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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號

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瑋珍彭志崴羅婉怡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文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被告
劉展銘
選任辯護人
陳彥均法扶律師
被告
鄭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法扶律師
被告
李偉行
被告
龔兆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被告
李威德
被告
黃家閎
被告
盧信憲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慶楨律師
被告
彭凱霏
被告
李振華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怡廷律師
被告
吳秉彥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46號、111年度偵字第919號、第1881號、第1981號、第3115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2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正文犯附表4編號1、3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4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劉展銘犯附表4編號1、3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4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三、鄭嘉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李偉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龔兆民犯附表4編號1、2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4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李威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黃家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5編號8所示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盧信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彭凱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李振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5編號6-1所示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秉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鳥松案地部分:陳正文(綽號「文仔」、「阿文」、「大衛」)、劉展銘(綽號「小胖」)、鄭嘉宏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又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慶哥」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正文出資提供人頭費用及押租金,委由「勇仔」、鄭嘉宏覓得李偉行擔任人頭,與陳正文、劉展銘、鄭嘉宏、「勇仔」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鄭嘉宏洽詢堆置廢棄物之場地,並帶同李偉行出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與北斗街口全家超商,與楊雅雯(所有權人林阿寶之女)簽訂租約,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倉庫(下稱鳥松案地),以供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用,李偉行隨即經由「勇仔」轉交陳正文所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報酬。之後,再由陳正文、劉展銘、鄭嘉宏提供鳥松案地作為堆棄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由劉展銘直接或輾轉聯繫附表1所示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即陳一休、彭正雄、李俊賢(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及廢油回收業者龔兆民等人,自109年9月5日至109年9月17日間至附表1所示產源載運廢棄物至鳥松案地堆置、棄置(載運時間、載運廢棄物及駕駛車輛均詳如附表1所示,其中附表1編號13部分盧信憲所載運之廢棄物閃火點小於40℃,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收取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劉展銘因此領得7,000元之報酬(自龔兆民處取得2,000元、自慶哥處取得5,000元)。嗣因民眾陳稱鳥松案地發出惡臭,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大社案地部分:龔兆民於106年11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桓尤企業行之負責人,並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大社案地)作為回收廢油使用,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桓尤企業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明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6年11月間起承租大社案地後至110年11月間,向附表2所示公司收受屬於廢棄物之廢油混合物(D-1799)及廢潤滑油(D-1703)後,親自駕駛桓尤企業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廢油至大社案地,先以50加侖鐵桶及1噸裝貝克桶盛裝貯存,並以重力沈澱之方式,將廢油品分離為上澄液和油泥,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再將上澄液之油品,委託姜明輝安排車輛載運,售予張榮良經營之雙泓企業有限公司,合計每年獲利84萬元,廢油泥則委託「致承企業行」清除至「富元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嗣經專案小組循線追查,於110年11月16日至大社案地執行搜索,始查知上情。

三、湖內案地部分: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光公司)透過怡和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向地主林順華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魚塭地後(下稱湖內案地),即由昱光公司透過郭世堂與陳正文接洽,約定由陳正文負責回填、堆置湖內案地,並簽立農地土方填土平整契約書,陳正文與劉展銘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領有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陳正文與劉展銘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與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正文、劉展銘提供湖內案地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使用,並擔任湖內案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尋找土頭(回填廢棄物來源)及現場管理,復由劉展銘透過彭凱霏聯絡司機李振華駕車至附表3編號1所示產源清運廢棄物後載至湖內案地堆置、回填,另由陳正文透過黃世林聯絡吳秉彥至附表3編號2所示產源載運廢棄物後載至湖內案地堆置、回填,每車收取土尾費用如附表3所示,均交予陳正文取得。嗣經人檢舉而由檢警調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11年1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開挖,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龔兆民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展銘、證人陳一休、鄭淑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訴五卷第26頁);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乃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揭規定,劉展銘、陳一休、鄭淑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至上開證人警詢證述部分,既據被告龔兆民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劉展銘、陳一休、鄭淑萍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作證,尚無引用警詢證述之必要,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正文、劉展銘、鄭嘉宏、李偉行、龔兆民、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五卷第27至28頁),經核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鳥松案地部分:

