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張薏晴之護理處置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護理站旁之10A病房,恣意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是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8號
被 告 林進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坤於民國110年6月1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義大醫院10A病房,明知張薏晴為該醫院內依法執行醫療業
務之護理師,因不滿現場醫療人員之處置,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且現場有多名護理師、病患在場之護
理站旁之10A病房,當場對張薏晴侮辱稱:「幹、幹你娘、
你死進去裡面、去裡面被人幹」等語,使在護理站之人皆得
聽聞,足以貶低張薏晴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薏晴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進坤於警偵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鵬翔、證人吳志遠於警詢中之證
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公然辱罵醫事人員即告訴人
張薏晴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惟被告上開言詞難認已屬於威脅、逼迫或對於他人通知將
加害之行為,並非惡害之通知,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又按現行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係於106 年5 月10日修
正,該次修正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增列「恐嚇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刑事處罰要件,其中補充概括規定之「其
他非法之方法」,解釋上應與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
行為態樣具相當程度之妨害意思自由不法內涵者為限;復觀
諸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課予行
政罰鍰,而效果為行政罰鍰之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要件為
「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其中之「公然侮辱」部分係
於同次醫療法修正時所增列,堪信同法第106 條第3 項所規
定之刑事處罰未列入「公然侮辱」應係有意省略,藉以就不
同程度之妨礙醫療業務行為,分別課予行政及刑事處罰(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57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第15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醫事人員即告訴人張薏晴辱罵,
應屬於損害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之公然侮辱行為,尚難認屬醫
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其他非法之方法」。綜上,亦難認
屬於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而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