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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黃志皓

  • 當事人
    邱龍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54號 111年度簡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255號、111年度偵字第25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42號、111年度偵字第5116號、111年度偵字第8004號、111年度偵字第137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82號、第5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龍霖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 所載「110年11月15日」更正為「110年7月15日」、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所載「110年1月18日」更正為「111年1月18日」、第8行所載「2,990元、2,990元、2,990元、2,990、590元」更正為「2,990元、2,990元、2,990元、2,990元、590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龍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附件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㈩證據名稱欄所載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函文日期更 正為「110年12月29日」;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3時間欄所載110年7月14日14時35分「21秒」更正為「49秒」、附件一附 表一編號15、16商品名稱欄所載之「每月」均更正為「每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部分詐得之遊戲點數、禮包、通 行證及遊戲幣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所為均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係門 號所有人使用行動電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再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SIM卡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 筆小額付款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客觀上可認該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部分,以各該告訴人之SIM卡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本院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本院附表編號3、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本院附表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本院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㈣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部分,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一附表一至附表五、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及附件二附表所示各次小額付款交易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 ㈤就本院附表編號1之犯行,是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本院附表編號2之犯行,是同時觸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本院附表編號3、5、8之犯行,均 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本院附表編號4、6之犯行,均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有成 立竊盜之部分,因被告竊取告訴人等之手機SIM卡後,以小 額付款功能購買網路商品之消費行為,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客觀上仍有部分合致,故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一併說明,故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1次竊盜未遂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7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594號卷<下稱59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經 被告表示構成累犯無意見等語(見594號卷第56頁),本院 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資料可資佐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院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㈧被吿就本院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盜用他人SIM卡進行小額付款方式任意消 費(本院附表編號7是未遂),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Google Play商店及各該電信公司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也無視準私文書之功能,均應予非難;惟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已與告訴人蕭期昇、莊碩瑜及黃永和3人達成和解 及調解,蕭期昇的部分稱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時,稱已收到新臺幣(下同)9000元,黃永和之配偶則稱:從調解到現在被告都沒有給付,被告有留他母親的電話,我們打過去,他媽媽說不認識我們等語,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2份在卷可參,至於其 餘賠償部分,本院亦有發函請被告陳報,被告則沒有提供相關證據等情,亦有本院函文、被告陳報狀在卷可參;並衡各犯行不法所得之多寡;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需扶養1個小孩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於110年7月至111年4月間,間隔非短,但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㈩沒收: ⒈就附件一附表一(應扣除9000元,如後述)、二、三、四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㈤;附件二附表所示之儲值金額,均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現存的證據,本院有發函給告訴人、被告要求陳報賠償進度,亦有相當的陳報時間,惟目前只有確定蕭期昇獲得賠償9000元,此部分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予以扣除,至於莊碩瑜及黃永和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如上所述予以沒收。 ⒊至被告如本院附表編號3至6及編號8竊取之SIM卡固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SIM卡之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怡貞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邱龍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邱龍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邱龍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邱龍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 邱龍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㈥ 邱龍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㈦ 邱龍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二犯罪事實 邱龍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55號111年度偵字第2542號 111年度偵字第2537號 111年度偵字第5116號 111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邱龍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五 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霖因沈迷網路遊戲,因知工地作業時,施工人員會將手機放置他處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勇街附近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蕭期昇工作忙碌將手機放置周遭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拔取其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卡後,插入自己所有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手機)內,持之登 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網路,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偽以上開門號使用人蕭期昇欲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品,再透過系統簡訊進行付款門號認證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蕭期昇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虛擬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儲值在其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所申設之會員IDJCZ0000000000帳號(下稱前 開遊戲帳號)內,足生損害於蕭期昇、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商品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並趁隙將SIM卡插回蕭期昇之手機內。