人,他會去收客人的喝酒的款項,收完款項後他會將錢匯給我,或是當面給我,本件被害人匯款到林冠賢帳戶,是我知道的客人娜娜匯款到林冠賢帳戶,是客人跟我說他有匯給林冠賢,因為林冠賢有跟這名客人聯絡,我得知客人有把錢匯到林冠賢帳戶時,請林冠賢把錢領出來給我等語(併偵卷第31頁、第33頁),核與被告林冠賢於警詢與偵訊中供稱:本案是我任職上開會館的幹部跟我說有客人要回帳,意思是我的客人來店內消費,消費後當下沒有把金額付清,以簽帳的方式作為日後付款依據,回帳即是指客人要將所賒欠的款項匯款到我提供的帳戶,我再將該款項拿給公司幹部,並把客人消費簽帳的款項沖銷,當天我剛下班不久,幹部跟我說有客人要回帳,所以我就前往新興郵局把款項領出來交給幹部李畇燁,轉帳的部分也是轉給李畇燁回帳給公司,我只知道其中一個主客叫小蓮姐,是我告訴他我的郵局帳號,但我不知道是小蓮姐轉的,還是他請別人轉的等語(警二卷第28頁、第57頁至第159頁;偵一卷第14頁;併 偵卷第3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均一致供稱其等主觀之 認知,本案匯入之款項均上開會館消費之客人因簽帳匯入銷帳之款項,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三人以上故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即有疑義。 ㈢又被告李畇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上開會館幹部,負責接待客人、服務客人,林冠賢是上開會館的公關算是我的下屬,上開會館一般客人來消費的收款流程,是看客人花費多少,就是在他們要離場的時候買單,通常是現金或是刷卡,如果他的消費能力比較好,來的次數也比較多,基於交情讓客人簽單,簽單之後要繳錢就是透過幹部,簽單是由幹部承擔風險,公司不會管說幹部讓不讓客人簽單,公司對我,我對客人,如果今天錢收不回來,就是我要負責,附表所示李畇燁亞洲城郵局帳戶匯款到我使用的國泰世華帳戶,是因為那天我有收到林冠賢通知說客人要匯款給他,這組客人是「小蓮姐」、「NANA」一共4個人,他們欠我款項有一段時間了,我就是會透過林冠賢當中間人,跟這個客人協調,匯款前幾天「NANA」有跟我說會匯錢給我,我忘記林冠賢提領多少錢給我,但是林冠賢確實有拿錢給我,林冠賢轉帳以及交付給我的現金我都認為是「NANA」要還的錢,但是這筆錢之後我全都交給公司等語(金訴卷卷一第252頁至第265頁),並有李畇燁於偵訊中所提出結帳單(併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資相互佐證。另經本院命警前往上開會館訪查後,上開會館之副總林冠銘於警詢中證稱:林冠賢任職過本公司的男模服務生,李畇燁曾在這裡當常務董事,負責帶客人來店內消費抽取佣金,本會館會允許客人以簽帳方式進行消費,我們可以讓常董幫客人簽帳,但是款項是由幫忙簽帳的常董負責催討,常董負責收款後繳回給公司的會計銷帳,我們會留存簽單做為日後收帳的依據,被告2人在我們公司的期間應該都有收取客人的簽帳,但是銷帳完就不會留資料,所以無法提供相關帳目等語(金訴卷第353頁),核與上開李畇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之認識上開匯入款項係客人消費後匯入回帳之款項,尚非不足採信。 ㈣參以,被告林冠賢上開亞洲城郵局帳戶與被告李畇燁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間並未相互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儲字第1120021215號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8884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約定帳號資料(金訴卷第341頁、第343頁至第347頁)可資參照,核與一般 常見詐騙集團為求能儘速將被害人受騙款項,大量且快速轉出以利製造金流分層化效果,而將製造該效果所使用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有所不同。又被告2人係在特種營 業場所工作,出入份子複雜,上開工作場所中認識之客人,並非日常生活中之一般友人,客人不欲令人知悉其真實姓名或其他身分資料而使用其他化名,實屬常見。而現今所謂「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亦層出不窮,實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及特種營業場所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先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後,再提供被告林冠賢上開亞洲城郵局帳戶供其等匯款,以此方式加以沖抵在上開會館消費簽帳款項,並規避司法機關查緝之可能性,自無從僅以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係匯入林冠賢上開帳戶,及李畇燁有以現金或轉匯等方式收受該等款項,即遽認被告2人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主觀有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無從僅以被告2人有提供帳戶供匯款以及有提領、轉匯、收受被害人受 騙款項之事實,即遽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 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㈥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91號併辦意旨,以上開公訴意旨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林冠賢此部分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認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辦等語。惟本案既經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本案構成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間 提領/匯出金額(新臺幣) 提領/匯出方式 一 黃美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9時31分許,假冒為黃美霞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霞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4日10時22分 13萬5000元 林冠賢之上開亞洲城郵局帳戶 109年8月24日11時7分 5萬元(不含轉帳手續費) 轉帳至李畇燁所持用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8月24日11時8分 5萬元(不含轉帳手續費) 轉帳至李畇燁所持用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8月24日12時7分 3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二 李彩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假冒為李彩蓮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彩蓮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李彩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4日13時4分 18萬元 林冠賢之上開亞洲城郵局帳戶 109年8月24日13時45分 6萬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109年8月24日13時47分 5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109年8月24日14時14分 6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臨櫃提款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989802號,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099200號,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8號,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83號,稱偵二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788700號,稱併警卷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91號,稱併偵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稱審金訴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稱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