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清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②同欄第6至7行所載「MTG-7836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MTG-7838號普通重型機車」;③同欄第7行 補充發生事故時間為「於同日9時17分許,」;④同欄第10行 應補充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11時29分許」;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監視器照片6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清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 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前述5年內再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40之狀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0號被 告 陳清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 年4月1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飲用 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高幹彌陀87電桿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救治,並由警方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40mg/dl(即百分之0.140,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德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國軍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顏郁山