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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5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智守陳狄建林筠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才
指定辯護人
陳思道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5號、111年度偵字第1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文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5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友人高文賢,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並於該處停等紅燈時,適有身著制服、擔服巡邏勤務之警員黃巧玲至本案汽車左前方指示其停車受檢,劉文才因斯時遭另案通緝,為免遭逮捕而拒不下車,並前後移動調整本案汽車角度,欲自慢車道離開現場,黃巧玲為阻止劉文才離去,遂站立於靠近本案汽車車頭左側靠近駕駛座位處,以手扶在本案汽車左側引擎蓋上,持續指示劉文才停車受檢,另名巡邏警員袁禎懋則持槍朝本案車輛之右後輪射擊示警喝止:

㈠劉文才已明確知悉在場值勤之黃巧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依黃巧玲以上開姿勢站立於本案汽車車頭左側靠近駕駛座位置,於劉文才駕駛本案汽車前進時,極有可能將黃巧玲之身體往前帶動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車輛,因而受有身體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縱使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前後移動調整本案汽車車頭為偏右角度後,將本案汽車往其右前方之慢車道行駛離開現場,黃巧玲因本案汽車前駛之動力牽引,遭夾於本案汽車與斯時在該車前方停等紅燈之貨車間,並於本案汽車駛離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合併左側恥骨坐骨骨折、薦椎骨折、左側腰部挫傷併擦傷、下背部擦傷等傷害。

㈡劉文才駕駛本案汽車駛離上開地點後,駕駛至高雄市○○區○○里○○○0號後方水圳空地時,因本案汽車右後輪胎遭子彈射擊而未能繼續行駛,劉文才遂棄車逃離,其於111年4月21日16時許,徒步行至高雄市○○區○○里○○○00號前,見王幸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本案機車駛離而得手。嗣因警續予追查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方於111年4月22日17時50分許將劉文才拘提到案。

二、案經黃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劉文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67、278至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巧玲、被害人王幸田、高文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5至31、33至34、43至45、51至53頁),並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建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及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警一卷第35、37、39至41、61至65、67至77、117頁,訴字卷第159至164、169至20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再刑法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當時黃巧玲拍我車子叫我下車,我是毒品人口怕要驗尿,我要往旁邊開閃避逃走才撞到他等語(警一卷第9至10頁);偵查中辯稱:當時我怕被警察帶去驗尿,我是看到旁邊有一個小縫可以過去,而且我速度沒有很快,我是為了要閃黃巧玲才會那樣做,當時我有倒車,我沒有故意要直接撞黃巧玲等語(偵一卷第188頁);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被通緝,怕被警察抓到要去執行,看到警察我就要跑,我剛開始是想要閃開黃巧玲,我不能前進,我先倒退,右後輪就被另一個警察開槍,我知道黃巧玲可能會受傷,我有想要閃他,沒有要撞死他的意思等語(訴字卷第278頁)。則依被告前後所述,其案發當時主要目的在於避免遭警攔查驗尿或因通緝身分遭逮捕,且其駕車離開現場前,係見及慢車道尚有空間可駕車,因而前後挪動挑整角度後再駛離現場。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可知案發當時黃巧玲係以手扶按在本案汽車引擎蓋左側,站立於本案汽車車頭左側靠近駕駛座位置,並非站立於本案汽車正前方;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原係在停等紅燈,因與其前方貨車間距過近,無法直接往右方行駛慢車道離開現場,遂於現場多次前後調整車頭角度,再往慢車道行駛離去,當時之速度僅止於起駛之加速,速度並非極快。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黃巧玲係因本案汽車前駛動力牽引,而遭夾擠於本案汽車與前開貨車之間。

⒋關於黃巧玲之致傷原因,黃巧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被夾在兩車中翻轉而導致骨盆受傷,當時我知道被告要開走了,本來想到貨車後面躲避,但空間太小我閃不掉等語(訴字卷第158頁)。又黃巧玲本案受傷之部位為骨盆、恥骨、薦椎、腰部、下背部,亦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見情狀及黃巧玲所述相符。

