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仁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仁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仁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12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4月8日12時34分許,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徐仁良於警詢時雖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是111年3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⒉被告於111年4月8日12時3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85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7ng/ml等事實,有上開檢驗機構111年5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代碼:旗警072號)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前引科學驗證結果,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再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再次實施本案犯行,且係故意犯罪,足見被告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未坦承真正施用毒品時間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