㈠被告劉展銘、鄭嘉宏、李偉行、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部分:訊據被告劉展銘、鄭嘉宏對於附表1所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被告李偉行對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情;被告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對於附表1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或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盧信憲附表1編號13部分)等情,均坦認不諱(訴五卷第23至24頁),所述核與證人楊智超(他卷一第41至44頁;他卷二第67至70頁;警二卷第513至514頁;追加偵一卷第495至496頁、505至509頁)、蘇育平(他卷二第27至29頁;他卷三第69至71頁)、陳一休(偵二卷二第65至71頁;訴三卷第190至207頁)、陳琳惠(他卷二第5至8頁;偵二卷四第187至192頁、209至211頁)、彭正雄(偵二卷四第67至74頁、97至105頁)、陳品志(偵二卷四第215至211頁、233至236頁)、李俊賢(偵二卷四第243至248頁)、丁俊仁(偵二卷五第5至11頁)、柯周雲(偵二卷五第25至29、55至57、63至65頁)、劉益辰(偵二卷五第67至70頁)、張金順(偵二卷五第75至78頁)、楊成浩(偵二卷六第63至68、121至127頁)、李輝揚(偵二卷六第131至135頁、143至147頁)、張雅芬(偵二卷六第149至153頁、161至165頁)、吳明財(警二卷第925至929頁)、顏志卿(偵二卷六第179至184頁、191至193頁)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暨檢附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照片(他一卷第5至73頁、109至113頁)、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報告暨檢附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一第209至298頁;他卷二第279至419頁;警一卷第355至364、391至392頁;偵二卷四第93頁;偵二卷五第37至43頁;偵二卷六第23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勘查照片(他卷二第455至500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行車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偵一卷一第211至219頁;偵一卷二第87至105、345頁;偵一卷三第103頁;偵二卷四第15至32、89至91、137至139頁、197至200頁;警一卷第23至36頁、317至319頁;偵二卷五第47至49頁;偵二卷六第35至47頁)、楊智超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及指認被告李偉行照片、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他卷二第59、69至72頁、31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調查報告(他卷二第77至87、213至24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元智大學環科中心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他卷二第245至248頁、第347至351頁)、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29至34頁)、被告龔兆民手機LINE擷圖(偵一卷三第295至298頁)、被告黃家閎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四第131至1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三第35頁;偵一卷三第291頁;偵二卷一第21頁;警一卷第20頁;偵二卷四第33頁、55頁、85頁、127頁、193頁、227頁、253頁;偵二卷五第83、11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9日函所檢附之調查報告、檢測報告(偵二卷五第17至24頁;警三卷第1145頁以下)、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單、發票及轉帳傳票(偵二卷六第73至117頁)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劉展銘、鄭嘉宏、李偉行、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被告陳正文部分:訊據被告陳正文固坦承有出資承租鳥松案地乙情,然否認有何參與鳥松案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云云,辯稱其透過被告鄭嘉宏承租鳥松案地係為供賭博事業所用,不知有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正文確有出資承租鳥松案地,並出資給付人頭即被告李偉行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追加訴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嘉宏偵審時所證:是被告陳正文(綽號「文仔」)要我幫他租廠房,並說要出資找人簽約,我就去找「勇仔」,「勇仔」介紹李偉行出面承租鳥松案地,被告陳正文簽約當天也有到場,坐在全家外面黑色賓士車上,簽完約後,被告陳正文在車內拿20萬給我,我交給「勇仔」,「勇仔」再拿10幾萬給李偉行,因為我認識鳥松案地地主楊小姐,所以才找楊小姐承租,事後被告陳正文跟我說鳥松案地是被告劉展銘在處理等語(偵二卷七第141至149頁;訴三卷第160至165頁);證人李偉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透過「勇仔」認識被告鄭嘉宏,「勇仔」透過被告鄭嘉宏幫他們租廠房,「勇仔」說我看起來比較像是做太陽能的,所以由我出名承租,簽完約後「勇仔」在超商外有拿15萬元現金給我,被告鄭嘉宏先前跟我說,要租廠房放一些五金、廢鐵做資源回收等語(他卷三第21頁、第43頁;追加偵一卷第539頁)相符。且證人楊智超亦證述鳥松案地係透過被告鄭嘉宏介紹被告李偉行出面簽約,押租金(押金8萬元及首月租金4萬元,共12萬)均由被告鄭嘉宏走至超商外向不詳男子拿取後當場給付,交屋當天乃將鑰匙及遙控器交給一起到廠房巡視的白色上衣男子即被告陳正文等情(他卷一第42頁、第68頁;追加偵一卷第495至507頁),另有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他卷一第49至59頁;他卷二第69頁)、楊智超手機翻拍照片(追加偵一卷第497至498頁)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正文雖以前詞置辯,辯稱鳥松案地與其無關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曾一度坦承有透過被告鄭嘉宏找人頭出面承租鳥松案地,並給付上開押租金及人頭費用,於租屋時亦有到鳥松案地現場察看,當時被告鄭嘉宏、楊智超均有在場,當初其將鑰匙及遙控器交給被告劉展銘,有答應被告劉展銘要放置廢油,而有提供鳥松案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情(追加訴卷第74至75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所述前後矛盾,本難遽信。佐以被告陳正文出資以被告李偉行名義承租鳥松案地後,立即在被告鄭嘉宏陪同下到場巡視,並取得遙控器及鑰匙,之後鳥松案地原有隔間即遭拆除等情,業據證人楊智超證述在卷(他一卷第43頁;追加偵一卷第506頁),並有楊智超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追加偵一卷第497至498頁),核與被告陳正文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情節相符(追加訴卷第75頁),且被告劉展銘亦自承其有參與拆除鳥松案地廠房隔間,將空間打通形成大片空地,以供作為傾倒廢棄物使用等情(偵二卷一第186頁;訴三卷第231頁),核與被告鄭嘉宏所述一致(偵二卷七第360頁;偵二卷六第110頁;訴三卷第161頁),被告鄭嘉宏並曾陳明:被告陳正文曾到場與楊小姐的哥哥討論要拆除鳥松案地內部隔間,當天遙控器是拿給被告陳正文等情(偵二卷五第165頁;偵二卷七第363頁),足認被告陳正文實為鳥松案地幕後出資及實際掌控者,並顯然欲承租鳥松案地作為不法使用,否則大可自行出面為之即可,自無委由他人出名承租之必要。復衡諸被告陳正文與被告劉展銘、鄭嘉宏間既無特殊情誼,則若非經被告陳正文同意或授權,其當無於出資給付高額人頭費用及押租金後全然棄之不顧,任憑被告劉展銘、鄭嘉宏用以堆置、棄置廢棄物之理。至被告陳正文雖辯稱其原意乃供作賭場使用云云,然環顧鳥松案地現場,除查獲大量廢棄物散置外,並未配置相當之桌椅或賭具,況如欲供作賭場使用,實無特意拆除原有隔間以供便於堆置大量廢棄物之必要,又觀諸鳥松案地遭堆置廢棄物高達數十公噸(他卷二第79頁),非僅零星偶然為之,則若非被告陳正文本欲承租鳥松案地作為土尾場使用,則何以被告劉展銘、鄭嘉宏竟敢堂而皇之堆置大量廢棄物於此,全然無懼於遭被告陳正文發現?依上可知,被告陳正文就被告劉展銘、鄭嘉宏鳥松案地所為,實已有所掌握知悉,自難事後切割而置身事外。被告陳正文空言所辯,顯與卷證常情俱屬不符,自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陳正文亦有參與附表1編號1部分聯繫司機陳一休載運廢棄物之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展銘於偵、審中證述:當晚被告龔兆民說叫不到車,我說幫他聯絡看看,我原先就認識被告陳正文,當天是他幫我叫的車,他是做環保的,我當時應該是跟被告陳正文說要載噸桶(貝克桶),後來司機陳一休到大社載一些油到鳥松案地等語(追加偵二卷第84頁;訴三卷第237頁),核與證人陳一休所證:經女友同事的先生「阿文」介紹,而由被告劉展銘叫車至大社案地載運貝克桶至鳥松案地等情(偵二卷二第65至71頁;訴三卷第191至206頁)相符,而被告陳正文亦自承其即為陳一休所指之「阿文」(訴三卷第206頁),並有被告陳正文手機內暱稱「小胖」(劉展銘)之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追加偵一卷第247頁)、被告陳正文手機內與其妻翁千築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偵二卷第41至43頁)可佐。