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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狄建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昝心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昝心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昝心樹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醫療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5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4日) 110年3月20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 111年度簡字第170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 111年度簡字第170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10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79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5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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