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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9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張瑋珍彭志崴羅婉怡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和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開庭訊問後,被告固仍坦承犯行,惟以外面尚有工作,無法跟業主交代為由,請求准予交保云云。經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於111年11月25日宣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在卷可稽(訴卷第235至245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自承因懷疑其妻與被害人有染,衝動之下而為本案犯行,又除本案以外,被告復於111年6月10日因懷疑租屋處房東亦與其妻有染,而強行取走房東手機,並對之為傷害行為,業據檢警另案偵辦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849401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害人筆錄可佐(訴卷第95至104頁),足見被告在短時間內已有數次同類偏激行為,確有反覆實行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原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繼續存在。又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故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既認仍有羈押必要,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1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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