而被告陳正文先前亦曾自承有將陳一休電話給被告劉展銘,並有答應被告劉展銘放置廢油,而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追加訴卷第75頁),業如前述,雖其隨即改稱不知被告劉展銘放的是廢油云云,然依其所肯認,被告劉展銘事前已有請求其同意(追加訴卷第75頁)等語,核與被告劉展銘前述有跟被告陳正文說要放貝可桶乙情相符,益徵被告陳正文對鳥松案地應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否則當無須事先徵詢其同意。又衡諸現場並無任何處理廢油或廢棄物之設備,渠等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證照,實無能對於載運至該處之廢棄物為適當之處理,則被告陳正文對於本案乃提供鳥松案地用以堆置、棄置廢棄物等情,自應知之甚明。此外,鳥松案地事發後,被告鄭嘉宏有找被告陳正文負擔被告李偉行之律師費用等情,業據被告鄭嘉宏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偵二卷七第360頁;訴三卷第170頁、185頁),被告李偉行亦證述被告鄭嘉宏有為其聯繫索討律師費用,並要「阿文」負責幫其找律師等情(他卷三第47頁;偵一卷第512頁、54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卷三第29至34頁;追加偵一卷第515至518頁),益徵被告陳正文確有參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訛。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正文出資透過被告鄭嘉宏介紹,以被告李偉行名義承租鳥松案地供作廢棄物棄置場,並由被告劉展銘聯繫附表1所示司機載運廢棄物至鳥松案地棄置等事實,應足以認定。被告陳正文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被告陳正文就鳥松案地所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龔兆民部分:被告龔兆民雖否認其曾清運廢油至鳥松案地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龔兆民貯存於大社案地之廢油,均委由林明毅經營之致承企業行負責清運至富元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處理,林明毅卻聯絡被告劉展銘於109年9月5日至大社案地清運廢油,被告龔兆民誤以為林明毅已安排被告劉展銘處理,不疑有他,對於被告劉展銘如何清運未加過問,事後驚覺事態嚴重,即拒絕再委託被告劉展銘處理,就鳥松案地部分與被告劉展銘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監視器所攝畫面車輛尚無法分辨,無法證明被告龔兆民有親自駕駛AWA-6802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油到鳥松案地之情形等語,為其辯護。惟查:

⒈被告劉展銘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是我幫民哥聯絡被告陳正文叫一台平板車到民哥大社廠房,載了10幾桶貝克桶到鳥松案地(即附表1編號1司機陳一休部分),後來民哥嫌叫車來載太貴,我就跟民哥一人開一台發財車,一趟一趟載去鳥松案地,當天是由民哥拿鑰匙打開廠房,共載了3、4次,有被拍到,鑰匙一直在民哥手上;民哥用微信跟我聯絡,後來我跟他要錢,他就將我的微信封鎖,他微信我更改暱稱叫「回收油民哥」,我微信暱稱叫「上善若水」,並指認被告龔兆民即為「民哥」等語(偵二卷一第120頁、第186頁;偵一卷四第273頁;偵二卷七第370頁;追加偵二卷第84頁)。被告劉展銘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是我打給被告陳正文,請他叫拖板車到被告龔兆民大社倉庫那邊載桶子到鳥松案地,因為被告龔兆民臨時找不到車,之後就是我自己開小貨車,跟被告龔兆民在那邊搬,我跟被告龔兆民一起從大社案地載到鳥松案地,是被告龔兆民開門讓我進入大社案地,他說要找地方借放桶子,當時被告龔兆民說桶子內是裝廢潤滑油,他說有先沈澱,將上面的好油抽起來,沒有印象林明毅有聯絡我要將廢油載到鳥松案地;我有將鳥松案地的鑰匙交給被告龔兆民,除此以外沒有再交給別人,被告龔兆民所駕駛的車輛就是監視器拍到的車輛,當時開進鳥松案地倉庫時是被告龔兆民開的等語(訴三卷第210頁、238頁)。互核被告劉展銘就被告龔兆民關於鳥松案地之涉案情節,前後所證大致相符,被告陳正文亦不否認有代為聯絡司機陳一休(附表1編號1部分)之情,陳一休並於偵、審中證述:經被告陳正文介紹,由「小胖」(即被告劉展銘)叫車至大社案地載貝克桶至鳥松案地,桶內是裝油,當時鳥松案地廠房內尚空無一物等情在卷(偵二卷二第66頁;訴三卷第191頁),足認被告龔兆民即為請被告劉展銘叫車至大社案地載運廢油之人無訛(附表1編號1部分)。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鳥松案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顯示:於109年9月5日23時04分許(附表1編號2部分),確有載有貝克桶之車號車牌後兩碼英文字樣「WA」、車尾有反光色條、數字部分有圓圈圖案之自小貨車(下稱A車)駛入鳥松案地,駕駛拿取鑰匙後開啟進入倉庫內,嗣該貨車駛出時車斗上已無先前所載貝克桶;於同年9月6日2時56分許(附表1編號3部分),A車又再次駛至鳥松案地,駕駛拿取鑰匙後將車輛駛入,之後駛出時即無載有貝克桶之情;約於同日21時許(附表1編號4)、22時50分許(附表1編號5)、同年9月7日1時32分許(附表1編號5、6)則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與前揭A車先後駛入鳥松案地,並由A車駕駛拿取鑰匙啟動鐵捲門後,兩車先後駛入鳥松案地倉庫內,駛出時上開車輛車斗內均已不見先前所載貝克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稽(訴二卷第293至299頁、303至332頁),核與被告劉展銘前揭所證情節吻合,並有AWA-6802號自用小貨車與鳥松案地監視器所攝車輛之對照圖可佐(偵一卷一第225頁),可見無論是車斗內置有貝克桶、車尾之車牌標示位置及反光線條等監視器所攝車輛特徵、暨可辨別之車號英文字母及數字部分,俱與被告龔兆民之AWA-6802號自小貨車特徵相符。又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於109年9月6日間確為被告劉展銘所借用;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則均為被告龔兆民之桓尤企業行所使用,未曾出借予致承企業行或他人使用等情,分據證人蘇育平及被告龔兆民陳明在卷(他卷二第28至29頁;他卷三第69頁;訴二卷第34頁),佐以被告劉展銘前揭所證,足認上開鳥松案地監視器所拍到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先後進入鳥松案地之A車即為AWA-6802號自小貨車,且駕駛該AWA-6802號車輛者,別無其人,即為被告龔兆民甚明。況參以被告龔兆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9年9月5日21時23分許,確有與被告劉展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而當時被告龔兆民手機基地台位置即出現在高雄市鳥松區,有該通聯紀錄暨基地台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偵一卷三第123頁、286頁、423頁),與附表1編號2所示時點相符,足認被告龔兆民當時確因欲載運廢油至鳥松案地棄置而與被告劉展銘有所聯繫,並陸續有前述監視器所攝得之編號2至7所示行為。故據上足證,被告龔兆民即為駕駛AWA-6802號自用小貨車自行載運或與被告劉展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一同載運廢油至鳥松案地之人無訛(附表1編號2至7部分)。

⒊至被告龔兆民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係合作廠商致承企業行之林明毅擅自委由被告劉展銘載運廢油至鳥松案地云云;然此情業據證人林明毅所否認,並證稱:被告龔兆民即桓尤企業行有委託我清運廢油混合物、廢潤滑油等廢棄物及上網申報業務,我於109年7至8月有至大社案地鐵皮屋清過一次廢油混合物至富元公司處理並上網申報,是被告龔兆民回收廢油於上址貯存,然後通知我前去抽取,並載運至富元公司,實際時間要查聯單資料;我有與被告龔兆民簽訂清除合約,最後一次去被告龔兆民處清運廢油約於109年7、8月,之後被告龔兆民就沒有叫我去,之前曾與被告龔兆民、劉展銘在燕巢便利超商碰面,當時因為被告龔兆民想要進廠處理,我說找被告劉展銘來,因為他認識比較多處理廠,因為富元這邊非常挑剔,要很多檢驗報告,價格非常貴,但之後被告劉展銘將廢油放在鳥松案地的事情,我確實沒有參與,被告龔兆民將廢油放在劉展銘處之事與我幫被告龔兆民抽油到富元是不一樣的東西,我從未把大社廢油載到鳥松案地放,我有與被告龔兆民簽約,合約都是依照要進廠的正式合約,就是載到富元公司的方式處理等語(偵一卷一第177至178頁;訴三卷第244至254頁),核與被告劉展銘前揭所證沒有印象林明毅有要其去大社案地載運廢油至鳥松案地乙情相符(訴三卷第216至217頁),難認林明毅就本案鳥松案地部分有何參與或主導之情。況被告龔兆民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一度坦承犯行,並供稱:有駕車收取廢油後貯存在大社案地,把好的油、有價值的油轉售給其他人,不好的油就交由有執照的富元公司處理,之前輾轉認識被告劉展銘,被告劉展銘曾叫車幫我載運廢油,但之後沒有收到合法申報的三聯單,就未再與被告劉展銘繼續合作等語(訴一卷第188至191頁),則其又反覆其詞而卸免其責,與先前所供認情節不符,難認可採。

⒋另依富元公司人員林宥靚證稱:富元公司收受桓尤企業行廢油部分,於109年8月27日委由致承企業行清運廢油8,700公斤交予富元公司處理,後續即委由擷安企業社清運,均有上網申報及開立發票,除先前109年8月27日款項被告龔兆民是以現金支付外,其餘款項均為分批支付,尚積欠廢油處理廢油111,850元等語(偵一卷三第364至365頁),並有聯單及發票、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偵一卷三第369至379頁)。參照桓尤企業行與致承企業行、富元公司間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偵一卷一第317至340頁),約定內容為桓尤企業行委託致承企業行提供KEB-5702車輛,將廢油混合物清除至富元公司處理,並由桓尤企業行支付委託處理費用予富元公司及致承企業行,而致承企業行依約清除上述廢油至富元公司之時間為109年8月間,數量僅8,700公斤,業如前述,清運時點、數量均與鳥松案地所查獲之情形不符,難認與被告龔兆民鳥松案地附表1編號1至7所為有何關連,尚難混為一談。況衡諸渠等間合作模式,乃被告龔兆民依照林明毅實際清運之廢棄物數量付費予富元公司及致承企業行,則苟如被告龔兆民所辯,乃林明毅擅自將廢油交予被告劉展銘處理云云,對林明毅而言實無利可圖,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劉展銘土尾費用,顯與常理不符,相對於此,被告龔兆民則可藉此節省自己之處理成本,由此以觀,益徵劉展銘、林明毅前揭所證情節,較屬可採。從而,被告龔兆民確有就鳥松案地附表1編號1至7部分,應與被告劉展銘等人間有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龔兆民前揭所辯,亦屬片面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大社案地部分:

