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進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添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與湖中路687巷口之台灣中油加油站起駛後,欲斜穿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行駛,適告訴人張漢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中路西往東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踝挫傷、右下肢擦傷、左足部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設置調解制度之目的在於藉由調解委員勸導當事人相互退讓,協助當事人息紛止爭,並疏減訟源、減輕法院負擔。調解經法院核定者,屬於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若未提出告訴者,依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規定,已不得為告訴。倘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已提出告訴者,於調解書上明確記載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依同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此擬制溯及生效之特別規定,意在限制告訴權之行使,不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異其法律效果,而使案件中告訴權之行使與否及其效力,處於不安定之情況,有礙於調解制度目的之達成,此亦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案件,於111年3月17日在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會成立調解,因被告稱有新事實欲重新調解,故該區調解委員會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於10日內送至本院審核,而遲至本院審理刑事案件時以111年11月1日111年審交易794字第1119010737號函詢問後,該區調解委員會始於111年11月2日將調解書、卷證送至本院審核,本院簡易庭法官於111年11月22日核定該調解書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調解書(111年度岡核字第1148號)、高雄市彌陀區公所111年11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3頁)。另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法院尚未核定前,因調解委員會告知被告要求不要送核定,而於111年4月1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提出告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
⒉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要求調解委員會不要送本院核定,調解委員會竟因被告單方面之要求而未送本院核定,所為皆有不當。惟如上所述,鄉鎮市調解條例設置調解制度之目的是藉由調解委員勸導當事人相互退讓,協助當事人息紛止爭,並疏減訟源、減輕法院負擔,此也可觀本件調解書載明「兩造同意放棄其餘民、刑事訴訟請求權」等語可以知悉,故本院認闡釋法條時應從此立法目的出發。而法院核定調解書時間的快慢,有賴調解委員會檢送卷證的時間,以及當下法院案件的多寡,實不宜以核定的時間,來決定告訴合法與否,否則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也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特別擬制溯及生效之原因,故本院認依照立法、體系解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應同此解釋,在法院核定後,溯及於調解成立時,即限制告訴人的告訴權,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故告訴人再行提起告訴,應為不合法,在告訴不合法之情形下,實質上等同於刑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