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陳薏伩、呂典樺、方佳蓮
- 當事人高勝詮、陳智仁、陳智偉、王芊秝、賴思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詮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陳智仁 陳智偉 王芊秝 賴思安 方宥淇(原名方微媗) 吳姵縥 朱信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63、12832、13081、13650號、111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智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智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芊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思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宥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姵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信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勝詮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源哥」之成年男子邀約設立轉帳機房(即俗稱「水房」),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用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源哥」以不詳價格收購或承租大陸地區金融帳戶、U盾,取 得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之行動電話及U盾(以下合稱本案轉帳物品)後,再 由高勝詮向「源哥」承租本案轉帳物品、測試及使用、購置電腦與網際網路設備、聘僱成員而設立轉帳機房,並擔任該機房現場負責人、處理工作疑義、製作帳表及支付薪資。高勝詮即先後於110年6月25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下稱立文路據點,嗣於110年8月25日終止租約)、於110年8月14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愛國路據點)供 作名為「金頓」之轉帳機房(下稱金頓機房,於110年8月24日自立文路據點搬遷至愛國路據點)據點,並申裝寬頻網路、代收付系統平臺,再以月薪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35,000元,或日薪1,2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陸續聘僱具有同上特殊洗錢犯意聯絡之陳智仁(110年6月30日加入,早班)、陳智偉(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晚班)、王芊秝(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早班)、賴思安(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晚班)、方宥淇(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晚班,嗣自110年9月初改為早班)、吳姵縥(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早班,嗣於同年9月初離開)、朱信伝(000年0月間某日加 入,早班,嗣於同年9月初離開)等7人(以下合稱陳智仁等7人),分別在金頓機房擔任早班、晚班之轉帳人員,及確 認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款項進出狀態,隨時控管資金出入數額,避免因金流異常遭列警示帳戶(即俗稱「風控」)進而凍結,其中陳智仁並協助申裝代收付系統平臺、處理工作疑義;陳智偉則協助處理工作疑義等事宜。陳智仁等7人遂自 前載各自參與期間始點起,先後在立文路據點及愛國路據點,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Fu Tian Pay」系統平臺( 下稱FT系統平臺),使用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收受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代號為「聚合」、「FT221」、「阿爾法」等商戶之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以 不詳方式轉(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高勝詮、陳智仁等7 人收入顯不相當之人民幣款項後,再依前開商戶指示,將該等款項指定金額轉至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迄至110年9月23日止,轉帳金額總計人民幣55,478,526元,而藉此掩飾、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高勝詮因而獲得人民幣327,717元之利潤。嗣 警於110年9月23日持搜索票至愛國路據點、高勝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及經陳智仁、陳智偉、賴思 安、方宥淇、吳姵縥同意搜索,經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高勝詮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智仁、陳智偉、王芊秝、賴思安、方宥淇、吳姵縥、朱信伝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二卷第79至80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馮歆甯(被告陳智偉之女友)於警偵證述明確(警二卷第620至631頁,偵四卷第137至139頁),且有蒐證影像截圖、高雄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扣案電腦中「記錄」、「未命名試算表」、「每日」、「新車表」、「舊車表」、「驗車」檔案列印資料、「金頓後臺網址:帳號、密碼」列印資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WeChat(微信)、LINE及Skype之對話紀錄截圖、FT系統 平臺網頁截圖及交易紀錄、愛國路據點現場圖、搜索畫面截圖、住宅租賃契約書、房屋終止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110年9月11日高一服字第1100000166號函暨所附寬頻網路申設資料、扣案行動電話簡訊及交易紀錄截圖、人頭帳戶額度表、教學網頁截圖、扣案電腦內容截圖、聯上F1社區承租人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1至39、85、107、121至126、158至160、163至190、193至195、197至344、444至457頁,警二卷第502至515、551至553、595至596、608至614、692至693、758至761 、765至771、883至893頁,調二卷第547至949頁,他一卷第31頁,他二卷第69至81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 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8人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 聲羈卷第19頁,金訴二卷第83至84、96至97頁)且互核一致,及於警(調)詢、偵查中證述彼此參與情節在案,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8人所為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 罪 1.