⒈被告龔兆民自106年11月間起擔任桓尤企業行負責人,並承租大社案地,向附表2編號1至17所示公司收取廢油後,駕駛AWA-6802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油至大社案地堆置,再以重力沈澱之方式析離廢油,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龔兆民坦承不諱(偵一卷一第5頁;訴二卷第34頁;訴四卷第28頁),並自承附表2編號17部分,其駕駛AWA-6802號自用小貨車至延鴻及延隆公司收取廢油之次數約33次等情(訴四卷第15至17頁、2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2所示產源公司人員鄭淑萍(偵一卷一第143至149頁;訴四卷第33至51頁)、鄒喬茵(偵一卷一第97至104頁、117至123頁)、李仁貴(偵一卷二第1至9頁、31至37頁)、黃靖棻(偵一卷二第39至43頁、65至69頁)、林漢城(偵一卷三第151至157頁;偵一卷四第223至229頁)、蘇勇价(偵一卷三第381至387頁)、方宏斌(偵一卷三第393至397頁;偵一卷四第237至241頁)、林麗玫(偵一卷三第405至408頁;偵一卷四第255至257頁)、黃士哲(偵一卷三第7至15頁、67至73頁)、許智鈞(偵一卷二第71至81頁、第179至187頁)、邱麗鳳(偵一卷二第201至212頁、285至290頁)、林宏訓(偵六卷一第231至234頁、429至431頁)、蘇雍捷(偵六卷一第269至272頁、433至434頁)、王明德(偵六卷一第287至291頁、441至444頁;訴四卷第52至67頁)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姜明輝、張榮良亦證述被告龔兆民有透過姜明輝派車載運油品轉售予張榮良所經營之雙泓企業有限公司等情(偵一卷三第317至322頁、345至350頁;偵一卷四第215至219頁),證人林明毅則證述僅於109年8月間幫被告龔兆民至大社案地載運廢油至富元公司處理申報一次,另曾透過被告龔兆民介紹至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油混合物而給予被告龔兆民仲介費用,但未曾將大社案地廢油載至鳥松案地,之後亦不曾幫被告龔兆民載運廢油或申報等情(偵一卷一第193至197頁;訴三卷第244至255頁),證人即擷安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蔡旭昇亦證述:曾前往大社案地載運廢油至富元公司處理申報約3次,另經被告龔兆民介紹至延隆公司及震南公司清除廢油而給付被告龔兆民介紹費,不知被告龔兆民有自行駕車至震南公司載運廢油等語(偵一卷二第303至308頁、第449至458頁),而富元公司曾於109年8、9月間透過致承企業行(林明毅)及頡安企業社(蔡旭昇)收受處理被告龔兆民桓尤企業行廢油共約5.5公噸,業據證人即富元公司人員林宥靚證述在卷(偵一卷三第363至366頁),並有聯單紀錄可證(偵一卷三第369頁),可見大社案地部分之犯罪情節,誠如被告龔兆民所供認,乃被告龔兆民至產源公司收受廢油後,先貯存在大社案地,將不好的油委由致承企業行或頡安企業社運往富元公司處理,好油則再行轉售他人(訴一卷第189頁;訴二卷第34頁)。此外,並有高雄市調查局「龔兆民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調查報告暨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他卷一第209至286頁;他卷二第339至345頁)、被告龔兆民與產源公司人員或張榮良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一第21至46頁、111至112頁及415至426頁;偵一卷二第315至362頁;偵一卷三第325至331頁、第353至360頁;偵一卷三第401至411頁)、大順冷凍製冰股份有限公司及稽查單(偵一卷一第107至11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16日函暨檢附檢測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雄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6日函暨檢附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廠區配置圖、地籍圖、房屋租賃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一第235頁以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至產源之督察紀錄(偵一卷二第15至30頁;偵一卷三第267至281、131至141、267至281頁)、廢棄物申報資料(偵一卷二第189至196頁、363至365頁;偵一卷三第415至421頁)、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偵一卷二第367至447頁)、AWA-6802號自用小貨車行車軌跡圖及震南鐵線訪客登記簿影本(偵一卷二第83至85頁、117至13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對於附表2所示產源公司之裁處書(偵一卷三第441至447頁;偵一卷四第11至15頁、59至8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查報告(偵一卷四第43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四第141至142頁)、109年9至12月桓尤企業行至延隆、延隆公司停頓狀況表(偵六卷一第297頁;訴四卷第15至1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龔兆民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者,或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又廢棄物,依其來源可分為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則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又可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至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龔兆民所收受如附表2所示油品,均屬各產源公司製程或使用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油等情,業據證人鄭淑萍、鄒喬茵、李仁貴、黃靖棻、林漢城、方宏斌、林麗玫、黃世哲、許智鈞等人證述在卷(偵一卷一第99頁、第118至144頁;偵一卷二第2頁、32頁、41頁、66頁、73頁;偵一卷三第8頁、第152至153頁、394頁、406頁;偵一卷四第256頁;訴四卷第33頁、47至48頁),自屬事業廢棄物無訛。而依被告龔兆民前揭所自承,其至附表2所示產源公司收受廢油後,先貯存在大社案地沈澱,將上層的好油抽取至貯油槽後再行轉售他人,沈澱物則抽取至貝克桶內,委由致承企業行或頡安企業社運往富元公司處理,或堆置在大社案地等語(參偵一卷一第5至11頁;訴一卷第189頁;訴二卷第34頁),核與上開卷證相符,業據認定屬實,則被告龔兆民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文件,仍未經許可為前揭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當構成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行甚明。從而,被告龔兆民上述犯行,亦堪認定。

三、湖內案地部分:

⒈被告陳正文、劉展銘未經許可提供湖內案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被告劉展銘透過被告彭凱霏聯絡被告李振華載運廢棄物至湖內案地傾倒,並由被告陳正文透過黃世林(綽號「阿林」)聯絡吳秉彥載運廢棄物至湖內案地傾倒,而與被告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陳正文、劉展銘、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坦承不諱(訴五卷第23至24頁),復與證人即湖內案地地主林順華(偵二卷三第191至195頁、281至284頁)、證人杜奕民(追加偵一卷第3至10頁、63至67頁)、鍾順興(追加偵一卷第69至74、79至82、99至103頁)、郭世堂(追加偵一卷第117至124、133至139頁)、鄭俊騰(追加偵一卷第149至156、169至172頁、183至187頁)、邱邦軒(追加偵一卷第447至450頁)、黃世林(追加偵一卷第461至465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林順華與怡和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偵二卷四第175至184頁)、農地土方填土平整契約書(偵二卷一第111至112頁)、現場照片及土地查詢資料(偵二卷一第53至58頁、105頁、137至147頁;偵二卷四第165至173頁;偵二卷七第31至32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一卷四第131至134頁;偵二卷三第243至257頁;偵二卷七第51至52頁;追加偵一卷第167至168頁)、稽查單(偵二卷一第59頁;追加偵一卷第131頁、165頁)、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歷史軌跡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偵二卷三第295至34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查報告(追加偵一卷第239至24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一第215至218頁;偵二卷三第315至347頁;偵二卷七第187至190頁、205至2