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泰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泰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0行「當場查扣復古掌上型遊戲機400 in 1
仿冒商品12組,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更正補充為「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復古掌上型
遊戲機400 in 1仿冒商品12組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
品,始悉上情」。
(二)附件一附表編號1 「專用期限:109年7月15日」更正為「
專用期限:119年7月15日」、附表一編號2「專用期限:1
08年8月15日」更正為「專用期限:118年8月15日」。
(三)附件附表二「Gomoku Narabe」、「Renju」應更正為「Go
moku Narabe Renju」。
(四)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正版商品照片6張、營業
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現場照片7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因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及意圖散布
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及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日為警查獲止,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
續實施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
被告以一經營行為而侵害任天堂公司之法益,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
及品質,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
行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知錯之態度,事後業與告訴
人達方面成和解並履行分期付款第1期完畢(參智簡卷和解
契約、陳報狀),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已
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方面成和解並履行分
期付款第1 期完畢,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理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履行上開和解契約之
後續分期付款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載之方式分期支
付告訴人剩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
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遊戲機13台,係侵害商標之著作權
重製物,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佐,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本案販賣所
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3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及提出扣案
(見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68,000元。給付方式:被告於111年3月23日簽訂和解書時給付13,000元。餘款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1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同意111年3月23日支付登報費用17,000元委託告訴人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乙日。(同和解契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數量 備註 1 仿冒遊戲機13件 含蒐證而取得之1件 2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09號
被 告 郭泰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佑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註冊/ 審定號」之商
標圖樣,均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
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卡匣、遊戲器用程式、電腦程式、錄有
電腦程式之卡匣、電視遊樂機、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等商
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該等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亦明知其自蝦皮拍賣網所購入之復古掌上型遊戲機400 in 1
內所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均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執行遊戲軟體時畫面中會出現
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商標圖樣,竟未得任天堂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後某時許,在其擺設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之「金愛夾選物販賣機」內,將其於109年11月
26日向不詳蝦皮賣家帳號JJXMAL,以新臺幣(下同)150元
所購買使用附表1商標之遊戲機,內鍵附表2遊戲之仿冒商品
,以790元之保證取物價格陳列販賣,致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嗣於110年4月1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前址,當場
查扣復古掌上型遊戲機400 in 1仿冒商品12組,經送鑑定確
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泰佑於警詢之供述並於檢察官前坦承不諱。
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蝦皮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及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刑
事告訴狀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扣案之上開復古掌上型遊戲機
400in1仿冒商品12台。上開證據與被告自白互相勾稽後,應
認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因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
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
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透過販賣方式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4 月
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數舉
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
斷。本案扣得之遊戲機12台,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
人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3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附表一:
編號 圖樣中文/圖樣英文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瑪俐/MARIO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115年10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2 SUPER MARIO BROS. 第00000000號 108年8月15日 3 SUPER MARIO 第00000000號 113年3月31日 4 MARIO BROS. 第00000000號 115年10月15日 5 DEVIL WORLD 第00000000號 114年11月15日 6 ICE CLIMBER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7 DONKEY KONG 第00000000號 116年2月28日 8 EXCITEBIKE 第00000000號 118年7月31日
附表二:
侵害之著作財產權(遊戲軟體) 侵害之商標權 「SUPER MARIO BROS.」、「Mario Bros.」、「Dr. Mario」、「Ballon Fight」、「Baseball」、「Gomoku Narabe」、「Renju」、「Clu Clu Land」、「Devil World」、「Donkey Kong」、「Donkey Kong JR.」、「Donkey Kong 3」、「Donkey Kong JR.Math」、「F-1 Race」、「Golf」、「Ice Climber」、「4 Ninuchi Mahjong」、「Mahjong」、「Pin Ball」、「Popeye」、「Tennis」、「Ice Hockey」、「Soccer」、「Tetris」、「Volleyball」、「Excite bike」、「Uban Champion」 如附表一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