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民國111年9月23日20時至22時30分許」,第4行補充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2時30分許」,第6至7行更正為「不慎追撞張能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已可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猶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肇致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事故,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林世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偉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
音山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不慎與張能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23時18分測得林世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能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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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