⒌綜合上揭情狀,被告與黃巧玲素無嫌隙,被告於案發當時亟欲逃離現場,其犯罪動機在於避免遭警攔查驗尿或遭逮捕;以及案發當時之情境係黃巧玲站立於本案汽車車頭左側靠近駕駛座位置,手扶按於該車引擎蓋上,被告為朝右側慢車道駛離現場,在前後調整車輛後使得以順利前駛,始致黃巧玲受傷;而黃巧玲所受傷勢程度與傷勢部位,乃因黃巧玲遭本案汽車與前方貨車夾擠,並非因被告直行衝撞所致;又被告於順利將本案汽車駕駛至慢車道後,即按原定計畫迅速駛離現場未予停留或再次傷害黃巧玲等節,本案是否能認被告於駛離現場時已預見黃巧玲可能因本案汽車前駛動力至夾擠於車輛間而發生死亡結果,而容任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從而,本案尚難僅以被告駕車離開現場並因黃巧玲所站立位置遭動力力牽引後遭夾擠於本案汽車與前方貨車之間致告訴人受傷,即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憑。

⒍至於檢察官引用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5月11日旗醫醫字第1110000784號函(偵一卷第151-1頁),雖載明倘若黃巧玲之受傷部位再嚴重些,有機會傷到骨盆內重要臟器及血管而危及性命,若傷及神經,也可能造成永久性傷害如半身不遂,然此部分僅係醫療機構以黃巧玲受傷部位進行更為嚴重傷勢之推測,尚不能以此逕用以推論被告案發當時之主觀意思。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時,以駕駛交通工具之方式逃離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黃巧玲,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殺人未遂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僅構成傷害罪,是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應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對於傷害犯行坦認不諱,辯護人亦不爭執,本院並已於審理程序中告知傷害罪之法條(訴字卷第267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欲避免遭攔查驗尿或遭通緝逮捕,未能尊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權力,非但不配合攔查,甚而於駕車離去過程中致警員黃巧玲受傷,完全無視公權力存在,且為持續逃避相關責任,另竊取被害人王幸田之機車,實應予以非難;衡以告訴人黃巧玲本案所受傷勢非輕,復原期間漫長,黃巧玲請求法院依法審理之意見(訴字卷第158頁),以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280頁);並參以被害人王幸田之機車價值非微,然業經發還(警一卷第55頁);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黃巧玲、被害人王幸田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侮辱公務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字卷第221至252頁);與被告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在家裡幫忙賣粿,月收入約10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訴字卷第279至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5頁)可佐,是依前揭規定,就本案機車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固為其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犯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前提,故本案汽車在性質上為上開犯罪之關聯客體,於此前提下,其本身均不具促成、推進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機能,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名:RURI7636 (訴字卷第159至160、169至175頁) ⑴開啟檔案後可看到畫面上方為雙向單線道路,畫面中央有斑馬線,斑馬線上方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左方道路(下稱該道路)車輛行向為由畫面上方至畫面下方,可看到該道路第三台車輛為白色轎車(即本案汽車),車頭斜停於該道路左側並壓到路面邊緣線上,畫面左下角有「2022/04/21 15:16:59」等標示日期時間之文字,以下僅記載畫面時間。(圖1) ⑵畫面時間「15:17:27」至「15:17:30」本案汽車車頭往其左前方轉向,車身靠近該道路内。(圖2) ⑶畫面時間「15:17:31」至「15:17:33」警員黃巧玲從本案汽車右邊穿越過該車車頭往車頭左側走。(圖3) ⑷畫面時間「15:17:34」至「15:17:35」本案汽車往其左前方開一小段。 ⑸畫面時間「15:17:39」本案汽車開始倒車,「15:17:42」本案汽車快速往其右方慢車道方向向前開又停住。「15:17:43」有一人從本案汽車車尾快速倒退至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圖4)。「15:17:45」本案汽車稍微往後倒車即停下。 ⑹畫面時間「15:17:48」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本案汽車往其右前方開往慢車道,可看到黃巧玲仍貼站在本案汽車車頭左側(靠近左前後照鏡位置),畫面時間「15:17:49」本案汽車往前開同時左側車身將黃巧玲的身體往前方牽引,黃巧玲被夾在第二台貨車車身右側及本案汽車左側車身中間,上開貨車同時遭推擠而往其車身左側震動,接著黃巧玲倒地,上開貨車亦往其左前方行駛一小段即停下來,本案汽車隨即繼續往前開,黃巧玲被車身擋住。(圖5 、6 ) ⑺畫面時間「15:17:52」本案汽車快速往前開並右轉離開,消失於畫面中。隨後另一警員袁禎懋往前追一小段後回頭查看黃巧玲傷勢。(圖7 ) 2 檔名:WIJR7831(訴字卷第160至161、175至183頁) ⑴開啟檔案後可看到畫面中央為雙向單線道路,畫面左上方有斑馬線,右上方道路(下稱該道路)車輛行向為由畫面右方至畫面左方,可看到該道路第三台車輛為白色轎車(即本案汽車),本案汽車駕駛車門看來平整無凹陷損傷,車頭斜停於該道路上靠近慢車道,畫面右上角有「2022/04/2115:17:12」等標示日期時間之文字,以下僅記載畫面時間。 ⑵畫面時間「15:17:27」黃巧玲從本案汽車右後車門出現於畫面中,退往慢車道走並蹲下撿取物品。(圖8) ⑶畫面時間「15:17:28」本案汽車往其左前方開一小段,黃巧玲往前追,畫面時間「15:17:31」本案汽車開始往後倒退,同時黃巧玲走至本案汽車左前車頭靠近駕駛的位置並擋住本案汽車。(圖9、10) ⑷畫面時間「15:17:32」至「15:17:34」黃巧玲持續站在本案汽車左前車頭,本案汽車往左前方開一小段並停住。(圖11) ⑸畫面時間「15:17:37」至「15:17:39」黃巧玲持續站在本案汽車左前車頭,本案汽車往後倒退並停住。(圖12) ⑹畫面時間「15:17:39」至「15:17:41」本案汽車往右前方開一小段並停住。(圖13) ⑺畫面時間「15:17:44」至「15:17:45」本案汽車往往後倒退一小段。 ⑻畫面時間「15:17:46」黃巧玲仍貼站在本案汽車車頭左側,靠近駕駛的位置。(圖14)  ⑼畫面時間「15:17:47」至「15:17:49」,畫面時間「15:17:47」黃巧玲仍貼站在本案汽車車頭左側(靠近本案汽車左前後照鏡位置),本案汽車快速往右前方開,此時黃巧玲大概位於第二台貨車之車身右後方一小段距離。同時本案汽車往右前方開時無停止減速。畫面被對向車道一台車擋住,但可看到於畫面時間「15:17:48」本案汽車經過第二台貨車時,該貨車車身有震動,於「15:17:49」本案汽車離去該車道同時黃巧玲已倒地並有摸腳動作。(圖15) 3 檔名:2021_02_01_234441_01 ⑴開啟檔案後畫面為白色轎車(即本案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畫面中央為雙向道路單線道,本案汽車左前方有一台貨車,兩車均停等於道路中,道路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可聽見車上有兩名男子之聲音。畫面左下角有「0000-00-00 00:44:41」等標示日期時間之文字,以下僅記載畫面時間。 ⑵畫面時間「23:45:05」至「23:45:07」本案汽車往左前方前進並靠近貨車後方。(圖16) ⑶畫面時間「23:45:07」至「23:45:08」本案汽車開始往後倒車,黃巧玲從畫面右方出現於被告右前車頭。(圖17) ⑷畫面時間「23:45:09」至「23:45:12」黃巧玲繞過本案汽車車頭至該車頭左前方,手持無線對講機指向本案汽車,並拍打引擎蓋喊:「停下來!」。(圖18) ⑸畫面時間「23:45:13」至「23:45:16」本案汽車往後倒車,黃巧玲仍貼在本案汽車左前車頭喊:「停下來!」。(圖19) ⑹畫面時間「23:45:17」至「23:45:20」本案汽車往右前方加速前進,黃巧玲緊靠在本案汽車左前方拍打引擎蓋,並拉住該車左前方擋風玻璃前空隙處並喊:「停下來!」。(圖20) ⑺畫面時間「23:45:20」至「23:45:23」此時聽到兩聲槍響,本案汽車迅速往後倒車,黃巧玲仍拉住本案汽車之左前方擋風玻璃前空隙處並喊:「停下!」,車内有人說:「開槍了」。(圖21) ⑻畫面時間「23:45:24」本案汽車往右前方加速前進,黃巧玲仍站立於車頭左側(靠近左前後照鏡位置),雙手拉住本案汽車之左前方擋風玻璃前空隙處,身體仍緊靠在本案汽車之左側引擎蓋上,身體也明顯遭本案汽車往前牽引。(圖22) ⑼隨後畫面時間「23:45:25」本案汽車繼續往右前方之慢車道加速前進,聽到一聲撞擊聲聲響時,黃巧玲雙手驟然向畫面左方消失,僅留下原本握於手中之對講機於本案汽車車頭上。同時前方貨車車尾因本案汽車往前駛而消失於畫面。(圖23、24) ⑽畫面時間「23:45:26」撞擊聲後本案汽車無停止或減速繼續往前開,車内有人小聲喊:「啊啊啊啊」,「23:45:27」前方號誌轉為綠燈,聽到後一聲槍擊聲,「23:45:28」至「23:45:29」本案汽車右轉彎加速離去。(圖25、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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