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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黃右萱楊凱婷方佳蓮

原告
林政薇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家柱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陳家柱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及「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參照前揭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應予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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