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泙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銘律師
- 被告
- 吳雅惠
張翠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泙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雅惠幫助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張翠娥幫助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之「病歷」均補充為「病歷(含處方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就被告陳文泙部分: 核被告陳文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陳文泙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被告吳雅惠、張翠娥部分:被告吳雅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張翠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之幫助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吳雅惠、張翠娥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valium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基於用藥安全之考量,本應配合管制藥品之規定予以切實登錄及管理,惟被告陳文泙身為醫師,竟為求一時之便利,就管制藥品病歷處方箋資料為不實之登載,而被告吳雅惠、張翠娥,則幫助被告陳文泙遂其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被告陳文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一)就被告陳文泙部分: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文泙前於80年間因醫師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0 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2案件刑之宣告於本案判決時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陳文泙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陳文泙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是本院認被告陳文泙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陳文泙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文泙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冀能使被告陳文泙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陳文泙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二)就被告吳雅惠、張翠娥部分:被告吳雅惠、張翠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良好,且其等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吳雅惠、張翠娥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吳雅惠、張翠娥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吳雅惠、張翠娥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陳文泙醫師之病歷(含處方箋)資料1 份,雖屬被告陳文泙開設之「陳文泙診所」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依醫療法第70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原則上除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 年外,如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6 個月以上,始得銷燬;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另依管制藥品管理法第32條規定,該條例所規定之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均應保存5 年。是上開病歷既須依法加以保管及保存,是其性質上自不宜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10號
被 告 陳文泙 (年籍詳卷)
吳雅惠 (年籍詳卷)
張翠娥 (年籍詳卷)
共 同 陳志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泙為陳文泙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開
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吳雅惠、張翠娥為其所僱用
之護理人員。其等知悉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治療、處置及用藥等情形,亦知悉
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規定每一病患施打第四級管制藥品vali
um針劑之單日劑量不可超過2支(共4毫升),然因病患至陳
文泙診所自費施打第四級管制藥品valium之針劑之劑量已超
過上開單日劑量,陳文泙認為仍有給予該病患自費施打第四
級管制藥品valium之針劑之必要,然其為分散該病患單日施
打劑量並沖銷管制藥品之消耗量,符合管制藥品數量之正確
性,並藉此規避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陳文泙竟基於業務
登載不實之犯意,吳雅惠、張翠娥則基於幫助業務登載不實
之犯意,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有病患至陳文泙診所欲自費施打第四
級管制藥品valium之針劑時,張翠娥見該病患當日已自費施
打該藥品2支針劑,遂持陳文泙醫師之病歷資料並向陳文泙
說明此情形,由陳文泙在其病歷上記載施打第四級管制藥品
valium之針劑1劑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病歷處方箋資料
之正確完整性及衛生主管機關稽核管制藥品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6月18日,有病患至陳文泙診所欲自費施打第四級管
制藥品valium之針劑,吳雅惠見該病患當日已施打該藥品2
支針劑時,遂持陳文泙醫師之病歷資料並向陳文泙說明此情
形,由陳文泙在其病歷上記載施打第四級管制藥品valium之
針劑1劑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病歷處方箋資料之正確完
整性及衛生主管機關稽核管制藥品之正確性。
嗣因民眾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至陳文泙診所稽查而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泙、張翠娥、吳雅惠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檢附之訪查陳述意見
表【見他字卷第3-24頁】、管制藥品說明【見他字卷第47-5
2頁】、被告陳文泙之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131-137頁】、
診所內部管制藥品登記簿冊【見偵字卷第29-35頁】等資料
大致相符,是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按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
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
製作病歷,記載病人治療情形,故病歷自屬醫師基於業務上
行為所製作之文書無訛。核被告陳文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張翠娥、吳雅惠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215條幫助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
告陳文泙所犯2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