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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成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2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成全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加工器壹臺、水泥攪拌器參臺及塑膠拖板車壹臺(總價值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孫成全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孫成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小在越南、入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鋼筋加工器1 臺、水泥攪拌器3 臺及塑膠拖板車1 臺(總價值新臺幣9 萬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陳在卷,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該竊得之鋼筋加工器、水泥攪拌器及塑膠拖板車均已變賣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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