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一第211頁;偵二卷三第39頁;偵二卷七第33頁、175頁;警一卷第121頁;追加偵一卷第77、161、491、547頁;偵二卷第45頁)、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三第19至78頁;警一卷第39至51頁)、李振華手札本(偵二卷三第27至3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稽查工作紀錄(偵二卷七第57至65頁;偵五卷第85至8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二卷七第251至254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現場照片、地籍圖資料、農地租賃契約(偵五卷第93至104頁;偵二卷七第295至29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偵二卷七第300至303頁)、郭世堂付款證明、杜奕民手機內LINE頁面擷圖及帶同警方至湖內現場照片、鍾順興手機內LINE頁面擷圖、鄭俊騰手機LINE擷圖、被告陳正文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擷圖(追加偵一卷第33至51頁、173至179頁、247頁)、檢舉函(追加偵一卷第85至95頁)及蒐證照片(追加偵一卷第48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陳正文、劉展銘、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湖內案地所堆置、回填者,乃營建混合廢棄物夾雜廢塑膠、木材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李振華、吳秉彥陳明在卷(偵二卷三第42頁;偵二卷七第169頁),並有110年9月11日湖內案地現場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二卷一第53至58頁;警一卷第45頁),足認上開所載運至湖內案地堆置、回填者,乃未經法定程序分類、處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自屬事業廢棄物,非可隨意堆置、回填或清除、處理,故被告陳正文、劉展銘非法提供湖內案地堆置、回填上開廢棄物,並透過被告彭凱霏等人聯繫被告李振華、吳秉彥非法載運清除廢棄物至湖內案地,自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適用。從而,被告陳正文、劉展銘、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就湖內案地部分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1編號13部分,被告盧信憲自互力公司所載運者,經檢出閃火點小於40℃,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他卷二第221頁),經被告劉展銘聯繫而載運至被告陳正文透過被告鄭嘉宏接洽承租之鳥松案地堆置等情,已如上述,就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渠等均無相關專業知識,堆置後亦未有相關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劃,且至被查獲時仍堆置在該處,無任何之作為,應屬任意棄置之行為。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應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正文委由「勇仔」、被告鄭嘉宏覓得被告李偉行擔任人頭而承租鳥松案地,並由被告劉展銘媒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鳥松案地堆置;以及被告龔兆民承租大社案地後作為堆置廢油使用;另由被告陳正文、劉展銘分別尋找土頭至湖內案地回填、堆置,雖均非渠等所有之土地,但依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仍無礙被告陳正文、劉展銘、鄭嘉宏、李偉行、龔兆民等人之行為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又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如與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者有犯意聯絡,亦得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共同正犯;反之,若僅單純提供土地讓第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則僅分別就各自行為負責,行為人此時只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4款之罪。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李偉行僅單純出面承租鳥松案地,就後續之清除、處理行為,與被告陳正文、劉展銘、鄭嘉宏及司機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與廢油回收業者龔兆民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單純人頭角色,難認應同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之共同正犯罪責,附此敘明。

㈢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被告陳正文、劉展銘、鄭嘉宏共同以鳥松案地作為土尾場,另被告陳正文、劉展銘共同以湖內案地作為土尾場,擅自收受如附表1、附表3所示廢棄物堆置或回填於上開案地,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核其等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等司機及廢油回收業者被告龔兆民載運如附表1所示廢棄物至鳥松案地棄置;被告彭凱霏聯絡被告李振華載運附表3編號1所示廢棄物、被告吳秉彥載運附表3編號2所示廢棄物至湖內案地堆置、回填,所為除符合「收集」、「運輸」之定義外,其等將廢棄物任意傾倒了事,亦應屬「最終處置」,應符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至被告龔兆民收受如附表2所示廢油後載回大社案地放置,並以重力沈澱分離後,再將上層好油售出,揆諸前揭說明,所為應符合「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

二、被告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陳正文、劉展銘、鄭嘉宏就事實一鳥松案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李偉行就事實一鳥松案地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龔兆民、李威德、黃家閎就事實一鳥松案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盧信憲就事實一鳥松案地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核被告龔兆民就事實二大社案地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就被告龔兆民大社案地部分,雖漏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龔兆民承租大社案地以供堆置廢棄物之情,此部分犯行復與經起訴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給予被告龔兆民答辯之機會(訴四卷第27頁;訴五卷第22頁),自得併予審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8號),與被告劉展銘、鄭嘉宏、李偉行、龔兆民、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㈢核被告陳正文、劉展銘就事實三湖內案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就事實三湖內案地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陳正文、劉展銘、鄭嘉宏、李偉行、「慶哥」、「勇仔」就事實一鳥松案地部分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被告陳正文、劉展銘、「慶哥」、「勇仔」與被告龔兆民、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等人間就事實一鳥松案地部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或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被告陳正文、劉展銘、鄭嘉宏、盧信憲部分);被告陳正文、劉展銘就事實三湖內案地部分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犯行;被告陳正文、劉展銘就事實三湖內案地部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被告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是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要件,而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故本罪應屬集合犯的犯罪態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考)。