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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芸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玫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康玫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玫芬於民國110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漢神巨蛋ZARA專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橘紅色襯衫1 件、髮飾1 排(價值共約新臺幣1,940 元),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帆布包內得手,未經結帳而欲離去。嗣經該店經理黃祥益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橘紅色襯衫1 件、髮飾1 排已發還黃祥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祥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隨身帆布包內,雖尚未將上開竊得之物竊離現場,即遭該店經理察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黃祥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9 頁),然被告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帆布包內,自外觀上已不易使他人輕易察覺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且顯已將所竊得之物移入自身實力支配下甚明,則其犯罪行為既已完成,自屬竊盜既遂,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且其為本案犯行前十餘日,已使用相同手法竊取百貨公司專櫃內衣物遭查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與其自述案發當時身心狀況不佳之犯罪原因,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自律神經失調、強迫症等病症,目前在身心科就診之身心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黃祥益,有前揭贓物認領收據1 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5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