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朝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朝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民國110 年12月25日」應更正為「民國110 年12月15日」;②同欄第3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鄭淑月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遭被告花用殆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警卷第5 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吳朝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順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凌晨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鄭淑月所經營之「水晶自助洗衣坊」,見四下
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鄭淑月所有、放在
櫃檯上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枚,共1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得款已花用殆盡。嗣鄭淑月發現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朝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淑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吳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本案不法所得現金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