嗣蕭期 昇於110年11月15日11時許,接獲台灣大哥大通知小額付費 交易成功,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9月30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餐飲學校增建案之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董建呈工作忙碌將手機放置周遭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拔取其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卡後,插入前開手機內,持之登入台灣之星行動 寬頻網路,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偽以上開門號使用人董建呈欲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網路商品,再透過系統簡訊進行付款門號認證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網路商店及台灣之星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董建呈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儲值在前開遊戲帳號內,足生損害於董建呈、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商品及台灣之星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並趁隙將SIM卡插回董建呈手機內。嗣董建呈 於110年10月1日早上,接獲台灣之星通知小額付費已達上限,經查詢發現遭盜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0年11月13日16時至16時30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 甲樹路1186巷隆大營造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李柏宏工作忙碌將手機放置周遭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拔取其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卡後,插入前開手機內,持 之登入遠傳電信行動寬頻網路,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接續偽以上開門號使用人李柏宏欲購買附表三所示之網路商品,再透過系統簡訊進行付款門號認證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李柏宏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儲值在前開遊戲帳號內,足生損害於李柏宏、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商品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李柏宏於同日16時30分許下班時,發現SIM卡遭竊而至遠傳電信申辦新卡時,始查 悉遭人盜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0年12月29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與橋 新一路之京城建設「森遠」工地(下稱森遠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賴冠榤工作忙碌將手機放置周遭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拔取其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卡後 ,插入前開手機內,持之登入台灣之星行動寬頻網路,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接續偽以上開門號使用人賴冠榤欲購買附表四所示之網路商品,再透過系統簡訊進行付款門號認證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網路商店及台灣之星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賴冠榤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儲值在前開遊戲帳號內,足生損害於賴冠榤、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商品及台灣之星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賴冠榤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森遠工地覺得手機異常無法通話,同日下班後即前往台灣之星門市確認繳費,發現SIM卡 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10年1月18日9時54分至11時間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經武 路與甲樹路1186巷之隆大建設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陳文欽工作忙碌將手機放置周遭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拔取其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卡後,插入前開手機 內,持之登入遠傳電信行動寬頻網路,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於同日接續偽以上開門號使用人陳文欽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990元、2,990元、2,990元、2,990、590元之 遊戲點數,再透過系統簡訊進行付款門號認證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文欽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價值共計12,550元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儲值在前開遊戲帳號內,足生損害於陳文欽、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商品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陳文欽於同日11時許,發現SIM卡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1年1月4日10時許,在前開森遠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莊碩瑜工作忙碌將手機放置周遭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拔取其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卡後,插入前開 手機內,持之登入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網路,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接續偽以上開門號使用人莊碩瑜欲購買附表五所示之網路商品,再透過系統簡訊進行付款門號認證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莊碩瑜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五所示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儲值在前開遊戲帳號內,足生損害於莊碩瑜、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商品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莊碩瑜於同日10時許察覺遭竊不以為意,於111年2月間收到帳單後察覺遭盜刷小額付費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㈦於111年4月11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工地 (下稱鳥松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持鐵絲著手欲竊取工地工人放置該處之手機內SIM卡 ,因遭人發現而不遂,經鳥松工地工地主任黃靖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期昇、董建呈、李柏宏、賴冠榤、陳文欽、莊碩瑜、黃靖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龍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前開遊戲帳號於110年11月10日後為被告使用之事實,佐證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 2.被告所有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26日為警查扣之事實,佐證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事實。。 3.被告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㈣、㈤、㈥、㈦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期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告訴人蕭期昇所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遭人盜刷附表一所示小額付款,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㈢ 證人即告訴人董建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告訴人董建呈所有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遭人盜刷附表二所示小額付款,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告訴人李柏宏所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遭人盜刷附表三所示小額付款,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㈤ 證人即告訴人賴冠榤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賴冠榤所有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遭人盜刷附表四所示小額付款,佐證犯罪事實一、㈣。 ㈥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欽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陳文欽所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遭人盜刷小額付款12,550元,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㈦ 證人即告訴人莊碩瑜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莊碩瑜所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遭人盜刷附表五所示小額付款,佐證犯罪事實一、㈥。 ㈧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修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時、地竊盜未遂之事實。 ㈨ 蕭期昇提供之消費明細紀錄擷圖22張、Google網路商店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度偵字第16255號】 告訴人蕭期昇所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遭人盜刷附表一所示小額付款,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㈩ 奕樂公司提供之前開遊戲帳號申登資料及儲值明細8份、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奕字第11000052號函暨附件、111年3月15日奕字第11100008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及服務契約、奕樂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 1.