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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彥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馨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9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馨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馨遠先於民國108年7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向黃婕瑜(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尾碼687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尾碼866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或提款卡之密碼等資料。葉馨遠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上網佯以line代號「星」或「楊渝萱」之名義販賣手機、或以「楊童彤」名義邀約從事性交易而詐騙不特定民眾,致陳鵬全、官聲伊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第三人徐雪寶之台新銀行網路虛擬交易帳號尾碼850號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萬6,500元至黃婕瑜上開中信銀帳戶、匯款2,000元至黃婕瑜上開郵局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陳鵬全、官聲伊匯款後均未獲履約,察覺有異,始悉受騙。案經陳鵬全、官聲伊訴告由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馨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4298卷第71頁、審易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婕瑜於警詢、偵查(見偵緝卷第39至40、163至167、373至37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鵬全於警詢、偵查(見偵25570卷第31至33、159至160頁)、證人即告訴人官聲伊於警詢、偵查(見偵25570卷第21至27、159至160頁)、證人楊柔咿於偵查(見偵緝卷第161至16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用黃婕瑜所有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5570卷第105至113頁)、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9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4296號函(見偵25570卷第115)、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916023S號函、回覆電子郵件(見偵25570卷第117至129頁)、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緝卷第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6226號函(見偵緝卷第87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327002S號函(見偵緝卷第107頁)、黃婕瑜提供之與名稱為「楊柔咿」之line對話紀錄2份(見偵緝卷第169至177、379至3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4月28日北營字第1090000925號函、109年5月26日北營字第1099501694號函(見偵緝卷第225、31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馨遠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於各該編號所示不同時間,以所示不同詐騙手法,在不同地點,對於不同之被害人所為,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經查,被告曾⑴於105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2日入監執行,106年9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⑵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⑷於106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於10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湖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⑹於10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審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中⑴、⑶、⑷、⑸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依照前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於⑴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所為前開⑴案,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且距離前開⑴案執行完畢後,已間隔近2年,又被告除前開⑴案外,其餘部分雖有與本案同屬詐欺之犯行,惟於本案犯行前均未執行完畢,自難認其有因入監執行教化後仍具犯詐欺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恣意藉由通訊軟體以他人名義,佯稱販賣手機或邀約從事性交易之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當庭表達對告訴人陳鵬全、官聲伊歉意之悔悟態度,並獲得告訴人陳鵬全、官聲伊之諒解,均願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等情(見審易卷第68、71頁),參以其所詐得之金額僅3萬元,危害情節尚非甚鉅,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手法情節,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砂石車司機、目前沒有扶養(見審易卷第68頁)之對象等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與告訴人求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68頁),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同係於108年7月之相當時間,觸犯罪質相同之罪,審酌其刑罰累加之必要與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以詐術向告訴人分別訛詐1,500、26,500、1,000、1,000元,被告前開所詐得之3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鵬全 108年7月1日 使用line代號「星 」之男子,透過蝦皮網站佯稱出售蘋果手機 ,卻僅郵寄交付使用過化妝品1瓶。 108年7月1日上午12時8分  1,500 第三人徐雪寶台新銀行網路虛擬交易帳號 1.告訴人陳鵬全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偵25570卷第93頁) 2.存摺交易明細2份(見偵25570卷第101、10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4296號函(見偵25570卷第115) 4.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5570卷第71至92頁) 5.蒐證照片10張(見偵25570卷第95至99頁) 葉馨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7月1日下午1時23分 26,500 黃婕瑜中信銀帳戶   2 官聲伊 108年7月間 以「楊童彤」名義進行網路援交邀約 108年7月14日下午7時30分 1,000 黃婕瑜郵局帳戶 1.告訴人官聲伊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2張(見偵25570卷第65、67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5570卷第69至79頁) 葉馨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7月14日下午7時50分 1,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3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