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黃志皓
- 當事人烏素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素珍 選任辯護人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3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8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烏素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烏素珍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申 請設立獨資商號鋼興企業社,並登記為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其明知鋼興企業社並未實際銷貨予伸義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伸義公司),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之犯意,分別於100年3至4月、100年5至6月之2稅期間,在上址(起訴書略載為在 不詳地點),以鋼興企業社之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9張(開立發票年月、張數 、號碼及銷售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供伸義公司持以充當進項憑證,並由伸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智仁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 內,各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伸義公司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52萬1,818元(鄭智仁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鄭智仁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房東盧怡菁、證人即記帳士莫備琳、證人即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業務林岱德、證人即富貿公司會計黃玉琇、證人即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營造)會計主任游彩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鋼興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含營業人登記事項表、委 託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繳款書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蒐證 照片1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紀錄(莫備琳)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黃玉琇)1份、富貿公司 統一發票2紙、出貨單5張、收款資料、對帳單、明細分類帳、進銷存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 促字第31741號)、支付命令確定書各1份、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5張。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1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游彩鳳)、晉欣營造統一發票1紙、支票、存簿內頁、預收款項明細表各1份、伸義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5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765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1 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1026930號函、106年3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1005472號函、110年12月17日財高國稅 苓銷字第1101086929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全卷電子檔、被告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5年度 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參。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上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 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4日該條亦有修正,但僅有修正第3項,與本案無關),並於同年月19日起 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6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比較新舊法,但已援引舊法之規定,本院並當庭重新諭知罪名,此尚無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一併說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指會計憑證或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23條所定之憑證或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憑證或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 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月為一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以「一期」作為認定犯罪次數之計算,先行說明。 ㈣核被告就附表所示2稅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2稅期之申報期間內,接連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數行為,而幫助伸義公司逃漏稅捐,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2稅期間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發票憑證,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良好、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幫傭、沒有人需其扶養、惟需負擔房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諸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集 中於100年3月至同年6月間、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願受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對稅捐機關課稅管理有所危害,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㈧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因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供伸義公司持以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有從中獲取何種對價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鋼興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稅期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 (元) 營業稅額(元) 卷證所在 1 100年3月至4月 100年3月 SY00000000 563,532 (起訴書誤載為586,532) 28,177 鋼興企業社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28頁) 100年3月 SY00000000 482,553 24,128 100年3月 SY00000000 927,301 46,365 100年4月 SY00000000 920,874 46,044 100年4月 SY00000000(起訴書誤為SY00000000) 2,339,961 116,998 100年4月 SY00000000(起訴書誤為SY00000000) 1,658,392 82,920 合計 發票共6張 6,892,613 344,632 2 100年5月至6月 100年5月 UC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SY00000000) 365,601 18,280 同上欄 100年5月 UC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SY00000000) 1,467,473 73,374 100年5月 UC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SY00000000) 1,710,648 85,532 合計 發票共3張 3,543,722 177,186 總計 發票共9張 10,436,335 521,818 同上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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