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金融機構」,非限於我國(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金融機構」,同法第5 條第1項訂有定義性規定,但僅屬事業類型範圍之框架性規 定,依其文義,尚無涉依何地區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始有特殊洗錢罪適用之問題。又透明金流軌跡,遏止境外或跨境之洗錢犯罪,實乃洗錢防制法近年來修法所欲達致之立法目的,倘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以我國(臺灣地區)境內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顯不足以遏止洗錢犯罪,亦與105年12月28日全盤修法之目的背道而馳, 有違立法本旨。進而言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仍適用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加以處罰。如認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金融機構」僅限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則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內(臺灣地區),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臺灣地區以外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卻不構成犯罪,顯然無從遏止跨境洗錢犯罪之立法目的。再者,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影響本國或國際金融市場而有不同,尤其是現今金融活動國際化與世界資本流動化,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之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外觀,以躲避查緝,故追查或遏止重大(特定)犯罪已不再成為防制洗錢規範核心或唯一目的,更應著眼於金流軌跡遭破壞而侵蝕國際金融秩序、妨害全球性金流結構之互信以及資源公平分配機制崩解等面向,澈底阻斷非法金流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此亦為洗錢防制法修正增訂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目的。從而,本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於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內,綜合前開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應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並非侷限於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雖係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設,依前揭說明,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先敘明。 2.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⑴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此次修正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 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以不正方法取得」,參諸立法理由係謂「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自以「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即足當之。 ⑵被告8人透過FT系統平臺用以代收付款項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係由被告高勝詮向「源哥」取得及支付對價租用一節,業據被告高勝詮自承在卷(警一卷第45、48、50、70至72、74、79至80、88至94頁,偵二卷第127至128頁),並有「記錄」、「新車表」、「驗車」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調二卷第671至699、725至731、739頁),既被告高勝詮與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申設人並非熟識,亦未存在信賴關係,而以承租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且附表一所示申設人多係提供2至5個不等之不同金融帳戶,足徵取得該等帳戶之方式非屬正當,依前揭說明,自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該等帳戶。 3.被告8人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收受之款項,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 ⑴被告8人就其等收付款項之來源及自身收入分別供述如下: ①被告高勝詮供稱:伊只知道是做娛樂城代收代付,但不知娛樂城究竟為何,人頭帳戶使用方式是盡量將餘額使用至0元 或數百元,就不會遭凍結。伊是高職畢業,畢業後做過遊藝場、家裡麵店、送貨,遊藝場每天工作8小時,月薪30,000 餘元,不到40,000元,工作是幫客人開分洗分,家裡麵店是媽媽給月薪32,000元,工作是幫忙煮麵,時間自9時至21時 ,送貨則受僱於貨運行,8時出車至送貨完成下班,月薪約40,000餘元,伊於110年7至9月間經營金頓機房之營利為人民幣327,717元等語(警一卷第48、98、102頁,金訴一卷第321頁,金訴二卷第85頁)。 ②被告陳智仁供稱:伊知道是幫娛樂城代收代付款項,並依被告高勝詮指示,使用大陸地區行動電話內之人頭帳戶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服務的客戶全都是大陸地區商戶,伊不知道有誰,至於為何要用那麼多的人頭帳戶,要問被告高勝詮。伊是高中畢業,做過飯店廚房廚師,1天工時約13至14小時, 月薪約25,000元,於本案取得2個月薪資共60,000元等語( 警一卷第398至399、406頁,偵二卷第182頁,金訴一卷第322頁,金訴二卷第85頁)。 ③被告陳智偉供稱:伊受僱於被告高勝詮,單純幫娛樂城代收付款項,工作內容是坐在電腦前,客人會用Skype通知補單 並傳單號,被告高勝詮查詢確認款項有無入帳就會指示捕單,並會用手機查詢大陸地區帳戶網銀,也會用大陸地區帳戶轉帳,但不知轉給誰。伊是高職畢業,做過早餐店及火鍋店廚師,每天工作8至10小時,月薪約32,000元至33,000元, 於本案取得2個月薪資共70,000元等語(偵四卷第121頁,金訴一卷第186、320、323頁,金訴二卷第85頁)。 ④被告王芊秝供稱:伊受僱於被告高勝詮並接受指揮,被告高勝詮曾告訴伊主要是服務線上娛樂城,伊不清楚娛樂城名稱為何,亦未問被告高勝詮,只知道要依Skype上接單資訊使 用平臺補單,就是把傳來的編號複製貼上並送出。伊是高職肄業,曾受僱於飲料店,每日工作8、9個小時,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本案僅獲得4,000元至5,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警一卷第353至354、362頁,金訴一卷第207至208頁,金 訴二卷第85頁)。 ⑤被告賴思安供稱:伊向被告高勝詮應徵客服人員,工作內容是線上娛樂城之補單及代收付款項,被告高勝詮會說何時可以補單,登錄系統已經設好帳號密碼,只要用這串號碼查單號,有個補單按鍵就按下確定,不知道客戶為何、如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亦不知為何要使用眾多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伊是高職畢業,曾任網咖服務員,每天上班8小時,月薪28,000元,本案領得2個月薪資共70,000元等語(警二卷第702、704至705頁,偵二卷第219頁,偵五卷第99頁,金訴一卷第175至176頁,金訴二卷第85頁)。 ⑥被告方宥淇供稱:伊受老闆即被告高勝詮指揮,進行娛樂城補單及代收付款項,都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轉帳,並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登入網銀操作,且都是人民幣,不知是什麼錢。伊是高職肄業,曾任職撞球館及公司行政人員,撞球館每天上班8小時,月薪30,000餘元,行政人員每天上班8小時,月薪27,000元,本案領得2個月薪資共70,000元等語(警 二卷第649頁,偵二卷第219頁,偵三卷第63頁,金訴一卷第173至174、320頁,金訴二卷第85頁)。 ⑦被告吳姵縥供稱:伊受老闆即被告高勝詮指揮,負責使用電腦找單、補單,補單就是把電腦裡飛機傳來的編號複製貼上,不清楚從事什麼業務,知道資金是娛樂城的款項。伊是高職畢業,做過飯店櫃檯人員及自己做生意,飯店櫃檯人員每天工作8至10小時,月薪約32,000元至35,000元,本案原先 約定月薪35,000元,實際領得薪資10,000餘元等語(警二卷第523至524頁,金訴一卷第196至197、320頁,金訴二卷第85、90至91頁)。 ⑧被告朱信伝供稱:伊受僱於被告高勝詮,由被告高勝詮指揮,不知道客戶來自何處,工作內容是娛樂城的補單及代收代付,伊不知何人傳單過來,補單就是將傳來單號複製貼上並送出,知道牽涉金錢進出。伊是國中畢業,曾受僱為飲料店店員,每天工作9小時,月薪約30,000餘元,本案領得薪資20,000元等語(警二卷第465至466頁,金訴一卷第207、209 頁,金訴二卷第85、90頁)。 ⑵被告8人中,除被告賴思安於109年度有1筆薪資所得71,948元 、被告方宥淇於110年度有1筆薪資所得51,200元,及被告吳姵縥於109、110年度,分別有1筆執行業務所得42,356元、35,000元以外,其餘被告均於109、110年度查無任何所得資 料;而迄至110年9月23日,各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分別如下:被告高勝詮為11,100元至27,600元、被告陳智仁為11,100元至26,400元、被告陳智偉為11,100元至20,008元、被告王芊秝為11,100元至22,800元、被告賴思安為23,800元、被告方宥淇為11,100元至23,100元、被告吳姵縥為16,500元至45,800元、被告朱信伝為23,800元至24,000元等節,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考(金訴一卷第365至457頁)。⑶依被告8人前開供述,其等使用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代收付款 項,不僅未能確知資金提供者身分及資金來源,更須隨時留意控管該等帳戶資金出入數額,避免因金流異常遭列警示帳戶進而凍結,此亦有卷存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二卷第503 至504頁),實與常情有違,復參諸被告8人均供承其等在金頓機房工作期間,彼此均以「車」代稱金融帳戶(金訴二卷第89頁),且工作內容僅須操作電腦及本案轉帳物品,即可賺取月薪35,000元或日薪1,200元至1,500元等情,亦與被告8人先前工作經驗大相逕庭,當難認其等以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所收受款項具有合理來源。又衡以被告高勝詮自承使用FT系統平臺轉帳金額總計人民幣55,478,526元一節(警一卷第47、101至102頁),有FT系統平臺交易紀錄存卷可憑(警一卷第194頁背面,計算式:875,249+1,391,423+53,211,85 4=55,478,526),相較於被告8人前述收入情形,足認金頓機房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代收付款項總額高達人民幣55,478,526元,亦與收入顯不相當,卷內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該等款項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依前揭說明,被告8人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之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藉此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實施特殊洗錢犯行。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高勝詮自受「源哥」邀約籌組金頓機房,及被告陳智仁等7人各自 加入時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勝詮負責設立機房、聘僱成員、處理工作疑義、製作帳表、發放薪資,另由被告陳智仁等7人分別負責轉帳、協助處理工作疑義等事宜 ,所為俱屬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特殊洗錢犯罪,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被告8人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 錢罪。 ㈣本件無從認定被告8人所代收付款項果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卷內事證亦無法積極證明該等款項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其他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自未可對被告8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依飛機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調二卷第744頁),被 告陳智仁(暱稱「哈特利」)於110年6月30日即協助詢問準備系統後臺事宜;被告陳智偉、賴思安則分別自陳於110年7月初、110年7月加入(金訴一卷第175、186頁);被告王芊秝供稱其開始工作時間與被告陳智仁、方宥淇、吳姵縥相近,可能為110年7月(警一卷第362頁,金訴一卷第207頁),及被告方宥淇自陳於110年6或7月時加入(偵三卷第63頁) 、被告吳姵縥自陳係於110年7月中受被告高勝詮邀約加入(警二卷第523頁),足認被告陳智仁、陳智偉、王芊秝、賴 