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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陳明呈

  • 當事人
    李政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樺係南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司機,於民國110 年10月16日2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即301號公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 巨蛋站」經楊綉美搭乘上車,本應注意乘客未就座前,不應貿然起步,且避免緊急煞車以致乘客站立不穩而跌倒,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林謙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前方自左側駛出欲右轉,李政樺見狀緊急煞車,致尚未就坐之楊綉美失去平衡後仰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臀鈍傷。 二、本院之認定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楊綉美(下稱告訴人)、證人林謙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7日診 斷證明書(下稱第1份診斷證明書)、和解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2、24至28、43至46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指述因本件事故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云云,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下稱第2份診斷 證明書)為憑,然參酌告訴人案發後即110年10月23日雖因 疼痛無力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查發現右股骨骨折,惟觀乎該院112年1月30日高總管字第1121001171號函覆告訴人初於事發當日就醫已針對右髖處拍攝骨盆X光及身體檢查(本院卷 第49頁),既未發現有何骨折情事經醫師診斷異常並記載於第1份診斷證明書,又依前開函文敘明告訴人所受右腿股骨 骨折多為不小能量之外力所致,則客觀上是否徒憑上述車內跌倒即可造成該等傷勢,亦屬有疑,此外未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予記載此部分傷勢或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未可徒以告訴人單方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準此,公共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乘客未就坐前,不應貿然起步,且避免緊急煞車以致乘客站立不穩而跌倒,被告長期駕駛公車為業,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情,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害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伊駕車發生前揭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4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雖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然實因乙車突然駛至甲車前方所致;又參以告訴人原與被告達成和解在案,事後另因他故提高求償金額並提起本件告訴,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自承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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