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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天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天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天岱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起至16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與蓮潭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天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910、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7日掌電字第B4RA30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律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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