從而,被告陳正文、劉展銘、鄭嘉宏、龔兆民、李威德於事實一鳥松案地中;被告龔兆民於事實二大社案地中;被告陳正文、劉展銘、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於事實三湖內案地中,先後多次所為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均是基於同一動機,利用相同機會,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反覆為之,未見有另行起意而為的狀況,故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陳正文、劉展銘、鄭嘉宏、李偉行就鳥松案地部分;被告龔兆民就大社案地部分;被告陳正文、劉展銘就湖內案地部分,先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或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是出於同一動機、利用相同機會,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反覆為之,顯然是基於同一犯罪意思而為上述數個舉動,宜整體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犯罪情節最重,是被告陳正文、劉展銘、鄭嘉宏、盧信憲就事實一鳥松案地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㈡被告龔兆民就事實二大社案地部分;被告陳正文、劉展銘就事實三湖內案地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正文、劉展銘就事實一鳥松案地及事實三湖內案地所犯2罪間;被告龔兆民就事實一鳥松案地及事實二大社案地所犯2罪間,因係於不同時間、地點為之,就各個不同廢棄物棄置場之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劉展銘、鄭嘉宏、李振華、盧信憲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而為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條之適用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查被告劉展銘先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訴四卷第151頁),卻仍未改過遷善,參與本案鳥松案地及湖內案地犯行;被告鄭嘉宏則以出面接洽承租鳥松案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使用,使地主飽受損害,且鳥松案地遭查獲之廢棄物數量非低,被告李振華、盧信憲雖僅擔任司機角色,惟被告李振華所載運之數量尚非單一,被告盧信憲所載運者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情節均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從認為上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故辯護意旨前揭所請,並非有據。

肆、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文出資,透過被告鄭嘉宏接洽,承租鳥松案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土尾場,並由被告劉展銘負責聯絡土頭到場傾倒廢棄物,而共同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而被告李偉行僅單純出面承租鳥松案地,擔任人頭角色,嗣由被告龔兆民、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等載運廢棄物至鳥松案地堆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彼此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尚有高低不同,載運之次數、內容及參與程度亦屬有別,並致使地主遭受相當損失;被告龔兆民另承租大社案地,長期作為堆置廢油使用,並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被告陳正文、劉展銘另以湖內案地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使用,並分頭尋找廢棄物來源,由被告劉展銘透過被告彭凱霏聯絡被告李振華至湖內案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並由被告陳正文輾轉聯絡被告吳秉彥到湖內案地堆置、回填廢棄物,次數非低,應有相當之數量。又依渠等堆置之廢棄物車次、數量以觀,對環境所生危害程度本有不同,並衍生高低不同之清理費用,自應予區隔評價。被告陳正文出資並主導湖內案地之管理運作,藉此獲取土尾費用,且將原屬魚塭地之湖內案地幾近填平(偵二卷一第53至58頁;偵一卷第151至152頁),縱未能將全部初估清除費用1549萬1,700元(偵二卷七第11頁)全然歸咎於渠等所為,仍應占相當龐大之數量,對環境及社會所生危害至鉅,自應予重懲;另就鳥松案地部分,被告陳正文乃居於實質掌控地位,業據認定如前,並由被告劉展銘負責接洽廢棄物來源,使其能隱身幕後,足見被告陳正文在該案中亦屬幕後要角。又被告龔兆民就大社案地部分犯行則歷時長達數年,光是廠內所堆置之鐵桶、貝克桶及貯存槽,即有相當之規模(偵一卷一第360至361頁;他卷二第339至341頁、421頁),預估清理費用高達726萬至808萬5,000元(偵一卷四第47頁),且依被告龔兆民所清除、處理如附表2所示之廢油數量,亦屬可觀,造成相當之社會成本及環境危害。至被告李振華、盧信憲就湖內案地部分,知悉所載運至該處傾倒之物均為廢棄物,仍謀取運費利益,載運廢棄物至湖內案地傾倒、回填,被告彭凱霏則聯絡被告李振華載運廢棄物到場,次數各如附表3所示,均非偶然為之。復參酌被告劉展銘、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鄭嘉宏、李偉行亦已坦承犯行,被告陳正文、龔兆民則僅坦承各自所涉湖內或大社案地之犯行,否認鳥松案地部分之犯行,綜核被告各該參與程度、造成損害及載運廢棄物種類、次數、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陳正文、劉展銘就所犯鳥松案地、湖內案地部分,地點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差距;被告龔兆民就所犯鳥松案地、大社案地部分,犯罪時間則有部分重疊,行為關連性較高,併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正文、劉展銘所犯如附表4編號1、3所示之刑,被告龔兆民所犯如附表4編號1、2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劉展銘就鳥松案地部分之獲利為7,000元(自被告龔兆民處取得2,000元、自「慶哥」處取得5,000元);被告李偉行之獲利為15萬元,分據被告劉展銘、李偉行供述在卷(偵二卷一第188頁;訴二卷第191至192頁;他卷三第21頁;訴一卷第341頁),屬渠等各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李威德就鳥松案地部分之獲利為運費每車5,000元,扣除每位駕駛所得1250元(5,000元乘以4/1)及陳品志所得5,000元後,總計犯罪所得為11,250元【計算式:5,000元×4-1,250×3-5,000=11,250】,被告黃家閎所得1,250元,被告盧信憲則收取運費10,000元,業據被告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分述在卷(偵二卷四第10頁、118頁;偵二卷六第53頁),均屬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被告所犯鳥松案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展銘雖稱其自安清環保取得3萬元、自被告龔兆民取得6、7萬元、自「慶哥」處取得2萬元均轉交被告鄭嘉宏等情(偵二卷一第188頁),然此據被告鄭嘉宏所否認(偵六卷一第423頁;訴三卷第21頁),且尚乏證據可資佐證,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龔兆民就大社案地部分自承每月賣出70-130桶,售價每桶0000-0000元左右,故每月獲利7萬元,每年獲利至少84萬元【計算式:70桶×1,000元×12=84萬元】,且被告龔兆民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金額亦坦承不諱,惟主張應自其承租大社案地時起即106年11月間起算(訴四卷第30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336萬元【計算式:84萬×4年=336萬元(106年11月起至110年11月16日執行搜索止,共4年)】,復加計附表2編號11部分自產源公司所取得之1,800元,共計336萬1,800元,應於被告龔兆民大社案地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固請求被告龔兆民就大社案地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自96年間起算,並加計附表2編號2之30,000元部分,然此部分為被告龔兆民所否認(訴四卷第30頁),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龔兆民確有自96年間起即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且就附表2編號2部分鄭淑萍所證給付予被告龔兆民之價金亦有前後不符(偵查中證稱每桶約2,000至3,000元,共交付15桶,偵一卷一第145頁;審判中證述每桶約1,500元,1年約交付11,000元,訴四卷第38頁),並缺乏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龔兆民確有收取該產源公司所給付之30,000元,故被告龔兆民此部分所得尚屬難以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湖內案地即附表3編號1、2部分,每車次分別可收取1,000元、700元之傾倒費用,均收取後交由被告陳正文取得等情,業據被告劉展銘供述在卷(偵二卷一第73頁、第122頁、第202頁;訴三卷第75頁),核與被告陳正文自承情節相符(訴三卷第73頁),而此部分載運車次各為15-16車次及33車次,故被告陳正文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8,100元【計算式:1,000元×15+700元×33=38,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陳正文所犯湖內案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李振華就湖內案地附表3編號1部分,每車次可取得運費3,500至3,700元,業據被告李振華自述在卷(偵二卷七第16頁),則被告李振華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2,500元【計算式:3,500元×15=52,5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李振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土地清理費用,亦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於共犯間連帶諭知沒收或追徵等語。