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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68號

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家強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強以恐嚇方法犯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醫療法所稱之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家強於本案行為時,案發現場之櫃台除被害人林孟嫻外,尚有1名身著粉色衣物之護理師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以上開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使在場之護理人員心生畏懼而妨害其執行業務,自該當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犯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體諒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反而以前述方式,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上開醫事人員心生畏怖,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及在場之醫事人員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02號
  被   告 朱家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強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6時26分起,在高雄市○○區○○路
    00號旗山醫院客服中心內,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及恐嚇之接續犯意,舉起該處座椅向在場執行醫療業務醫事
    人員及林孟嫻等人作勢攻擊,並向在場醫事人員等人恫稱:
    ...不然我就打爛東西,你看我敢不敢...;如果我妹妹死的
    話,看我敢不敢帶機槍來掃射...;放火燒醫院等語,致林
    孟嫻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使其因而心生畏懼,並同
    時以上開恐嚇方法妨害現場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警
    方接獲旗山醫院人員報警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即證人林孟嫻於警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稱,佐以照片、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足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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