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

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明呈方佳蓮陳奕帆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濨慧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16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濨慧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濨慧於民國110年6月24日23時45分許,因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由盧怡吟醫師為其看診,過程中黃濨慧突持其所有美工刀1支(已扣案)自殘右前臂,盧怡吟見狀通知院內駐衛警白明章到場要求交出上開美工刀,詎黃濨慧不願配合,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逕持上開美工刀朝盧怡吟靠近並揮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盧怡吟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濨慧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97至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盧怡吟(下稱被害人)、證人白明章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5至8、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4至1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0日高總管字第110342486號函暨被告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警卷第169至37頁)、扣案美工刀1支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不思體諒醫事人員執行急診醫療業務事繁責重,反以前述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嚴重破壞醫病關係,並造成被害人畏怖,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其患有重鬱症,有時行為難以自控;然被告迄未向被害人表達歉意,獲取諒解,認尚不宜予以緩刑寬典,防免其再犯;兼衡自稱大學在學、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敘明扣案美工刀業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又被告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簡上卷第11頁),並有和解書、道歉信為憑(簡上卷第15、73頁),原審固未及參酌此事實,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及醫療業務執行造成相當危害,且原審已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上訴後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而達成和解,有如前述,顯見犯後已積極修補犯行肇生損害,足認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被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