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雅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雅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愷他命3包」更正為「愷他命2包」;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份」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③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雅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處罪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含包裝袋15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5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0.043公克,檢驗後淨重0.033公克。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白色結晶體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1.501公克,檢驗後淨重1.491公克。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 白色結晶體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0.358公克,檢驗後淨重0.349公克。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4 白色結晶體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1.501公克,檢驗後淨重1.489公克。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5 白色結晶體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0.151公克,檢驗後淨重0.141公克。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6 白色結晶體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0.296公克,檢驗後淨重0.286公克。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7 白色結晶體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1.541公克,檢驗後淨重1.530公克。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8 白色結晶體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1.551公克,檢驗後淨重1.537公克。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9 白色結晶體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0.633公克,檢驗後淨重0.622公克。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0 白色結晶體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0.220公克,檢驗後淨重0.205公克。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1 白色結晶體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0.629公克,檢驗後淨重0.619公克。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2 白色結晶體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0.597公克,檢驗後淨重0.588公克。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3 白色結晶體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0.662公克,檢驗後淨重0.652公克。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4 白色結晶體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0.213公克,檢驗後淨重0.203公克。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5 白色結晶體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0.217公克,檢驗後淨重0.208公克。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6 玻璃球吸食器2個 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沒收。 17 分裝袋3包 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沒收。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郭雅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
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3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處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日16時10分許,為警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包(檢
驗前合計淨重為10.113公克)、愷他命3包、毒品沖泡飲16
包、分裝袋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品(所涉施用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另行裁處),經警徵得在場之郭雅紋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M
04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
體名稱:111M048)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雅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
被 告 郭雅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
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3月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5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2日16時10分許,為
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
包(檢驗前合計淨重為10.113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雅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郭雅紋所為,係犯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郭雅紋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90號(友股)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