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林永村
- 被告陳郁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除下列事項外,餘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 樓A22住處」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起,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物網站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A22租屋處」。 ㈡同欄第9至11行「公開在該網站上張貼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 之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更正為「公開刊登販售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圖文訊息,並以每件15元至6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期間並獲利金額新臺幣(下同)45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向不詳人士購入該等仿冒商品,且其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另本案員警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購入侵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商標權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隱形眼鏡盒3件、雙子星隱形眼鏡盒3件」,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 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本案被告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說明。 ㈣本案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分別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又未能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450元係被告本件販售 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經被告陳明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 商品範圍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個)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隱形眼鏡盒等 Hello Kitty隱形眼鏡盒 15(含警蒐證3 個)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筆等商品 Hello Kitty筆 14 3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隱形眼鏡盒等 雙子星隱形眼鏡盒 15(含警蒐證3 個) 4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筆等商品 美樂蒂筆 1 5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隱形眼鏡盒等 哆啦a夢隱形眼鏡盒 1 6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筆等商品 哆啦a夢筆 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61號被 告 陳郁鈞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鈞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上,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A22住處,利用網際網 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UG2323」,公開在該網站上張貼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警瀏覽上開網頁後,下標購買仿冒「Hello Kitty」、「雙子星」商標圖樣之隱形眼鏡盒,送經鑑定後確 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乃於109年7月23日10時46分許,經其同意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陳郁鈞並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元,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郁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是查獲後才知道那些是仿冒品云云。經查:扣案之仿冒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一情,此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知悉該等商標為著名商標,其向臉書賣家購入,並非合法經銷商或授權商,進價10元至100元不等,知悉合法商品 價格不斐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足徵被告於購入時即已知悉係仿冒品甚明。此外,復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網站會員資料、寄送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450元營收,為犯罪不法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黃 淑 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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