前開遊戲帳號為被告所使用。 2.被告將詐得之虛擬貨幣均存入前開遊戲帳號之事實。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11日高市警科大科字第11170578000號函暨所附分析資料及他案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SIM卡)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搜索筆錄、(手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告係以竊取被害人手機SIM卡後插入自己所有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持之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盜刷小額付款之方式犯罪,且為慣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董建呈提供之消費簡訊擷圖3張、交易紀錄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2542號】 告訴人董建呈所有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遭人盜刷附表二所示小額付款,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 仁武分局偵查隊110年12月21日偵查報告1紙、李柏宏提供之遠傳電信消費擷圖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傳電信帳單代收服務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537號】 告訴人李柏宏所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遭人盜刷附表三所示小額付款,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查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8004號】 告訴人賴冠榤所有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遭人盜刷附表四所示小額付款,佐證犯罪事實一、㈣。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陳文欽)手機照片1張、簡訊擷圖1張、小額付費交易紀錄擷圖3張。【111年度偵字第8004號】 告訴人陳文欽所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遭人盜刷共計12,550元之小額付款,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查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8004號】 告訴人莊碩瑜所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遭人盜刷附表五所示小額付款,佐證犯罪事實一、㈥。  GOOGLE地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8004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㈤、㈥之地點。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116號】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時、地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而言。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上開門號使用者即告訴人名義,輸入以告訴人門號下單購買之資料,使該等網頁資料顯示於網路螢幕上,並傳送給網站而為行使,表徵持用該門號之告訴人同意申請將渠小額消費應支付之費用,均透過該門號電信帳單代收及認證、下單購買之意思表示,該等經被告輸入而顯示於網路螢幕上之網頁資料,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且被告購買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被告以告訴人該門號之電話費繳交購買點數之費用,而得免除債務,乃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邱龍霖所為: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嫌(報告書誤載為同法第358條);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等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同法第358條);犯罪事實一、㈢、㈤ 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同法第358條);犯罪事實一、㈣、㈥ 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同法第358條);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㈡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部分,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其雖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然各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6次 )。 ㈢又被告上開7次(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竊盜未遂)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使用他人SIM卡所購買之點數,因之獲利價值共計 98,89 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㈢至㈥竊取之SIM卡價 值甚微,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檢 察 官 蔡 婷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7月14日14時30分47秒 遊戲金幣151,980(包你發娛樂城) 1490 2 110年7月14日14時31分8秒 遊戲金幣313,9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3 110年7月14日14時31分40秒 遊戲金幣313,9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4 110年7月14日14時32分10秒 遊戲金幣313,9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5 110年7月14日14時32分33秒 遊戲金幣313,9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6 110年7月14日14時33分0秒 遊戲金幣313,9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7 110年7月14日14時33分31秒 遊戲金幣313,9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8 110年7月14日14時33分57秒 遊戲金幣313,9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9 110年7月14日14時34分18秒 遊戲金幣313,9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10 110年7月14日14時34分40秒 遊戲金幣313,9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11 110年7月14日14時35分01秒 遊戲金幣313,9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12 110年7月14日14時35分21秒 遊戲金幣313,9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13 110年7月14日14時35分21秒 遊戲金幣313,9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14 110年7月14日14時42分33秒 高級簽到通行證(二之國-交錯世界) 670 15 110年7月14日14時43分25秒 每月鑽石月費禮包(二之國-交錯世界) 830 16 110年7月14日14時44分20秒 每月狩獵費禮包(二之國-交錯世界) 270 17 110年7月14日14時46分45秒 驚喜機會箱MK8(二之國-交錯世界) 130 18 110年7月14日14時54分32秒 遊戲金幣59,000(包你發娛樂城) 590 19 110年7月14日14時55分47秒 遊戲金幣3,000(包你發娛樂城) 30 20 110年7月14日14時56分15秒 遊戲金幣3,000(包你發娛樂城) 30 21 110年7月14日14時56分38秒 遊戲金幣3,000(包你發娛樂城) 30 22 110年7月14日14時57分3秒 遊戲金幣3,000(包你發娛樂城) 30 合計 3998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0年9月30日10時50分34秒 奕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金 2990 交易成功 2 110年9月30日10時50分55秒 奕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金 2990 交易成功 3 110年9月30日10時51分29秒 奕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金 2990 交易成功 4 110年9月30日10時51分47秒 奕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金 2990* 額度超過上限 5 110年9月30日10時51分48秒 奕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金 2990* 額度超過上限 6 110年9月30日10時52分09秒 奕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金 30 交易成功 合計 9000 *表示未遂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11月13日16時36分53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2 110年11月13日16時37分11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3 110年11月13日16時37分28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4 110年11月13日16時37分44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5 110年11月13日16時38分03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6 110年11月13日16時38分20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7 110年11月13日16時38分37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8 