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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高楠里九番埤濕地公園內,竊取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博公司)所有之水管1組得手。黃榮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1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竊取捷博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又承前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1時54分許,於上開地點,竊取捷博公司所有之水管1組得手。

二、被告黃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暨光碟1份、被告車輛及衣著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衡酌被告於111年6月11日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期間僅相隔數分,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為農地排水方竊取上開物品使用,而上開水管、抽水馬達於客觀上,亦需一同使用方可生排水之效,足認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應論以數罪,應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於111年6月8日、6月11日所為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被告於犯後均能坦認其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2次犯行遭竊之財物均由告訴代理人郭志偉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且被告前雖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妨害風化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然尚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歷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均係於3日內所為、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被告自稱其竊取上開物品之動機係為農地排水之用,而其2次犯行所竊之物,均需相互搭配使用方可生排水之效,堪認其均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非難評價之重複性甚高,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1個、水管2組,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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