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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成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72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應補充記載為:「甲○○前因犯竊盜罪,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月確定;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案,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採證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及告訴人乙○○提出失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生活困頓,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所竊取物品僅為警查獲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且犯後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打磨機1 臺、空壓機1 臺(小臺)及雷射水平儀1 臺,業經告訴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破碎機        │2臺             │
├──┼───────┼────────┤
│2   │空壓機(大臺)│1臺             │
├──┼───────┼────────┤
│3   │捲揚機        │1臺             │
├──┼───────┼────────┤
│4   │電線          │6捆             │
├──┼───────┼────────┤
│5   │電鑽          │1隻             │
├──┼───────┼────────┤
│6   │小型送風機    │1臺             │
├──┼───────┼────────┤
│7   │伸縮軟管      │1捆             │
├──┼───────┼────────┤
│8   │砂輪機        │1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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