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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楊智守林筠簡祥紋

原告
蔡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被告
黃政揚

麥榮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政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被告麥榮珠則具狀稱:因被告黃政揚違規停車,導致伊無法預見車道突然縮減,加之天候陰雨路面潮濕及視線不佳亦為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疏未注意及此,請求本院轉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黃政揚被訴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則就原告主張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麥榮珠,是否應與被告黃政揚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亦無從審認。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起訴狀既自陳已另對被告麥榮珠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則待該案起訴後,原告自得另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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