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清與黃惠玲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軍區內之瑞鋒營造公司建築工地E棟建築物內,雙方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吳建清明知與他人發生肢體拉扯,極易可能致他人成傷,竟不違背其本意,機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拉扯黃惠玲,致黃惠玲因而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臉頰挫傷、擦傷、雙手背、右肘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吳建清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惠玲因口角爭執,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拉扯告訴人,但是告訴人自己摔倒,且我當場並未看見告訴人有受傷,其傷勢與我無關,我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口角爭執,而徒手拉扯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發生拉扯,遭被告攻擊後,向前摔倒在地上,當下我的臉頰遭被告攻擊,手背、手肘則因摔倒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6月6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左營分院)驗傷時,經國軍醫院左營分院檢驗受有左臉頰挫傷、擦傷、雙手背、右肘挫傷、擦傷之傷害等節,亦有國軍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是就上開受傷之部位、上開傷害可能形成之時間等情綜合以觀,均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傷害其之時間、下手部位等情節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而使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相侔,而告訴人之本件傷勢均為臉部、手部之擦、挫傷,亦與告訴人上開所稱其向前方跌倒之情節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勢,確係因被告上開拉扯告訴人,而使其跌倒後所致者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自本件告訴人成傷之經過以觀,係告訴人因與被告之拉扯,而使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前摔倒,方導致上開傷害之結果,是若被告未以上開方式拉扯告訴人使其摔倒,即不會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53歲之成年人,且已具相當之工作經驗,為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自應知悉若與他人發生肢體拉扯,極易可能使他人因而成傷,仍率爾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而成傷,是其主觀上自有縱令告訴人因其行為而成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且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中,被告亦全未提及其有何毆打告訴人之情,此有上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是依卷內事證,聲請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本院自無由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爰修正聲請意旨如上,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傷害、殺人未遂等案,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多次率爾傷害他人,素行非佳,然衡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惜因雙方對調解金額並無共識,致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因被告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