惟實務上針對違反傾倒廢棄物所得之認定,固有認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所指之行為人對象,應係產出廢棄物之業者,未依相關法令清除、處理廢棄物,致原本依法應支出之環保費用(可能係設置廢棄物處理設備費用,亦可能是委由合法業者清除廢棄物所應付出之代價),因犯罪行為而免予支出,屬於消極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此與本案被告乃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非法清理廢棄物,並非本身「產出」該等廢棄物之業者,尚有不同,自難認本案被告有因此節省成本而取得消極利益可言。因此,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應為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所產生之對價,或清運廢棄物所收取之運費,應予剝奪該等實際犯罪所得,以免坐享犯罪成果,業如前述。而起訴意旨以廢棄物調查報告為據,請求就本案土地廢棄物之清除費用,於共犯之被告間連帶諭知沒收或追徵,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5編號1-6所示手機(含SIM卡),為被告龔兆民所有,供本案鳥松案地、大社案地犯行聯絡之用,業據其坦認不諱(訴五卷第486頁);扣案如附表5編號6-1、7、8所示手機(均含SIM卡),分屬被告李振華、陳正文、黃家閎所有,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訴五卷第486至4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5編號1-8、3所示車輛,固分屬被告龔兆民、盧信憲供本案載運廢棄物犯行所用,及被告吳秉彥載運本案廢棄物所用之KEF-9997號等車輛,雖均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附表5編號1-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因桓尤企業行歇業而逕行註銷牌照,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其餘車輛則屬第三人所有,有相當之價值,且無法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故就上揭車輛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5其餘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或屬僅為證明各該被告犯行所用之證據資料,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兆民就附表2編號1、2部分,乃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自96年間起即在大社案地,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油;並就附表2編號17部分,載運數量以每週為2次為計總共86趟,此部分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龔兆民固坦承承租大社案地,從事廢油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等情,業如前述,惟觀諸被告龔兆民雖於警詢時供稱:自93年起從事廢油回收等語(偵一卷一第5頁),然其於偵訊時乃稱:我先從93年做到101年,101年收起來,因做不下去,又從107年開始做到109年8、9月間環保局來稽查等語(偵一卷一第85頁),參以被告龔兆民乃自106年11月起方承租大社案地,且桓尤企業行亦於106年11月間設立登記,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偵一卷一第312至316頁;他卷一第277頁),難認被告龔兆民自93年間起即以本案大社案地從事廢油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再者,證人鄭淑萍固於偵訊時證稱:自96年間起即將附表2編號1、2所示廢油交予被告龔兆民之桓尤企業行處理等語(偵一卷一第145頁);然鄭淑萍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從96年起就聯絡被告龔兆民處理上開廢油,但他中間好像有去創業,說他要去做別的事情,改請他親戚來收,他回來再做時已經又好幾年了,不知被告龔兆民先前將廢油載回收集地點之廠址為何,亦不知被告龔兆民有租用大社案地處理廢油等語在卷(訴四卷第35至51頁),則難認被告龔兆民自96年間起即基一單一犯意租用上址大社案地從事本案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回收,迄至本案遭查獲為止。至卷附金豐庶工業有限公司之付款簽收簿(訴四卷第141頁),縱得證明被告龔兆民於96年間有曾向該公司收取廢油乙情,然亦無法證明被告龔兆民自斯時起即租用大社案地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油迄至被查獲為止而未曾中斷。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龔兆民在上址大社案地從事廢油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之時間點,應係自106年11月間起至110年11月16日執行搜索為止。

三、另就附表2編號17部分,訊據被告龔兆民堅稱:我從附表2編號17公司將上層油載回大社案地貯存約每月3至5趟,約共33次,其餘下層廢油則通知致承企業行或擷安企業社派車來載等語(訴四卷第29頁),而證人王明德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龔兆民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0月間,每週至廠內收取廢油約2至3次(偵六卷一第290頁);然王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致承企業行與擷安企業行到場處理時,被告龔兆民也會到現場,被告龔兆民到公司整理油後,不好的油就由申報的廠商致承企業行或擷安企業行載走,上層的油則是由被告龔兆民開車載走,有時被告龔兆民開貨車可能是去申報,處理申報的事情,並沒有每次都有確認被告龔兆民有無載油離開的情形,而由被告龔兆民自行處理,裝一車油大概要1個小時(訴四卷第53至67頁),而觀諸被告龔兆民所經營之桓尤企業行名下AWA-6802號至附表2編號17公司停留之狀況(訴四卷第15至17頁),有時停留時間甚短,尚難認每次均有抽取廢油至大社案地貯存之情形,則參酌證人王明德前揭所證情節,此部分應認以被告龔兆民所自認之33次為可採,其餘併案意旨書所載逾此部分,則尚無證據可佐,尚難逕認為真。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龔兆民就附表2編號1、2部分於96年間起即有提供大社案地堆置廢油,並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犯行,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龔兆民就附表2編號17部分所載數量確有超過33次以上,然此部分與本判決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承頻、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1:鳥松案地        編號 叫車人 司機 載運時間 駕駛車輛 載運廢棄物 產源 備註 1 劉展銘、 龔兆民 (由陳正文協助聯繫) 陳一休 109/09/05 21:12 (他一卷第28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車牌號碼00-00號子  車 裝有廢油混合物之貝克桶(10  桶) 桓尤企業行(龔兆民)  2 劉展銘、 龔兆民 龔兆民  109/09/05 23:04 (起訴書記載時間為22:03,駕駛為陳一休,駕駛KLE-9057號車輛,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附表所示,訴二卷第29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裝有廢油混合物之貝克桶(10  桶) 桓尤企業行(龔兆民)  3 龔兆民 龔兆民 109/09/06 02:56 (他一卷第256頁;警一卷第3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 裝有廢油混合物之貝克桶 桓尤企業行(龔兆民)  4 劉展銘、 龔兆民 劉展銘 龔兆民 109/09/06 21:01 (警一卷第31至34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展銘向蘇育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裝有廢油混合物之貝克桶 桓尤企業行(龔兆民)  5 劉展銘、 龔兆民 劉展銘 龔兆民 109/09/06 22:50 (警一卷第27至30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展銘向蘇育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裝有廢油混合物之貝克桶 桓尤企業行(龔兆民)  6 劉展銘、 龔兆民 劉展銘 109/09/07 01:32 (警一卷第2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劉展銘  向蘇育平借用) 裝有廢油混合物之貝克桶 桓尤企業行(龔兆民) 同次先後進 出 7 劉展銘、 龔兆民 龔兆民 109/09/07 01:32 (警一卷第3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 裝有廢油混合物之貝克桶 桓尤企業行(龔兆民)  8 劉展銘 李威德 109/09/11 22:47 (他卷二第363頁,起訴書誤載為20時應予更正) 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靠行於「和  榮興通運有限公  司」) 廢玻璃纖維板( D-2410)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  000號(安清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  9 李威德 彭正雄 109/09/11 22:15 (他卷二第359頁,起訴書誤載為21時55分應予更正) 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車曳引車附掛  