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江其興
- 被告
- 全國品保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江王玉真
- 被告
- 江惠美
江其興、江王玉真、江惠美
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其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偽造之「立統通運有限公司」、「佘淑莉」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江王玉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江惠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偽造之「立統通運有限公司」、「佘淑莉」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全國品保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江其興係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喜公司,已停業)之代表人;江王玉真係江其興之弟媳,且為全國品保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之代表人;江惠美則係江其興之胞姊,為全國公司董事;佘淑莉係立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立統公司)之代表人(實際負責人為唐繼堯)。緣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下稱楠梓特殊學校)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辦理「106年度學生上下學交通車租用勞務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底價新臺幣(下同)497萬400元,採最低標得標,於105年12月27日開標。江其興為避免本件採購案因未達合格廠商數3家而流標,並為求順利得標,除商請無投標意願之江王玉真以全國公司名義投標,另與江惠美議謀冒用立統公司名義投標。江其興、江王玉真、江惠美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江其興、江惠美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其興、江惠美於105年12月26日15時9分前某時許,委託某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立統通運有限公司」與「佘淑莉」之印章各1枚,嗣接續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上,用以表示立統公司欲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之意思,並於105年12月26日15時9分許,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投標文件送交予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佘淑莉、立統公司,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及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楠梓特殊學校對本件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江其興、江王玉真製作投標所需文件後,分別於105年12月26日14時、15時35分許許,將今喜公司、全國公司之投標文件送至楠梓特殊學校投標。嗣於105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本件採購案開標時,因有今喜公司、全國公司及立統公司參與投標,使不知情之楠梓特殊學校開標人員誤認本件標案確已達到法定3組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陷於錯誤而進行開標作業,惟全國公司因在江王玉真填寫較高之標價及在「採購比減價單」上勾選「不減價」,立統公司則因未檢附多項文件遭判定資格不符,果由今喜公司以低於底價之495萬元標價順利得標,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其興、江王玉真、江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佘淑莉、唐繼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法眼系統-戶籍查詢資料、今喜公司、全國公司、立統公司投標文件及廠商投標文件親自送達收件二聯單、立統公司之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開標紀錄、決標公告、開標廠商簽到表、採購比減價單、投標標價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7月7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365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江其興、江惠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江王玉真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㈡被告江其興、江王玉真、江惠美間就上開妨害投標犯行,及被告江其興、江惠美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其興、江惠美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立統通運有限公司」、「佘淑莉」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江其興、江惠美偽造上開印章後,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並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佘淑莉」之署押,以此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偽造並行使,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江其興、江惠美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2罪間,乃為完成同一採購標案所實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處。
㈤被告江其興為被告今喜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江王玉真為被告全國公司之代表人,渠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今喜公司、全國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四、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江其興、江惠美為求今喜公司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竟以偽刻他人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其自行製作之投標文件上之方式,冒用他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被告江王玉真明知無投標真意,仍應江其興之邀而以全國公司參與陪標,共同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除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亦損及被冒名者之權益,所為惡性非輕;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非劣,惟被告江其興、江惠美迄未與被害人佘淑莉及立統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損害;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及態樣、採購案之金額,暨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個人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辯護理由狀暨所附收入及診斷證明書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江其興為今喜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江王玉真為全國公司之代表人,其2人因執行職務而犯上開犯行,考量其等執行業務違犯本案情節之不法程度,以及今喜公司(已停業,停業證明詳卷)、全國公司之資本規模,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至被告今喜公司、全國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江其興、江王玉真、江惠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3人確實反省,並修補犯行對社會公益之損害,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3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考量被告3人之年齡較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被告3人如未按期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行使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江其興、江惠美偽刻之「立統通運有限公司」、「佘淑莉」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供被告江其興、江惠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交予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當非被告所有,不應諭知沒收,然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立統通運有限公司」、「佘淑莉」印文及署押,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犯罪之所得,在犯罪與利得間須有直接關聯性,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江其興、江王玉真、江惠美、今喜公司及全國公司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於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致被告今喜公司最終以最低價而得標,因此獲得楠梓特殊學校給付之495萬元採購款,然該採購款乃被告今喜公司實際履行本件採購案之對價,核與被告等人之本案犯行不具有直接關聯性,且被告今喜公司亦已履行完成,自難認係被告今喜公司本案犯罪之利得;又本件採購案之交易對價,並非被告江其興、江王玉真、江惠美個人不法所得,且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江其興、江王玉真、江惠美、全國公司有因上開犯行已另獲任何數額之報酬,故被告江其興、江王玉真、江惠美、今喜公司、全國公司均無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諭知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公司基本資料 「立統通運有限公司」、「佘淑莉」印文各1枚 2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立統通運有限公司」、「佘淑莉」印文各1枚 3 投標廠商聲明書 「立統通運有限公司」、「佘淑莉」印文各1枚;「佘淑莉」署押1枚 4 切結書 「立統通運有限公司」、「佘淑莉」印文各1枚;「佘淑莉」署押1枚 5 投標標價清單 「立統通運有限公司」、「佘淑莉」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