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成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2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成全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加工器壹臺、水泥攪拌器參臺及塑膠拖板車壹臺(總價值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孫成全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孫成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小在越南、入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鋼筋加工器1 臺、水泥攪拌器3 臺及塑膠拖板車1 臺(總價值新臺幣9 萬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陳在卷,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該竊得之鋼筋加工器、水泥攪拌器及塑膠拖板車均已變賣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