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紹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未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內,而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並衡其前已有相同的前科素行;惟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容留之期間、人數及因疫情沒有收租金;末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需扶養配偶及1個未滿週歲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以每月新臺幣6,000元租金轉租本案建物2樓5號房予張麗珠,惟因疫情因素,民國110年8月過後尚未向張麗珠收取租金,業據被吿陳述明確,核與張麗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出租上開房間之租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罐、已使用保險套1個及已開封保險套1個等物,均係張麗珠所有,業據張麗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扣案監視器主機1個及監視器鏡頭2個,係被吿向翁朝足承租前即已裝設,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8月上旬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0,000元向翁朝足承租位於高雄市○○區○○○0段000號建物(按
:該址前為妞妞養生館)。詎孫紹倫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租得上開建物後,旋以每
月租金6,000元代價,將該建物2樓5號房間轉租予張麗珠從
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每節20分鐘收費1,000元。嗣經
警於110年9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110年聲搜字000483號)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
上開號房查獲張麗珠與男客陳桐梅從事性交之全套性交易行
為。另於現場查扣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鏡頭2個、計時器
1個、潤滑液1罐、已使用保險套1個、已開封保險套1個等物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桐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武夢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扣案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鏡頭2個、計時器1個、潤滑液1
罐、已使用保險套1個、已開封保險套1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嫌。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個及監視器鏡
頭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