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靠行於  「和榮興通運有限公  司」) 廢玻璃纖維板( D-2410)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  000號(安清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  10 李威德 黃家閎 109/09/11 22:34 (他卷二第361頁)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半拖車( 靠行於「賢霏貨櫃貨  運有限公司」) 廢玻璃纖維板( D-2410)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  000號(安清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  11 陳品志 (由李威德透過陳品志向李俊賢叫車)  李俊賢 109/09/11 23:09 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曳引車附掛車牌&0000; 號碼00-00號營業半  拖車(靠行於「興達  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 廢玻璃纖維板( D-2410)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  000號(安清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  12 以李偉行名義叫車 陳皓明( 已歿) 109/09/17 01:46 車牌號碼000-00 自用大貨車(「俊邑企業  社」所有) 不詳鐵桶廢棄物 不詳  13 「陳老  闆」 、 「李老  闆」 盧信憲 109/09/17 02:33 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靠行於 「慶佶交通有限公司」) 裝有白色報廢矽膠、廢矽氧烷 (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鐵桶、貝克桶(B01-2至  B02-2、B11-1 、B14-3、B22-3、B25-1) 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佺立企業有限公司  
附表2:大社案地(單位:新幣元)          編號 產源(委託單位) 時間起迄(民國) 產源接洽者 清除廢棄物 數量 委託償金(龔兆民支付產源) 計算方式 委託價金(產源支付龔兆民)  計算方式 1 金豐庶工業有限公司 96年至110/9/24(1年1次) 鄭淑萍(會計) 廢混合油 約150桶 75,000 10桶*15年  *500元 0  2 金豐庶工業有限公司 96年至110/9/24(1年1次) 鄭淑萍(會計) 廢切削油 約15桶 0  30,000 1桶*15年*2000元 3 大順冷凍製冰股份有限公司 110/2/20 鄒喬茵(會計) 廢冷凍機油 1桶(50加侖) 0  0  4 大順冷凍製冰股份有限公司 110/9/6 鄒喬茵(會計) 廢冷凍機油 1桶(50加侖) 0  0  5 鑫富螺絲企業有限公司 109/12/1 李仁貴(負責人) 廢潤滑油 7-8桶 2,000 1次*2000元 0  6 鑫富螺絲企業有限公司 110/3/2 李仁貴(負責人) 廢潤滑油 7-8桶 2,000 1次*2000元 0  7 鑫富螺絲企業有限公司 110/6/20 李仁貴(負責人) 廢潤滑油 7-8桶 2,000 1次*2000元 0  8 鑫富螺絲企業有限公司 110/8/12 李仁貴(負責人) 廢油混合油 7-8桶 0 1桶*700元(與廢潤滑油相抵) 0  9 世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110/3/23至  110/11/11 林漢城(環工課長) 廢潤滑油(D-1703) 30次  44,960 公斤 134,880 44,960公斤*3元   10 世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110/3/26至  110/11/11 林漢城(環工課長) 廢潤滑油(D-1703) 34次  67,590  公斤 0  0  11 三琦企業有限公司 109/12/2 方宏斌(負責人) 廢潤滑油(D-1703) 2桶 50加舍  (依督  察紀  錄)   1,800  12 賞益企業有限公司 109/11/16 林麗玫(負責人) 廢機油 23桶 34,500 1500元*23捅   13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新園廠 109/9/24、 109/10/14、 109/11/4、 109/11/13、 109/11/27(GPS顯示AWA-6802自用小貨車進入震南時間) 黃士哲(環保工程師) 廢潤滑油 5車次 每公斤6元    14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新園廠 110/10/25、 110/10/28、 110/11/13(震南公司廠商車輛、訪客登記簿記載AWA-6802自用小貨車進入震南時間) 許智鈞(環保工程師)、邱麗鳳(熱處理課長) 廢油混合物 (D-1799) 3車次 每公斤6元    15 裕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5/26 林宏訓(負責人) 廢潤滑油(D-1703) 1車次1桶50加侖鐵桶(約100多公升) 0  0  16 億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10/6/15 蕭束(員工) 廢油混合油 1車次1桶53加侖鐵桶 0  0  17 延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延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09-110/10 王明德(廠長) 廢油混合物 (D-1799) 33趟 0  0  
附表3 :湖内案地
編號 叫車人 仲介人 司機 載運時間 駕駛車輛 數量 載運廢棄物 司機收取費用 土尾收取費用 產源 1 劉展銘 彭凱霏 李振華 110年8月至9月間 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 15-16車次 營建混合廢棄物(如111年2月17日開挖點1-4,含磚、土、飼料袋、黑色污泥、廢塑膠等) 1車0000-0000元 1車1000元 良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慶工程行(均另行偵辦中) 2 陳正文 綽號「阿林」之人 吳秉彥 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12日(偵二卷三第315至347頁,起訴書誤載至8月10日應予更正)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33車次(監視器畫面計算) 營建混合廢棄物(含廢塑膠、廢木板、廢磚、廢土) 無 1車700元 吳秉彥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空地(另涉未經許可設置貯存場及轉運站行為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附表4:
編號 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一 (鳥松案地)  陳正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5編號7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劉展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兆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5編號1-6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2 事實二 (大社案地) 龔兆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5編號1-6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三 (湖內案地) 陳正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5編號7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展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5:扣案物
編號 對象 扣案物 1. 桓尤企業行 (被告龔兆民) 1-1:107、108年桓尤企業行總帳2份   1-2:桓尤企業行110年統一發票1份   1-3:過磅單1份   1-4:桓尤企業行土地銀行存摺1本   1-5: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文件2張   1-6:HTC廠牌手機(型號:u11EYE,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7:LG廠牌手機(型號:LM-G900EMW,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8:自用小貨車(AWA-6802)1輛 2. 林順華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3. 被告盧信憲 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00)1輛 4. 杜奕民 OPPO廠商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5. 被告吳秉彥 APPLE廠牌手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6. 被告李振華 6-1:I 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6-2: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7. 被告陳正文 APPLE廠牌手機(IPHONE 11,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8. 被告黃家閎 APPLE廠牌手機(IPHONE 12,含SIM 卡,序號:QW9LZ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9. 被告陳琳惠 APPLE廠牌手機(IPHONE,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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