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3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家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祥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與惠民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警員林奉清、彭奕珽巡邏發覺,見狀上前攔查,林家祥拒絕停車受檢加速駛離,林奉清、彭奕珽遂騎乘警用機車緊隨於後,嗣林家祥駛入高雄市梓官區嘉好路64巷之死巷無法繼續行駛,林奉清乃將警用機車停擋於死巷出口,下車示意林家祥停車受檢。詎林家祥為避免為警發現其身上持有內含已使過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站在機車前方之林奉清企圖逃逸,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對林奉清施以強暴,致林奉清因此倒地,受有右手大拇指割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林家祥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後即為林奉清及趕至現場之彭奕珽聯手制伏,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家祥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林奉清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梓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規避稽查,騎乘機車逃逸而為警跟車追逐至死巷底,竟為求逃逸,騎車衝撞以人身攔阻之警員,雖幸未造成警員嚴重傷害,然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其犯行已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職業為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條件,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