思安、方宥淇、吳姵縥之加入時間依序為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初某日、000年0月間某日、000年0月間某日、000年0月間某日、000年0月間某日,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 ㈡被告8人雖據檢察官認其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特殊洗錢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特殊洗錢罪之法條,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無礙於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8人與「源哥」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8人於各自加入金頓機房期間,多次以不正 方法取得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再依指示轉帳至大陸地區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收受款項及轉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特殊洗錢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㈣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5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高勝詮於偵查及審判中、被告陳智仁等7人於審判中,就其等特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藉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且經手金流共達人民幣55,478,526元,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8人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高勝詮承租本案轉帳物品、測試及使用、購置電腦與網際網路設備、聘僱成員而設立金頓機房,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實際從事管理、處理工作疑義、製作帳表與支付薪資,立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王芊秝、賴思安、方宥淇、吳姵縥、朱信伝分別擔任轉帳人員,係聽命從事轉帳、控管帳戶款項進出狀態與金額,尚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另被告陳智仁、陳智偉,除擔任轉帳工作外,被告陳智仁並協助申裝代收付系統平臺、處理工作疑義,被告陳智偉則協助處理工作疑義等事宜,實於犯罪過程扮演關鍵角色;並考量各被告之參與犯罪期間、分工程度、所生損害、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高勝詮、陳智仁、王芊秝、方宥淇、吳姵縥、朱信伝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及被告陳智偉、賴思安之前科素行;兼衡各被告前述學經歷,暨被告高勝詮自陳目前自行跑營業車,月收入約100,000元至130,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被告陳智仁自陳現與友人做小吃,月收入約30,000餘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被告陳智偉自陳現與被告陳智仁及友人做小吃,月收入30,000餘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被告王芊秝自陳現任職遊藝場,月收入約30,000餘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3歲小孩,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被告賴思安自陳現於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30,000餘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被告方宥淇自陳現為撞球店服務員,月收入約30,000元,有2名各為6歲、3歲之小孩,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 正常;被告吳姵縥自陳目前自己做生意,月收入約100,000 餘元,有2名各為15歲、6歲之小孩,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被告朱信伝自陳現做土木小工,月收入50,000餘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金訴二卷第95至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朱信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8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係因貪圖輕鬆獲利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皆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改,且其等犯罪期間非長,所獲報酬非鉅,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8人保持良好品 行並預防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其等之犯罪程度、報酬數額及經濟狀況,命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此外,倘被告8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3所示之物,分別業經被告8人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金訴一卷第176、187至188、198、208、210、320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8人各自承本案取得利潤、薪資數額如前(其中被告王 芊秝、吳姵縥均依有利其等之認定,應認各領得薪資4,000 元、10,000元),分別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至46之物皆屬本案證據,非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編號47之車輛則經發還被告高勝詮,復非應專科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緣不詳之博弈集團成員,意圖營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設置賭博娛樂城網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與賭客賭博財物,於賭客贏得賭金,博弈集團需支付賭客賭金時,為免經營之網路賭博網站之犯行曝光,乃圖以租用取得之大陸地區人士銀行帳戶及U盾匯款予大陸地區 之賭客,並透過「源哥」處理匯款事宜。「源哥」遂邀約被告高勝詮設立金頓機房,負責為博弈集團成員將賭客贏得之賭金,匯轉予賭客帳戶,並約定由被告高勝詮招募成員,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在金頓機房管理主持、指揮該機房之運作,及支付成員報酬,復由「源哥」提供金頓系統平臺(後臺網址:http://adminlogin.kingtonpay.cc/Manage/Pay/dingdanall.html)及大陸銀行帳戶之U盾及手機。