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陳箐
- 被告陳穎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穎亭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手機及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13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森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旋將其所有之手機1 支及上開門 號SIM卡1 張,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及門號SIM卡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12月31日10時許,假冒為王哲雄之女兒,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王哲雄佯稱:朋友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王哲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古竹永(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王哲雄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哲雄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3 日遠傳(發)字第11010114118號函(含上開門號之繳款通知、通話明細、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告訴人王哲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穎亭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且收受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之詐騙集團訛詐告訴人 王哲雄,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手機及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辦下來之後就當場交給別人,對方當場給我3、4千現金,我把SIM卡跟手機都給對方等語(見偵 一卷第17-18頁),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 定被告以3千元之價金出售,則此3千元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將上開手機及門號交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犯行,惟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王哲雄遭詐騙而匯款之20萬元係由被告收取或被告有分得此部分利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手機及門號SIM卡均 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本院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且該門號經列管後應不致無另作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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