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黃逸寧
- 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趙君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原 告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趙君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趙君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經本院查詢後,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前,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本院,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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