謀議既定 ,被告高勝詮陸續招募被告陳智仁等7人加入其所成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金頓機房犯罪組織。被告8人即 與「源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博弈集團成員,需支付不詳大陸地區賭客賭金時,以金頓系統平臺,由「聚合」、「FT221」、「阿 爾法」等商戶,以不詳帳戶將款項匯入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後,由博弈集團成員透過飛機、Skype擔任中控人員,派單給 負責匯款之被告陳智仁等7人,以大陸銀行帳戶之U盾,依據派單之指示匯款予特定大陸地區之賭客。因認被告8人均涉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高勝詮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智仁等7人另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 ㈡訊據被告8人於本院均堅決否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中被告王芊秝自始否認知悉本案代收付款項之來源及性質與賭博(網站)相關,又被告高勝詮、陳智仁、陳智偉、賴思安、方宥淇、吳姵縥、朱信伝固曾分別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知悉本件代收付娛樂城賭博性質款項,惟針對代收付款項之性質是否與賭博相涉一節,被告高勝詮供稱:伊招募員工時都說是代收代付娛樂城的款項,但娛樂城究竟為何,伊也不知道,商戶亦未曾表示從事賭博娛樂城,因警察說娛樂城就是賭博網站,伊才於警偵陳述是從事賭博娛樂城網站代收代付款項等語(金訴一卷第321 頁),被告陳智仁、陳智偉一致供稱:因警方告知娛樂城就是賭博網站、就在做賭博,才供述是從事娛樂城賭博款項之代收代付等語(金訴一卷第322至323頁),被告朱信伝則供稱:伊看新聞報導水房有電腦、手機,與此工作類似,感覺不對才離開,並未認此涉及賭博,是警方向伊說這個涉及賭博,伊才緊張回答好像涉及賭博等語(金訴一卷第323頁) ;另被告陳智仁雖於警偵自承其知悉所服務娛樂城有運動彩和百家樂,網站包含BOB、易倍、188,曾見過客戶出示在BOB、易倍、188網站登錄資料,被告高勝詮表示幫賭博網站做事在卷(警一卷第397至398頁,偵二卷第182頁),被告陳 智偉亦供承係依Skype群組曾提及「最近賽事不多」,據以 研判從事體育運動賽事賭博(偵四卷第121頁,金訴二卷第91頁),然此節為被告高勝詮所否認(金訴一卷第322頁),且於卷內並無相關書證可資為佐之情形下,被告高勝詮、陳智仁、陳智偉、賴思安、方宥淇、吳姵縥、朱信伝所為上開陳述究係親身見聞或聽聞轉述、是否純屬個人推測之詞,均有疑問。再者,本件未據起訴書載敘「賭博娛樂城網站」究何所指或該網站「以偶然輸贏方式對賭財物」之事實以供本院審認,遍觀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8人代收付之款項 確實來自「娛樂城網站」,或「娛樂城網站」確實從事賭博,抑或該等款項果係「娛樂城網站」之賭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是本案除部分被告之供述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自未可遽認被告8人有何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8人所 收受及轉出之款項係他人從事刑法第268條之罪,或洗錢防 制法第3條所定其他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是被告8人所為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已如前述。又特殊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被告8人所為亦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行為,故金頓機房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被告高勝詮所為自不構成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智仁等7人亦無由成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8 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均無足使本院獲得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核與前述特殊洗錢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金融帳戶帳(卡)號 1 李建釗 平安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 梁溢強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 章貴蘭 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 陳婉玉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楊濤 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婉玉 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7 張照坤 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8 陳一豪 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9 楊淑琴 徽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 楊淑琴 民生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 林志杰 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2 林志杰 民生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3 楊淑琴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4 孔釗 郵政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5 許春安 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6 許春安 郵政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7 李建釗 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8 李建釗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9 李建釗 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0 李建釗 郵政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1 章惠玲 郵政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2 章惠玲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3 梁溢強 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4 