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子澔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公訴不受理」之記載,應均更正為「免訴」。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案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固記載「公訴不受理」,惟於判決理由欄二已明確記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即均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可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公訴不受理」之記載,顯為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為「免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