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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伊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伊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羅伊玲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宋純曄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而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賠償部分款項後即未再繼續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第36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職就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7號
  被   告 羅伊伶 (年籍詳卷)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伊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慢車道南往北
    行駛至該路段與成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
    向前方因燈光號誌變換為黃燈而減速煞車由宋純曄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
    成宋純曄因而受有右手挫擦傷1*1公分、左手挫擦傷1*1公分
    、右膝挫擦傷8*7公分、左膝挫擦傷11*8公分及左足挫擦傷3
    *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宋純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宋純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26張。
  ㈣調解筆錄1份。
  ㈤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鑫順發機車行估價單1紙。
  ㈦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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