梁溢強 招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5 林峰杰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26 林志杰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3組(含電腦主機、鍵盤、滑鼠及線材) ⑴高勝詮所有 2 電腦螢幕6臺 ⑴高勝詮所有 3 wifi分享器1臺 ⑴高勝詮所有 4 U盾6個 ⑴高勝詮所有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訴書均誤載數量為5個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 7 HUAWEI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 8 G牌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無法辨別序號、無SIM卡 9 G牌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無法辨別序號、無SIM卡 10 HUAWEI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無法辨別序號、無SIM卡 11 G牌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無法辨別序號、無SIM卡 12 Redmi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序號:00000000000000 ⑶無SIM卡 13 G牌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無法辨別序號、無SIM卡 14 Redmi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 15 Redmi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 16 HUAWEI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 17 G牌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 18 HUAWEI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序號:00000000000000 19 G牌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 20 G牌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 21 G牌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 22 G牌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 23 G牌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 24 Redmi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 25 Redmi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 26 G牌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序號:0000000000000 ⑶無SIM卡 27 Redmi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 ⑶無SIM卡 28 G牌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無法辨別序號、無SIM卡 29 G牌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無法辨別序號、無SIM卡 30 G牌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無法辨別序號、無SIM卡 31 G牌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無法辨別序號、無SIM卡 32 G牌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無法辨別序號、無SIM卡 33 G牌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無法辨別序號、無SIM卡 34 G牌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無法辨別序號、無SIM卡 35 G牌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無法辨別序號、無SIM卡 36 Redmi行動電話1支 ⑴高勝詮所有 ⑵無法辨別序號、無SIM卡 37 行動電話1支 ⑴陳智仁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8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⑴陳智偉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⑴王芊秝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40 行動電話1支 ⑴賴思安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41 行動電話1支 ⑴方宥淇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⑴吳姵縥所有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⑴朱信伝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44 房屋終止租賃確認書1張 ⑴高勝詮所有 ⑵立文路據點 45 住宅租賃契約書1本 ⑴高勝詮所有 ⑵愛國路據點 46 證據光碟4片 4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⑴高勝詮所有 ⑵業經檢察官發還高勝詮(偵二卷第18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1168518910號(調二卷) 2.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351800號(警一/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568號(他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823號(他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563號(偵二卷) 6.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32號(偵三卷) 7.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081號(偵四卷) 8.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50號(偵五卷) 9.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4號(聲羈卷) 10.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金訴一/二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