110年11月13日16時38分58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9 110年11月13日16時39分16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10 110年11月13日16時39分34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11 110年11月13日16時41分43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12 110年11月13日16時42分14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13 110年11月13日16時42分31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合計 29990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0年12月29日10時55分51秒 奕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金 1490 交易成功 2 110年12月29日10時56分17秒 奕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金 300 交易成功 3 110年12月29日10時56分36秒 奕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金 150 交易成功 4 110年12月29日10時57分13秒 奕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金 30 交易成功 5 110年12月29日10時57分37秒 奕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金 30 交易成功 6 110年12月29日10時58分11秒 奕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金 150* 額度超過上限 7 110年12月29日10時58分13秒 奕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金 150* 額度超過上限 合計 2000 *表示未遂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1年1月4日10時6分58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交易成功 2 111年1月4日10時7分22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額度超過上限 3 111年1月4日10時7分35秒 遊戲點數1,520(包你發娛樂城) 1490 交易成功 4 111年1月4日10時7分52秒 遊戲點數590(包你發娛樂城) 590 交易成功 5 111年1月4日10時8分13秒 遊戲點數590(包你發娛樂城) 590* 額度超過上限 6 111年1月4日10時8分34秒 遊戲點數300(包你發娛樂城) 300 交易成功 7 111年1月4日10時8分51秒 遊戲點數150(包你發娛樂城) 150* 額度超過上限 合計 5370 *表示未遂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71號被   告 邱龍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霖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於111年2月14日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金和街內永信建設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趁黃永和工作忙碌將手機放置於本案地點休息室內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拔取黃永和於台灣大哥大電信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手機之SIM卡後,插入其事先準備 之另一無SIM卡之手機內,持之登入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寬 頻網路,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冒用黃永和名義,佯裝為黃永和同意以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而購買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品,再透過系統簡訊進行小額付款門號認證,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黃永和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儲值在附表所示之遊戲ID及帳號內,足生損害於黃永和、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商品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黃永和於同日12時40分許午休時,發現其SIM 卡遭竊而至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新卡時,查悉遭人盜用為小額付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永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龍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拔取其所有之本案門號手機SIM卡,並使用本案門號盜刷附表所示小額付款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本案門號之手機SIM卡遭竊,且本案門號遭人盜刷附表所示小額付款金額之事實。 3 本案門號資料查詢及續約同意書各1份 本案門號為告訴人所申辦使用之手機門號。 4 Google網路商店銷售交易明細、會員ID:JCZ0000000000儲值紀錄、本案門號111年3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各1份 本案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購買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品,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5 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各1份 本案門號購買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品,並儲值於以被告所有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申辦之遊戲ID及帳號。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用話術去騙人,儲值完後也沒有登入或用告訴人的身分做事,我沒有構成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語,惟查: (一)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冒用告訴人本案門號名義,於Google網路商店輸入以本案門號下單購買之資料,使該等網頁資料顯示於網路螢幕上,並傳送給Google網路商店而為行使,用以表徵告訴人透過Google網路商店購買網路商品,及以告訴人之本案門號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而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另被告購買之「奕樂科技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 之遊戲金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被告以告訴人之本案門號購買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品,乃佯裝為告訴人購買之行為,將致Google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均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且被告以告訴人電話費繳交購買之費用,而得免除債務,乃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無疑。 (三)是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以告訴人之本案門號小額付款功能購買附表所示網路商品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竊取告訴人本案門號之手機SIM卡後,以小額付款功能購買附表所示 網路商品之消費行為,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客觀上仍有部分合致,故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於一般社會通念,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又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五、被告使用本案門號之手機SIM卡所購買之網路商品,其獲利 價值共計新臺幣14,9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 之本案門號SIM卡,因價值甚微,且告訴人業已申辦新卡使 用,故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係以本案門號上網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消費,前揭行為並非透過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而為之,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罪嫌,其認定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周子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遊戲名稱及商品名稱 遊戲ID、帳號及綁定門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14日11時36分6秒 奕樂科技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金幣 遊戲ID: JCZ0000000000 帳號: gogola988 綁定門號: 0000000000 2,990元 2 111年2月14日11時36分29秒 奕樂科技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金幣 遊戲ID: JCZ0000000000 帳號: gogola988 綁定門號: 0000000000 2,990元 3 111年2月14日11時36分53秒 奕樂科技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金幣 遊戲ID: JCZ0000000000 帳號: gogola988 綁定門號: 0000000000 2,990元 4 111年2月14日11時37分12秒 奕樂科技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金幣 遊戲ID: JCZ0000000000 帳號: gogola988 綁定門號: 0000000000 2,990元 5 111年2月14日11時37分30秒 奕樂科技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金幣 遊戲ID: JCZ0000000000 帳號: gogola988 綁定門號: 0000000000 2,990元 合計 14,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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