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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6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瑾雯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炯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9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炯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非法」予以刪除;②補充證據「被告郭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係以其他非法方式對於告訴人即○○○○洪○○構成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之強暴,包含係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而被告係以握拳打擊告訴人胸口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故被告之舉動顯已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強暴構成要件,且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觀之,應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外之其他不法手段,方有「其他非法之方式」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除以強暴之方式外,尚構成以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尚屬誤會,惟因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同時規定其他非法方式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態樣,係屬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雖情緒狀況不穩而就醫,然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為之醫療措施,即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之醫療業務,影響醫療業務之運作,並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所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影響醫療業務運作之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0,000○,○○○○○○、○○○○○○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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