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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馮君傑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歐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永泰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永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3、4所示3罪,分別為施用毒品、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其中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則侵害他人健康法益,並衍生被害人未受即時救護恐造成更嚴重後果之風險等各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附表編號1、3、4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發生在109年10月、11月間,附表編號3、4所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被害人相同,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性,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在前開聲請書內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定如附表編號1、3、4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五、至聲請人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3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0年7月24日,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經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不能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與如附表編號號1、3、4部分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即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9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46號 110年4月28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46號 110年5月26日 編號1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4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52號 110年11月12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52號 110年12月15日   3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4日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1年3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1年4月13日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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