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揚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仁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適同向有麥榮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右昌街南往北行駛至此,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於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蔡淑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致告訴人再碰撞路旁違規停放之甲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尾椎骨骨折、頸部挫傷、左肩、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麥榮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麥榮珠於警詢之證述、健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車輛採證照片、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機車維修收據2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見告訴人車倒地,甲車車牌有歪掉,仍逕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發生車禍時,我不在場,我是事後從路邊商店出來才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甲車車牌歪掉,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是否有受傷,沒看到她衣服破掉或流血,告訴人110年7月17日才去就診,我懷疑她是否有其他事故發生。我當時有攙扶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是後面的人撞她的,她才會倒在我車旁,我認為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審交訴卷第34-35頁、交訴卷第45、48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復有告訴人110年7月14日、同年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7至38、第41至42頁)、告訴人之健昌骨外科診所110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車輛採證照片、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7、29、31至42、45、47至51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違反上開之注意義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交訴卷第34頁)。惟查,告訴人在案發時地騎乘丙車停等紅燈而遭麥榮珠騎乘乙車自後方追撞,丙車車身才又撞到被告甲車之車牌而後人車倒地,身體並未遭被告之小貨車弄傷等情,業據告訴人在本院結證明確(交訴卷第69-70頁),足證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係肇因於麥榮珠未注意車前況而追撞告訴人,與被告上開違規停車行為無涉,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雖另稱:被告違規停車導致告訴人及麥榮珠需要停等在靠近內側車道,麥榮珠從後方騎過來的時候因為被告的後車斗又有車棚,麥榮珠才撞到告訴人等語(交訴卷第89頁),但縱使麥榮珠確因被告違規停車於外側車道,而必須騎乘於內側車道,麥榮珠仍應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不因被告違規停車而有所不同。另據麥榮珠在警詢證述:當時現場標線清楚、雨天、視線正常,車流量普通,無障礙物。外側車道有違規停放甲車,導致我必須由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行駛,我沒有算好與前車的距離所以才會從後方追撞在停等紅燈的丙車,發生碰撞後我不清楚告訴人有沒有碰撞到甲車,被告看到後就走過來將丙車扶起牽到路邊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0-11頁),可證麥榮珠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掌握好與丙車之距離,因而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應全部歸責於麥榮珠,與被告無涉。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就此部分亦認本案,麥榮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違規行為,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1年7月14日鑑定意見書(交訴卷第19-20頁)可參。基此,自無從認定被告違規停車與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構成過失傷害,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上開所辯,有告訴人在本院證述:我跌坐在地上,然後有被告從旁邊二手貨的店裡面走出來,後來他有去看他的小貨車,並把車牌掀下來,然後就駛離了現場。被告應該就是停貨車的人,因為警察有去調監視器,有找到他這個人等語可參(交訴卷第71頁),足證被告當下確實不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經過及原因。又告訴人當下並未要求被告要留在現場或聲稱要報警,亦未告知被告其有受傷等情,亦有告訴人在本院之證述可佐(交訴卷第77頁),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其他用路人提醒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己相關,自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能預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經過及原因為何?與自己違規停車行為有無關聯?非無疑問。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即難認定。
⒉又告訴人在本院證稱:當時僅丙車車身與甲車車牌有碰撞,我身體並未遭甲車弄傷,當時我不知道尾椎骨折,因為我沒有像麥榮珠流血,或很明顯的外傷,當時我是有不舒服,但我想說可能因為驚嚇、撞擊,可能過兩天就會好,結果愈來愈嚴重,我就去骨科才照X光等語(交訴卷第70、76頁),佐以麥榮珠警詢證述:我有受傷,但我不確定蔡淑真有沒有受傷等語(警卷第11頁),足見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受傷,即有疑問。告訴人固有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警卷第21頁),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為110年7月17日,距案發日已過3日,其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仍非無疑。又告訴人坦承當下沒有明顯外傷,亦未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事後才感到身體不適就醫等情,亦經告訴人在本院證述明確(交訴卷第70、76-77頁),並有前揭診斷證明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再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為「尾椎骨骨折」、「頸部挫傷」、「左肩、左大腿挫傷」,該等傷勢係均非屬明顯形諸皮膚表層破裂之外傷,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著長袖衣褲,亦有前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61頁)。綜上可知,被告於人車倒地當下,身體外觀上難見有明顯之外傷,亦未曾告知被告其受有傷勢,且被告當下縱受有前揭傷勢,亦難以證明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有關,是被告辯稱當下未注意到告訴人受傷,認為告訴人人車倒地與伊無關等語,堪可採信,洵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⒊綜上,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堪以採信,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